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林 訴訟代理人 陳築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即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得假執行,其餘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0,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7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原告購買規格MCV-1470中心機空 機(半成品)乙台(下稱系爭空機),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即原證2號,本院給付貨款等卷宗頁30,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書),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8萬元,含稅價金為92萬4000元,付款方式為定金50萬元,餘款於交機完成一次付清,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驗收之約定、亦無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原告已於103年2月25日將系爭空機交付予被告,已完成交機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餘款。又被告受領貨物後本即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如有瑕疵亦應當場檢出而由原告處理,但被告直至103年6月交機超過4個月後才主張系爭空機有瑕 疵,系爭空機也已遭被告賣予第三人,顯見被告置辯係惡意賴帳,系爭空機並無瑕疵也無高度不足的問題。被告迄今僅支付定金50萬元,尚積欠424,000元(計算式:924,000-500,000=424,000)未清償,應負償還責任。 二、被告並另行向原告購買墊塊,方便日後安裝系爭空機第四軸之用,墊塊為3萬6,750元(含稅)。墊塊費用並非是系爭空機買賣契約的一部分,而是被告另行購買,倘被告否認此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塊,如返還不能,則應返還其利益3萬6,750元。 三、被告復於103年3月26日向原告購買BT-BT50 CTS齒輪式主軸 頭計2台(下爭系爭主軸頭),約明價格為28萬8750元(含 稅)、28萬875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定金16萬2,000元,尚積欠41萬5,500元(計算式:288,750+288,750-162,000=415,500)買賣價款未償還,亦應償還於原告。另原告願扣除給付遲延費用50,325元。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876,250元(計算式:空機424,000+墊塊36,750元+兩個主軸頭415,500=876,250),應負償還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50元,並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購買系爭空機時,兩造訂有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明確約定,需三軸組立完成,以及試車跑合完成,並完成動態精度檢驗,方為驗收完成,餘款於交機完成一次付清。於原告交付系爭空機後,被告立即發現系爭空機規格不符且有眾多運作上瑕疵如Z軸背隙量過大、兩端開口過大、定位 精度及重複精度未符合標準值及切削時Y軸方式有明顯切削 振痕等瑕疵,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無須給付剩餘貨款。又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至6月5日間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空機有瑕疵,原告派員修復迄今仍未修復完成,被告只得自行委請第三人修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空機因與第三人簽約, 已於103年6月17日賣往大陸青島。 二、系爭空機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MCV-1470中心機空機,三軸長度及高度分別為:「X軸:1400,Y軸:720,Z軸:680」,原告為修補系爭空機高度上之瑕疵,使系爭空機之Z軸達到兩造約定之680mm高度,故提供墊塊裝設,該墊塊費 用包含於系爭空機之買賣價金中,被告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系爭主軸頭尚有未付價金415,500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 惟因原告給付遲延,依兩造採購單注意事項之約定,尚須扣除違約金50,325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未付價金。被告願就系爭主軸頭365,175元(計算式:415,500-50,325=365,175)部分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空機於103年1月6日訂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項至 第六項分別載明:「一品名:中心機空機。二規格:MCV-1470。三內容:1.BT50.齒輪式. 中心機空機。2.三軸組立完 成。X:1400、Y:720、Z:680。3.試車跑合完成。4.三軸 護罩、聯軸器。5.機台顏色,正代色。四價格:1.數量:壹台。2.單價:捌拾捌萬元正(現金價),交貨處:正代公司。五交貨日:(按:空白)六付款方式:訂金共計伍拾萬元正,餘款交機完成一次付清。組立完成點收一次付清(現金票)且不得扣尾款。」。 二、系爭主軸頭因原告給付遲延,該筆買賣價金原告願扣除遲延費用50,325元。 三、被告願支付系爭主軸頭未付價金365,175元。 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空機是否因有瑕疵,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給付剩餘款項?或因系爭空機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系爭墊塊是否為被告另行購買?或係附加於買賣系爭空機契約中而無須另行支付買賣價金?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準此以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03年2月25日將系爭空機交付予被告,已完成交機義務。嗣被告受領貨物後至103年6月交機超過4個月後才主張 系爭空機有瑕疵,復有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一通知書(見卷49-63頁),依上開法條所示之規定,如該瑕疵已無法補正, 被告至遲應於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之6個月內請求解約或減少 價金,被告均已逾期,即不得再行主張此等權利。又採傳統買賣之立法論,出賣人無技能,非如承攬人有技能,故出賣人無補正之義務,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同法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於88年立法將不完全給付說納入買賣體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嗣後民法第227條立法後亦應為相同解釋,是原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上所論依瑕疵給付已罹除斥期間6月 ,即為無理由,又如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雖請求權時效實務上認為有15年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然被告就可歸責原告致生瑕疵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情形即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認已將該 貨物賣給大陸廠商已無法再進一步舉證,是被告抗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說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機之買賣價金424,000元為有理由。 二、另有關系爭墊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買賣價金,兩造均不爭該兩墊片不在上開空機買賣契約之中,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為修補系爭空機高度上之瑕疵,使系爭空機之Z軸達到兩造 約定之680mm高度,故提供墊塊裝設,該墊塊費用包含於系 爭空機之買賣價金中」,然為原告所否認,此為舉證法則中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6,750元。 三、另兩造均不爭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主軸頭尚有未付價金415,500元,均同意扣除遲延違約金50,325元後為365,175元,被告對此金額為認諾,表示願意為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機之買賣價金424,000元、墊塊片價金36,750元、主軸頭價金365,175元,共計為825,925元(計算式:424,000元+36,750元+365,175元=825,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㈠項原告勝訴部分其中365,175元為被告認 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其餘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