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柏維即大典當舖 邱楊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楊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楊懿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邱楊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楊懿如以新臺幣2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楊懿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楊懿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柏維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大典當鋪之負責人,被告林柏維與被告邱楊懿共同經營大典當舖,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以名下大典當舖所收當質押品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約定為10萬元每月3千元之利 息,待資金充裕後便會清償借款,取回收當質押品之資料。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4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張吟妤所有車號0000-00號、廠牌國瑞、型式ZZE142L-GEPDKR之自用小 客車之相關資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2年6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江春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廠牌三陽、 型式AA-M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2年11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劉三元所有之15臺機 器之相關資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47萬元;102年12月間以 其所收當訴外人張吟妤所有車號000-0000號、廠牌三陽、型式TUCSON之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資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25萬元;104年9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廠牌Lexus型式RX400 4WD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2年3月間獻其所收當訴外人游耀建所有車號0000-00號、廠牌中華、型式DE24PW3之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2年10月 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鐘文政之主地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 35萬元;103年10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張昭添之王地相 關資料,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4年9月間以其所收當訴外人李社香之手錶及資料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4年10月間以其 所收當訴外人章玉蓮所有車號0000-00號、廠牌國瑞、型式 NCP91L-AHPGKR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10萬元 ;104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以其所收當訴外人張天恩所有車 號00-0000號、廠牌NISSAN、型式QUEST GXE 之自用小客車 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12萬元。 ㈡上揭借款共計264萬元,原告均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林柏維 即大典當舖。上揭期間被告仍有以其他收當物品之資料向原告借款,然因清償後取回供擔保之資料。詎料,被告約於104年11月下旬即聯絡不上,大典當舖亦人去樓空,原告遍尋 不到被告,不得已即以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收當車資料,先後找到上揭向被告典當之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柏誠及劉三元,周柏融表示確有向大典當舖借款,利息約定為10萬元每月9千元之利息、劉互元則表示其利息約定為10萬元每 月7千元,經原告告其緣由後,其等始知被告將其等典當所 留存之資料轉向原告借款。其等於律師見證下,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手中所持有之相關資料均為其等於向大典當鋪典當時所交付之資料。然訴外人張吟妤及江春雄,原告依地址去找卻均找不到該人。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均不返還,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較低,轉而借予訴外人等之利息較高,被告賺取期間利息之價差,訴外人周柏融知情後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利告訴,原告亦經檢察官傳嗔到庭作證,被告林柏維於該案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然以其受雇於邱楊懿答辯。 ㈢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的同一目的,本於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大典當舖,以所收當之客戶資料轉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楊懿顯對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鋪之借款負有擔保連帶清償之意思,是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楊懿應 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數次說錯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鋪收當之客戶名稱,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確均能正確說出,並對於原告數次表示均由其前來拿錢及繳交利息等事,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均予附和及不爭執,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前來原告處所借款及繳交利息。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柏維僅表示李桂香部分係被告邱楊懿去拿回來的,他比較不清楚,顯見其他物件均係大典當舖所收當後再向原告借款。依當舖業法規定有重利前科之人不得任當鋪負責人,被告邱楊懿具重利前科,故無法當負責人,然其大典當舖所收當之物件中如係上地,其為求擔保設定抵押,其自然會以自己任抵押權人,此與客戶是否係向其借款無涉,而被告林柏維對於鐘文政、張昭添部分亦不知係由其持資料向原告借款,故土地部分林柏維即大典當舖仍須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主張清償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維係大典當舖之負責人,被告林柏維與邱楊懿共同經營大典當舖,被告因資金需求,陸續以大典當舖所收當質押品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待資金充裕後便會清償借款,取回收當質押品 之資料。被告二人將訴外人張吟妤、江春雄、劉三元、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游燿建、鐘文政、張昭添、李桂香、韋玉蓮、張天恩等人典當之車輛、機械等文件資料,供作擔保,陸續向原告共借款264萬元,原告有將金錢交付被告林柏維 即大典當舖,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返還,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大典當舖,以所收當之客戶資料轉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楊懿顯對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之借款負有擔保連帶清償之意思,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云云。 ㈡惟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邱楊懿,被告林柏維雖登記為大典當舖之負責人,然其僅係被告邱楊懿之員工,秉被告邱楊懿之指示辦理事務,被告林柏維係被告邱楊懿之使用人,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係被告邱楊懿之金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邱楊懿與原告之間,與被告林柏維無涉。被告邱楊懿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邱楊懿提供當票、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等典當文件,其用意係以之為借款擔保,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鈞院調取被告邱楊懿涉嫌重利罪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定被告邱楊懿為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債權證明文件,除「原證9 」、「原證10」外,其餘之文件並無被告林柏維、邱楊懿之姓名,無從佐證係被告林柏維向原告借款。然由「原證9」 鍾文政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邱楊懿;「原證10」張昭添之土地過戶文件(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填寫之買受人亦為被告邱楊懿,即可證明借款人係向被告邱楊懿借款,亦係被告邱楊懿轉向原告借款。至於原證7所示由「鑫富泰工程有限 公司」、「劉三元」蓋章之聲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兩份聲明書之內容差異不大,且敘及林柏維向顧家榮借款等情節,周柏融與劉三元如何得知?顯係由他人事先擬就。再者,如果是周柏融、劉三元所書立,衡情應會以簽名方式表示本人簽署之意,何以聲明書上僅有蓋章,而無人簽名?更何況,周柏融在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30號)案件,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借款之事,始終均與被告邱楊懿接洽,未曾與被告林柏維接洽等語,聲明書之內容顯與周柏融在該案件之供述不符。周柏融對被告邱楊懿、林柏維提起重利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認定被告邱楊懿為大典當舖之負責人,而對被告邱楊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物一)。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柏維並 非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被告林柏維稱:「我老闆去拿回來的」,原告答以:「喔,阿順(即被告邱楊懿改名前之名字)」,被告林柏維又稱:「沒有,他處理回來後,把件拿給我,叫我拿過去你那裡。」(見譯文第2頁)。原告又稱:「你老闆去做的,阿順去做 的。」(見譯文第4頁)。足見原告明知大典當舖的老闆為 被告邱楊懿,而非林柏維。實則,被告邱楊懿在十年前改名,原名邱啟順,由原告稱呼被告邱楊懿「阿順」,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邱楊懿認識多年,原告早知被告邱楊懿為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持有多張當舖執照,為被告邱楊懿之金主,依原告與被告邱楊懿多年合作習慣,係被告邱楊懿取得收當資料,指示員工林柏維持收當資料,前去向原告取款,再用以放款。林柏維僅係秉邱楊懿指示辦理,並非林柏維向原告借款,此由錄音譯文,原告稱:「你老闆去做的,阿順去做的。」被告林柏維答稱:「他去做件做回來後,叫我把叫拿去你那邊拿50,拿50之後,我把50錢拿回來給他,他才出去拿給客人…」(見譯文第4頁),即可佐證被告所辯 非虛。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足見原告明知被告邱楊懿為大典當舖老闆,原告豈可能將款項貸放給身為員工的林柏維?縱使林柏維秉邱楊懿指示前去向原告取款、繳利息,原告既知林柏維僅係員工,不影響借貸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楊懿之間。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辯,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係被 告邱楊懿,被告林柏維雖登記為大典當舖之負責人,然其僅係被告邱楊懿之員工,秉被告邱楊懿之指示辦理事務,被告林柏維係被告邱楊懿之使用人,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係被告邱楊懿之金主,被告邱楊懿向原告借款,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邱楊懿與原告之間,與被告林柏維無涉。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柏維之間,被告邱楊懿有擔保連帶清償之意思,與事實不符,更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維即大典當舖(下簡稱被告林柏維)與被告邱楊懿,於102年至104年陸續以大典當舖所收當質押品之相關資料向原告借款,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待 資金充裕後便會清償借款,取回收當質押品之資料。被告等將訴外人張吟妤、江春雄、劉三元、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游燿建、鐘文政、張昭添、李桂香、韋玉蓮、張天恩等人典當之車輛、機械等文件資料,供作擔保,陸續向原告共借款264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所提之附表)等情,業經其提出相符之典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大典當舖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林柏維為負責人,系爭借款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大典當舖實際負責人即借款人為何人?被告林柏維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雖以商業登記資料、訴外人周柏融及劉三元之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林柏維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林柏維為大典當舖之負責人,與被告邱楊懿共同向其借款,故被告林柏維應就系爭借款共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另案刑事部分均認定大典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楊懿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之被告邱楊懿之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39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5822、6830、6831、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所提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柏維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於對話中係對被告林柏維稱呼被告邱楊懿(阿順)為「你老闆」,被告林柏維於對話中亦稱呼被告邱楊懿為「我老闆」,另論及由被告邱楊懿處理後,再由被告林柏維取件向原告借款及繳納利息等情節,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邱楊懿方為大典當舖之老闆,而被告林柏維僅為其員工,並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該當舖。雖於對話中原告曾對被告林柏維稱:「...第一、你是當舖負責人,第二、...這幾年都是你來拿錢,利息也你來繳,可以說好像你是老闆,我跟你來往,對吧」,被告林柏維回稱「嘿啊」等詞,然綜觀譯文之全文,即可知係因被告林柏維均代被告邱楊懿向原告取款及給付利息,又被告林柏維係大典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始未否認其「好像老闆」,實難認其真意係表明自己為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據此主張確實係由被告林柏維以大典當舖負責人名義向其借款乙節,尚不足取。另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被告林柏維當時係以大典當舖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既明知被告邱楊懿方為大典當舖之老闆,被告林柏維僅為被告邱楊懿之員工,被告林柏維僅係代老闆即被告邱楊懿以其收當之質押品向原告借款,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隱名代理之情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本人即被告邱楊懿之間,而與被告林柏維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維為共同借款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邱楊懿以收當質押品為擔保向其借款共264 萬元乙節,此為被告邱楊懿所是認,其雖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29萬元,惟未能舉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懿給付2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