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燕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9.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訴外人蘇慧如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原告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兩造乃約定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旨在作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非土地買賣。兩造並約定原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借款金額後,其餘款項應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4年7月間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坤松居間仲介出售予訴外人乙祥和建設有限公司,原告並親自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因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故由其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及移轉產權,並收取全部價金137萬元,被告除配合簽立 買賣契約及代表收款外,並無任何決定權,其餘買賣過程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親自處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被告事後僅退還10萬元予原告,稱嗣後再結算應退還金額,卻遲遲未給付。被告代原告收取之土地價金為137萬元,扣除 截至104年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為止積欠借款之75萬元、已給付之10萬元,應再返還原告52萬元。 ㈡先前因有幫他人作保,擔心銀行查封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慧如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前及移轉給被告後再向被告借之44萬元,共計積欠被告借款75萬元。系爭土地出賣予乙祥和建設有限公司時未支付代書費用,因錢都交給被告,應由被告負責繳納,願扣代書費用4萬元 等語。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10萬元是依約給付,蘇慧如不知道兩造之間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至102年6月25日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予原告, 至10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被告75萬元債務未還,原告嗣於103年4月10日欲續向被告借錢,故以訴外人蘇慧如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日以總價金118萬元賣予被告,因怕被扣稅,故買賣契約書載為777,379元。被告並於103年5月5日交付20萬元、103年5月9日交付20萬元、103年7月25日交付4萬元予原告,連同先前已交付原告75萬元借款,共已交付119萬元予原告,甚至已超過買賣總價金1萬元,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縱為借名登記,亦因被告上揭已支出之119萬元 、103年5月1日至104年7月24日以一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5.95萬元、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用40,702元及簽約翌日給原告之10萬元,總計139.04萬元,已經超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37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㈡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簽約賣給訴外人乙祥禾建設公司並於104年7月24日過戶登記,居間仲介人為原告,雖然洽談過程由原告參與,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原告與蘇慧如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仍無法否認被告先前103年5月1日之買賣事實。且如僅為 供借款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無須將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原告所言不實在,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間已逾兩年,原告現在才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簽約賣給訴外人乙祥禾建設公司(業於104年7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反訴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簽約金有40萬元,竟於翌日威脅恐嚇反訴原告,無奈之下始再給予反訴被告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借用蘇慧如名義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肆、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蘇慧如賣給被告或者係因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75萬元而移轉予被告? 二、被告於103年5月5日(20萬元)、103年5月9日(20萬元)、103年7月25日(4萬元)共計交付原告44萬元,係基於買賣 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交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於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詳細借款記錄及提款帳冊,被告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擔 保該帳冊及提款金額交付被告之事為真實,復據本院提示被證一給原告辨認,原告自認確有向被告借款如被證一所列細目,惟主張已部分為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 定,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由上開借款及利息一覽表,原告自101年2月7日至102年6月25日確實有向被告借款75萬2千元,而非被告主張之30萬元,且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再給付原告4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是借名登記給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仲介之人陳坤松雖證稱原告告知伊係掛名被告,並由原告委託伊仲介等語,但並無法解釋為何價金全由被告收受,另代書蕭永興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移轉給被告供擔保,但實際金錢往來情形亦不知,實際買受人乙祥禾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清祥證稱:「(法官問:買北斗鎮大新段第1003號土地跟誰買的?)跟土地謄本的人買的,實際所有權人剛開始說是原告,後來我是以謄本的人為準,談價金是跟原告談的,我買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但是借名登記不清楚,決定價金飾原告說的,最後過戶被告(按指乙祥禾建設有限公司),最後以137 萬賣,他們二位之間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見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處證人之證詞均不足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一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775號判決) ,且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蘇慧如名下移轉給被告時僅欠31萬元(75萬元減44萬元=31萬元),為何會以現值較高約129萬或139萬元土地擔保已難令人索解,既曰供擔保,又為何買賣移轉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44萬元,該價格如何訂出原告均無法解釋,又果如原告所言係 借名被告名下則賣出價款,原告已長期缺錢向被告借錢使用為兩造不爭,為何完全交付被告而不交付原告,已難以自圓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又何以不用扣除借款之中間利息及給付代書費及仲介費,由證人等證言雖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被告之名下,但可以確定是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幫助出賣系爭不動產,且賣得價金較被告自蘇慧如取得之價款129萬元,多出8萬元,即137萬元,原告因此邀功 ,兩造因此為此款項爭吵,最後由被告再給付原告10萬元,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賣得137萬元,扣除欠被告款項75 萬元,被告再給付原告10萬元,因此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餘額52萬元,因本院認原告不能舉證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可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2萬元,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既已無法舉證,其所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本件由反訴原告所訴之事實無非以反訴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簽約金有40萬元,竟於翌日即104年4月17日威脅恐嚇反訴原告,無奈之下始再給予反訴被告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所規定,原告對受脅迫為 意思表示不能舉證外,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該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無論係出於何立場及動機所為,仍然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堪認無法舉證,本院認並無理由。 二、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因無法舉證證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