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楊銘賢 被 告 江火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 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面積共計140.36平方公尺之2 層樓鋼筋結構鐵皮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17 平方公尺土地,用以經營弘益商行10餘年,經勸告返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且尚未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則原告分割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尚未確認,難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房屋乃由具佃農身分之被告之父親江清流於50年前,經當時地主楊永祿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後,基於使用借貸約定而興建,否則豈可能歷經50餘年而無爭議,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對人效力,惟系爭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已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趨於穩定,外觀上亦足使第三人確信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全家安身立命所在,對此一自父輩繼承取得之家產存有深厚情誼。又系爭房屋僅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係興建在被告所有同段18、19、23土地及訴外人所有17、19-1、21、25、26地號土地上,可見該房屋具有一定規模而有相當經濟價值,而原告未有任何利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仍未為反對表示,事後再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其與共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來分割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尚未確認,難以主張所有權人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其父親江清流於50餘年前,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楊永祿及楊廣同意後,基於使用借貸約定,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據證人黃佳煌即被告之胞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竹造房屋,係由伊父親江清流所興建,伊父親當時有與里長前去徵得綽號「臭管」之地主同意後,始興建系爭房屋。然伊不知伊父親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嗣伊父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該屋因遭遇風災而倒塌,被告因而將系爭房屋改建為2 層樓鋼骨結構鐵皮建物,伊不知被告重建時,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依證人黃佳煌上開證述內容,僅可知被告之父親於興建房屋時,有徵得綽號「臭管」之人之同意。又兩造均不爭執綽號「臭管」之人即為原告之父親楊廣(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所示,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楊永祿及楊永蘀所共有,嗣由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楊永蘀之持分,復由該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5年7月22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楊永祿之持分,至楊廣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楊廣有何正當權限得授權江清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江清流占用系爭土地,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江清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竹造建物,業已因風災而倒塌,系爭房屋乃由被告於十餘年前興建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黃佳煌證述甚明,被告亦未說明或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不足取。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5頁)可參。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土地,占用面積已逾系爭土地2分之1,嚴重影響原告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且妨礙原告日後在該空間建築使用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要無濫用權利可言。而系爭房屋乃供被告居住及經營商店,為私人使用,而無任何公益目的存在,則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謂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容有所誤。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用該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