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碧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由友人林正宗介紹,向被告欣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段塗子崙小段70-9(權利範圍:1/1)、70-13、56-7、70-7(應有部分均為1/12)地號土地,及坐落70-9地號土地上之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4年8月2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坤郎即協助原告 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辦理開戶,原告遂向彰化區漁會貸款500萬元,該等貸款由吳坤郎所代辦。而為擔保原告就本件買 賣價款均會全額支付,原告並開立面額為520萬元之本票乙 紙予被告公司收執。吳坤郎於原告帳戶貸款核撥後,即陸續於該帳戶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轉出達4,941,120元,已 遠逾原告於交屋前應交付之屋款數額。又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迄今仍未依約點交與原告,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尾款應於被告公司交屋時同時支付,因系爭房地尚未點交,原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尾款20萬元之給付,是系爭房地尾款亦未達約定支付條件。 ㈡詎料,被告公司其後竟以原告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為理由,就原告所開立之上揭本票金額520萬元,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受本院之囑託,另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不動產,而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尚未終結。 ㈢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上開用以擔保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則被告公司執該本票向本院所聲請之民事裁定,本應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就該民事裁定向本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失所依據而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云云。 ㈣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 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則略以: ㈠緣訴外人許進順於104年8月間,偕同原告及訴外人許雅涵,以1,0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彰化縣 二林鎮塗子崙段塗子崙小段70-9(權利範圍:1/1)、70-13、56-7、70-7(應有部分均為1/12)地號土地,及坐落70-9地號土地上之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0弄00號)。訴外人許進順原表示擬以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5紙面額合計共1,040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2棟房、地價金之用。惟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於原 告及許雅涵所貸款之銀行撥款時,先支付400萬元,剩餘640萬元再以前開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為此,兩造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約定:「簽 約款於銀行撥款時支付400萬」、「尾款640萬元」、「尾款64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保予賣方指定人,待 所支付票據全數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顯見原告聲稱吳坤郎承諾原告於彰化區漁會所貸出款項500萬元,均用以償 付被告公司云云,實顯與兩造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 ㈡次查於兩造簽約之後,被告公司旋即依約於104年9月1日, 將上開2棟房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及許雅涵。又原告陳 碧君及許雅涵雖於取得彰化區漁會之貸款1,000萬元後,依 約透過許進順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紙彰化區漁會所簽發 面額合計共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支付上開2楝房屋價金之用,且被告公司亦於收受上開400萬元後,將2紙支票退還給許進順。惟許進順所交付之另3紙寶雅興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4年9月間經被告公司向銀行照會時,卻經銀行知會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等語。嗣經被告公司於屆期提示後,果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足見若以許進順所交付之400萬 元係用以償付每棟房屋各200萬元價金之基礎計算,則原告 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迄今至少尚有32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 款未付(即520萬-200萬=320萬),故原告聲稱已償付4,980,095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已受償4,980,095元,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證明,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而為擔保原告就本件買賣價款之支付, 原告並開立面額為5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公司收執。被 告公司旋即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公司嗣後就原告所開立之上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被告公司隨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受本院之囑託,另以105年度司執助 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不 動產,而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尚未終結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9、37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因系爭房地所生之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以本院上開104年度 司票字第1467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之上開本票債權,已因該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金已清償而歸於消滅,故不得再以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云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即應就業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狀係主張如上述一、㈠所述;惟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書狀及 辯論時均改稱略以:系爭房地所屬之「欣岳大器」建案,係由被告公司與林正宗所合作開發,其雙方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而依照該「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林正宗係 上開建案代表負責處理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業務協調事宜之人,是林正宗於本案系爭房地之價款,自具有代理被告收受之權限,並以林正宗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其業已受林正宗之指示,由吳坤郎代辦貸款,及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價款,而將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與林正宗,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此部分詳後述),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自承林正宗為其友人,並由林正宗介紹,方購買系爭房地,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及林正宗並均承認是超過10年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則就「原告業已對被告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此一單純之事實,原告何以有此前後不相一致之主張?蓋原告既已自承與林正宗有多年交情,且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係透過林正宗之介紹,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關於交付價金部分之事實,確如原告嗣後所主張,即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受林正宗之指示,由吳坤郎代辦、代領,則何以不於起訴時,即主張此一系爭房地價款係受林正宗指示,而由吳坤郎代為辦理貸款,及領取價金之事實?為何於起訴時先主張「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坤郎代辦貸款後,由吳坤郎領取、轉帳」,於嗣後方改稱「係由林正宗指示,由吳坤郎代為領取、交付本件系爭房地之價款」?原告就此雖辯稱:林正宗於本件房地交易係處於主導地位,係由林正宗指示原告可透過吳坤郎,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辦理貸款,因吳坤郎長期替林正宗銷售房屋,故原告不疑有他,即委由吳坤郎負責代辦本件貸款,至於林正宗、吳坤郎及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需由該等人作證方可明白,原告說明並無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辯之「被告公司、吳坤郎、林正宗之內部關係」,固可能確為原告所不知,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吳坤郎指示辦理貸款、領取價金」,而全未對林正宗此人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價金與被告公司」之事實,為任何之主張,而於於起訴逾半年後,方改稱「由林正宗指示,由吳坤郎代為辦理貸款、領取價金」,而主張林正宗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中,代被告公司受領價金事實之角色。而上述二主張之不同,應屬社會一般理性、智力正常之人均能輕易分辨,而原告係委由具有律師資格,理論上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此二者之不同,更無從諉為無法區分。然原告竟仍於訴訟進行中,為此前後不相一致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已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於形式上即已有前後不相一致之瑕疵,則其所述,即實有可疑之處。 ㈢其次,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付款約定條款載明:「簽約款:於銀行撥款時,支 付400萬元正」、「尾款640萬元正,於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保予賣方指定人,待所支付票據全數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及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所附之5張由寶雅興業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LD0000000至LD0000000,面額分別為200萬、100萬、200萬、200萬、340萬,合計共1040 萬元之支票,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下記載「僅提供系爭房地買賣......支票號碼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房地價金兌現使用,價金全部 兌現,此本票自動作廢」中,支票號碼部分均相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13頁)觀之,關於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所貸款之銀行撥款時,先支付價金400萬元(此價金由契 約書中尚無從區分係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雅涵所購買之上開2戶房屋、土地之個別金額;又此部分價金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給付方式),剩餘640萬元再以上開支 票支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方式,無論上述「受吳坤郎指示」,抑或是「受林正宗指示,由吳坤郎代為領取」之主張,均係以由上開貸款帳戶中轉帳、領款,而完成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此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提支票、本票影本所載事項之明文所定之給付價金方式顯然不符,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或證人吳坤郎、林正宗就給付方式部分之證述(詳後述),既顯與契約明文不符,則其主張,及證人證述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由林正宗指示,由吳坤郎代為領取、匯款,而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吳坤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房地的建案是林正宗聘請我銷售的。傭金是當事人買賣簽約完成時支付,簽約款項交給林正宗,我的傭金是林正宗給我的。系爭房地的貸款都在彰化區漁會辦的,是林正宗跟原告說要去彰化區漁會開戶,而由我帶原告去彰化區漁會。林正宗指示我,我才帶原告去彰化區漁會。原告的貸款帳戶會由我匯款給第三人的部分,是原告的帳戶交給林正宗,然後我幫林正宗領的,所有的錢都是林正宗指示我如何處理,林正宗沒有告知我領取款項是作何目的使用。原告的帳戶為何會交給林正宗我不知道。原告沒有告訴我價款如何給付給被告公司。林正宗為何可以從原告的帳戶拿錢,這是原告與林正宗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則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坤郎實係受林正宗指示,由原告名義辦理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內,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以提領、轉帳、匯款等方式領出,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究竟是否確為用以交付被告公司,做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用,尚無從由證人吳坤郎之上開證述得知。又證人吳坤郎既係證述係受林正宗指示,自原告上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提款、轉帳,則顯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以票據給付)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係受林正宗指示,轉帳、交付貸款金額云云,即與契約明文不符,則是否足以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疑義。 ㈤而證人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的方式,是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貸款,一次撥付,撥入500萬元。貸款下來之後,有部分給被告公司,其他是我 與被告公司的問題。我沒有跟原告說從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下來的貸款,沒有全部拿去付給被告公司,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的價款。我與被告公司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但原告並未參與。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公司為起造人,我負責銷售、簽約、收款及交付房屋,原告交給我等於交給被告公司。我知道原告、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的付款條件,是銀行撥款時支付400萬元,尾款的部分是依照票據兌現,支付尾款。 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買賣條件。後來原告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辦理貸款500萬元,在彰化區漁會開立之存摺、印章, 是由原告授權我拿的,撥款後,全部支付給我,我收到後,部分交給被告公司。許雅涵、原告購買的房子,其中原告的部分收500萬元,許雅涵的部分收300萬元,交給被告公司400萬元,這400萬元,是原告或許雅涵的部分,沒有辦法區分,因為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案是總數統計。就我的認知,許雅涵的部分有200萬元,原告的部分有20萬元尾款沒有支付予 被告公司。許雅涵跟原告交付的800萬元價金,剩下的400萬元沒有交給被告公司。我與原告是朋友,認識超過十年。我們有合夥投資休閒農場,名稱是麥凡諾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的金額約4、500萬元。吳坤郎從原告上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匯款之對象,即鄧碧惠、陳怡儒、庫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陳怡儒部分是買麥凡諾用的電視的。鄧碧惠是麥凡諾的工程款。庫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買麥凡諾的客戶用的飲水機的。是我請吳坤郎匯款的,原告不知道上開契約書的兩個買方,除原告還有許雅涵,原告買房子時不認識許雅涵,會寫在一起,是因為剩下這二戶是成屋,麻煩代書才寫在一起。雖然寫在同一契約書,但還是各自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則由證人林正宗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雅涵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確為先支付400萬元後,剩下640萬元再以票據兌現之方式支付,則何以林正宗又會向該2人收取現金之 方式收取尾款?此實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明文不符。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總價1040萬扣除簽約款400萬後,剩餘之 尾款應僅餘640萬元,則何以證人林正宗卻又能向原告、訴 外人許雅涵收取合計高達800萬元之尾款,且主觀上仍認為 原告尚有20萬元尾款,許雅涵則有200萬元尾款未支付?證 人林正宗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存在,則其證述是否可信,足以做為認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實有疑義。 ㈥又依證人林正宗上開證述,其除與被告公司間,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案有合作關係外,另有與原告有合作投資公司,則何以證人林正宗得認為領取原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即係為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系爭房地價金,而非用以支付與原告合作投資之公司支出?經查,依證人林正宗之證述,其曾指示吳坤郎匯款6萬2,000元與陳怡儒、4萬1,000元與鄧碧惠、20萬元與庫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卷附匯款委託書(均為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6、88、89頁),則原告既與證人林正宗間有合作投資關係,匯出之部分金額又確係用於原告、證人林正宗所合作投資之公司,則證人林正宗雖有自原告上開帳戶領取金額,並證述此係為被告公司領取,然此尚與原告之上開帳戶中,有多次匯款係為原告與證人林正宗所合作之公司利益所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則本院即無從以證人林正宗上開證述,即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從而其所交付與被告公司,供擔保系爭房地價金債權之本票債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成立之事實,首先由形式上觀之,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相一致之瑕疵;又其所主張之清償方式,又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定之付款方式顯然不符,且原告就此亦全未能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再者,依證人林正宗、吳坤郎之證述,原告固係受林正宗之指示,由吳坤郎自原告上開彰化區漁會帳戶提款、匯款,然所提領之金額,又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尾款不相一致;且證人林正宗除與被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外,亦與原告有投資合作關係,且原告帳戶之匯款亦有經由吳坤郎,匯至與原告與林正宗合作投資之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處,而證人林正宗既與兩造間均具有合作關係,上開匯款紀錄又有上開顯然有利於原告、林正宗所合作之公司,而顯然與被告公司無關之情形,則自難僅以證人林正宗證述係為被告公司受領500萬元云云,即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原告就其所更正之上開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款,原告於被告公司點交系爭房地後,方有交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該款係規定:「......賣方(按:即被告公司)應於買方(按:即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原告應負有先提出尾款之義務,而於原告提出尾款之同時,被告公司方產生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則被告公司自尚未生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的義務,就此尚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就所主張,即做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債權,已因該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業已清償,而不成立,從而有消滅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等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 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