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坤樹 林建宏 謝侑純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0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二三一九八號、一0一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五五二四號、一0二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三九三號、一0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五九一六號、一0三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九二七號、一0三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南投縣○○市○○里○○○路○○巷○○號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知慶,嗣變更為林國興,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嗣變更為蔡碧珍,此亦有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供憑,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並分別改列林國興、蔡碧珍為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927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6358號(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嗣後並追加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詳後述)為標的,而訴請撤銷上開各行政執行事件程序,而上開各行政執行事件,係由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又該署所在地(彰化縣○○市○○路○段000號4樓)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條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彰化分署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524號、102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927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南投縣○○市○○里 ○○○路00巷000號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 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彰化分署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65524號、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6358號、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0號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 權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追加之「彰化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件」部分 ,被告於該次期日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應屬適法,亦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彰化分署前於105年9月10日 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106年5月4 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是訴外人彰化分署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為參加人,但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仍為有效,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家興公司)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將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建 物)(全部樓層、塔位及蓮位,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富家興公司,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富家興公司所有。嗣後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在彰化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經該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3月29日登記在案,是原告 為系爭建物全部樓層(含蓮位、塔位)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㈡然訴外人彰化分署竟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告知原告:該署將於同年4月7日,就義務人即訴外人金鼎山公司(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對訴外人富家興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為拍賣等語。惟該署前於101年6月8日,對訴外人富家興公司核發101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23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金鼎山公 司對訴外人富家興公司南投分公司之金錢債權,該執行命令內容略以:就100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書第3、6、7條等約定,乙方(按;即金鼎山公司)保留本契約於該建物(按:即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禁止移轉出售等一切處分行為,在新臺幣(下同)14,261,423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金鼎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經訴外人富家興公司聲明異議後,本件被告爰以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富家興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確認之訴,嗣經該院審理後,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件提起之訴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 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並非訴外人金鼎山公司所有,被告以此做為扣押及執行之對象,已有未當。 ㈢系爭建物內之塔位、蓮位需附著於系爭建物內,方得達成其目的,與建物本身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附合成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為系爭建物(含塔位、蓮位)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對系爭建物(含蓮位、塔位)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得排除妨害所有權行使情事。 ㈣又原告已於105年3月31日,具狀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彰化分署已可由上開異議,及南投地院上開判決知悉系爭建物之全部及塔位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並非受執行債務人即金鼎山公司所有,但彰化分署竟仍不停止執行,而續行拍賣程序,對於原告依法享有權益造成侵害。 ㈤綜上,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並非訴外人金鼎山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及第2、3樓塔位之所有權,基於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彰化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 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主張略以: ㈠依原告所主張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彰化分署103年房 稅執專字第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於附表一,附 記6中載明略以:……另建號22號建物(按:即系爭建物) 第2、3層樓(含三樓後半封閉未裝置塔位部分),因有第三人金鼎山公司(本分署另件義務人)主張永久使用權,故2、3層樓塔位永久使用權於104年7月30日,由本分署查封在案 ;又22建號1、2、3樓層已建置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 經義務人及其前手金鼎山公司多次相繼出售、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讓之情形,……義務人目前所有於1、2、3樓層之 空間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之數量,本分署無法確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併評估利害關係等語,是拍定人應受此註記拘束,就第三人已取得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應予承受相關權利及義務。而上開附記既已於拍賣公告明示,則顯原告於參與拍賣時,已知第三人就建物第2、3層樓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自應承受此部分權利義務,不得妨礙查封執行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又基於誠信原則,上開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使用權利另案拍賣,自足以影響拍定價格與應買意願,原告竟於拍賣後,具狀聲請彰化分署點交系爭建物,及暫停拍賣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使用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應係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及富家興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至系爭建物第2 、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是否為金鼎山公司所有,在該案 並非主要爭點,不得將該案之結果比附援引至本件訴訟。 ㈢另為查明系爭契約書第6條「保留本標的物第2、3樓之使用 權利」之真意為何,彰化分署於101年7月3日,約談訴外人 金鼎山公司之負責人詹宣勇,詢問該用語之意義,其答覆略以:14000單位的塔位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是金鼎山公司 保有的權利。是把系爭建物的買賣,與塔位的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切割,由金鼎山公司仍保有使用權利的意思等語。據此,金鼎山公司對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確保有使用權利,彰化分署就此項財產權予查封拍賣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與訴 外人富家興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金鼎山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富家興公司,並移轉登記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嗣後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在彰化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經該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3月29日辦理登記完 畢;被告前以金鼎山公司、富家興公司為被告,向南投地院提起上開確認訴訟,經該院以上開判決駁回確定;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以被告之單位,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為移送機關,以訴外人金鼎山公司為義務人,由訴外人彰化分署為執行機關,以「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為執行標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分署105年3月24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23198號函、南投地院上開判決(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即為:訴外人金寶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第2 、3樓,及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利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得否排除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由彰化分署進行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105年度道 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第2 、3樓及塔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利存在」之事實主張,應受 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 1.按關於本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彰化分署以上開105年3月24日函文告知原告:前經該署查封,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第2、3層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將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拍賣等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無疑,惟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得主張強制執行之「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此一權利是否存在,蓋若無此一權利存在,則被告所強制執行之對象即失其附麗而無從主張,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移送至訴外人彰化分署,所為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反之,若此一權利確實存在,則需進一步審認原告是否受此一權利拘束,而不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排除。 3.就此,原告主張依南投地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並非訴外人金鼎山公司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判決應係確認債權金額之有無,而非確認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是否為金鼎山公司所有云云,是以下即就該判決究竟有無就上開永久使用權利之存否為認定,加以論述。 4.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發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不及於理由之判斷,此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5.經查,上開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之主文 為「原告之訴駁回」,則就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何,仍應就該判決中,就訴訟標的相關之判決理由,加以審認何者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既判力。而依上開判決所記載之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主張部分略以:「被告間(按:即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富家興公司)於100年 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標的物之點交,甲(即被告 富家興公司)乙(即被告金鼎山公司)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產權登記之同時,乙方應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依本約之約定清點後交付14,000單位予施瑞章律師保管其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同時保留本標的物第2樓及第3樓之使用權利)、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3人同意,乙 方保留本契約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使用權利,甲方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付款完成時,乙方再點交予甲方使用。是被告間就關於付款之辦法,則約定由被告富家興公司先行開立以被告金鼎山公司為抬頭之7億元即期本票交由施瑞章律師保管,再由 被告富家興公司負責銷售標的建物第2、3樓之14,000個塔位,並將銷售後之價金先行清償抵押債務本金及利息後,餘額再行交付予被告金鼎山公司以抵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準此,被告富家興公司需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系爭建物第2、3樓之塔位買賣價款完成時,該系爭建物第2、3樓所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始歸屬於被告富家興公司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則依上開主張,該案之訴訟標的應為:金鼎山公司以「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此一原因事實,而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是否存在。易言之,本件被告於該案以原告地位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除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金額外,並以「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做為特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是此一債權及所生之原因事實即均為該案之訴訟標的,而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南投地院於該案對上開訴訟標的之認定則略以:「……被告間(按:即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富家興公司)就此次買賣之標的物堪認為系爭建物全部樓層,及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並未將系爭建物分層出售,亦未就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分批或足一出售,是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全部及建物內之14,000個塔位為此次之買賣標的,而未就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單獨約定為此次之買賣標的,亦未約定單獨出售價額,在此情況下,原告僅單獨確認被告金鼎山公司就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被告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尚屬無據」等語,而為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南投地院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指: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並無「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此一原因事實存在。 6.而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已於主文認定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並無「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此一原因事實存在,則被告主張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即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第2、3層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已經南投地院上開判決認為不存在,而被告又為該案之原告,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其主張依此一權利而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如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上開南投地院之訴訟,以上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則既判力效力自應包括上開原因事實之認定,是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7.綜上,上開南投地院之判決既已認定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並無「出售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此一原因事實存在,則被告主張於本案所得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存在。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排除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由彰化分署進行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1.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被告所主張之所得進行強制執行,並據以查封之「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此一權利並不存在,亦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移送訴外人彰化分署所為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2.被告雖抗辯如上,主張原告於拍賣時已可得知上開附記事項,應承受此部分權利義務,不得妨礙查封執行之效力;原告於事後再行起訴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訴外人金鼎山公司負責人亦表示保留對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云云。惟查,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已認定如上,則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被告已不得再向金鼎山公司、富家興公司主張「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同為南投地院上開判決當事人之金鼎山公司,亦應受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行對富家興公司主張,就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則被告所提之金鼎山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即無可採。又上開拍賣公告之附記事項,係彰化分署就系爭建物之現況所為之說明,並不生權利有無等事項之終局確定效力,若有任何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上有其他權利者,仍須由法院為實體之認定,而非由彰化分署得以附記,即賦予終局確定之效力,而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得否就系爭建物之「第2、3樓及塔位」等特定位置主張永久使用權利,既已經南投地院以上開判決認定不存在,而為終局之認定,自無從再以彰化分署之上開附記,即為權利歸屬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主張之據以查封,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之上開永久使用權利,既已經南投地院上開判決認定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追加之彰化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應予撤銷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依上開規 定撤銷之行政執行事件,自應就「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排除執行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就上開105年度之各行政執行事件為追加,請 求撤銷此部分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並未就上開執行事件是否存在、執行標的物是否與如上所述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相同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其他任何之證據主張,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據以查封,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標的之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業已經南投地院為「訴外人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並無上開權利」之認定,而此一認定亦應拘束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彰化分署之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 政執行程序亦應撤銷部分,由於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並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為行政執行,尚屬無據,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彰化分署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撤銷 彰化分署之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部分,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