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與被告達成印度花生買賣合約,向被 告訂購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價金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20元;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價金每公斤110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530萬元定 金。 ㈡詎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交付原告54公噸之花生(下稱系爭54公噸花生),有破碎、脫膜、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致原告須另僱工篩選,價值減損,原告出售受有價差損失。 ㈢又被告原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規格40-50大進、數量46 公噸之印度花生(下稱系爭46公噸花生),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且擅將原告給付之部分定金250萬元退回,顯已違反買 賣契約。原告乃於105年4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46公噸花 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250萬元。 ㈣系爭54公噸花生有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及規格不符50-60小進之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認其交易價格每公斤減損39.22元,則以該批實際交易數量 53,032公斤,被告應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079,915元(計 算式:39.22×53,032=2,079,915)。故原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816,480元,尚非無理。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6,480元,及依民法第255條、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5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1月初達成系爭花生之交易,原告陸續於104年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票、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 、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萬元支票 、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10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給被告,金額合計898萬元。 ㈡系爭54公噸花生,被告於105年1月9日進口台中港,經檢驗 局檢驗合格,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重共計53,680公斤,即於隔日1月15日運交原告受領。原告遲於 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有不足968公斤,雖被告認為依過磅單所示應僅短缺320公斤,但並未與之計較,仍退還貨款116, 160元。 ㈢原告自105年1月15日受領系爭54公噸花生後,迄105年3月4 日收受重量不足之退還貨款116,160元期間,未曾向被告表 示有所謂不符約定規格及品質,或花生有所謂破碎、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僅曾為前述數量短少之表示。花生交易數量不足,需以過磅方式才能發覺,比目視花生有大小不一及破碎等瑕疵,乃一望即知之情形相較,前者尚較費工夫,果有後者瑕疵,依常情而言,原告不可能於發現重量不足時,未向被告通知,即因本次交易之花生並無規格不一或破碎之瑕疵,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前述重量不足之價金時,方未為前述通知或保留,是可證明本次交易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 ㈣原告受領系爭54公噸花生,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出有重量不足之瑕疵,在通知被告後,亦由被告返還重量不足之價金,則已視為原告承認本次交易所受領之花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816,480元等語,即屬無據 。 ㈤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花生規格為50-60小進,被告並無保證具 備無脫膜之品質,脫膜之情形應認定無瑕疵,且符合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減少之情形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規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不應將完整但有脫模之花生列為瑕疵,進而為花生價值有減損之認定。原告亦自承於105年1月15日收受系爭54公噸花生後,始發現有脫膜或規格大小不一之瑕疵,顯然系爭54公噸花生之瑕疵,屬於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並非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㈥系爭46公噸花生,雙方約定於105年元宵即2月22日後交貨,但原告在105年農曆過年即105年2月15日後,即向被告表示 目前花生價格下滑,若受領會有損失,並希望被告能代為轉賣他人,被告拒絕之。最後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再派陳逢源偕同蔡培欣、楊四海前往原告處,希望原告能受領花生,但原告仍為前開表示,拒絕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前,未依約給付系爭46公噸花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㈦由於原告拒絕受領系爭46公噸花生,被告乃通知原告依法解除本次交易,另因被告已受領898萬元之價金,扣除系爭54 公噸花生價金後,尚餘250萬元之系爭46公噸部分價金在被 告處,因此將此250萬元退還原告。基此可知,所謂250萬元,並非系爭46公噸花生交易之定金,而係104年11月間兩造 口頭達成系爭54公噸及46公噸花生買賣後,由原告匯給被告之價金扣除系爭54公噸花生買賣價金後,有關系爭46公噸花生之預付價金,原告主張250萬元係定金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再以本件交易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依法解除契約,並已返還250萬元價 金與原告,並無違約之處,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於104年10月底開始與被告洽談系爭54公噸及46公噸 之花生買賣事宜,買賣成立後,原告乃於同年11月3日交付 第一批系爭54公噸花生之定金30萬元,再於系爭54公噸花生交貨前(即105年1月14日)給付被告500萬元貨款,於被告 105年1月15日交付系爭54公噸花生後,再於同年1月17日交 付3紙合計金額為36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118萬元用以 支付系爭54公噸花生之剩餘未付貨款,另250萬元則係支付 系爭46公噸花生之買賣定金。茲查,原告在105年1月17日交付3紙合計36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被告尚未交付系爭46公噸之任何花生予原告,則原告衡情焉有可能事先支付該批花生買賣貨款予被告?被告辯稱250萬元係屬系爭46公噸花生 之預付貨款,不符買賣交易之常情。 ㈡被告辯稱原告以國內花生價格滑落為由拒絕受領系爭46公噸花生云云。惟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國外進口花生至臺灣之事實,其進口之花生是否為用以交付原告之系爭46公噸花生,尚無法僅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以證明。況且,原告如有被告所稱多次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自可逕行沒收原告之250萬元定金,焉有可能主動退還250萬元定金,亦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54公噸花生規格不符50-60小進之情形方屬 瑕疵給付,至於花生脫模但未達破碎之程度時,應非瑕疵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花生之官能品質異常、外膜脫落之花生仁、破碎仁及分裂仁屬帶膜花生仁(生花生)之瑕疵現象並影響交易價格乙情,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詳述認定系爭花生上開瑕疵情形影響交易價格之意見在卷,故被告稱花生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非屬系爭花生瑕疵範圍,自不足採。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初口頭達成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每公斤120元、價金648萬元;印度花生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每公斤110元、價金506萬元,總價 金1,154萬元花生買賣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已交付系 爭54公噸花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54公噸花生有規格不符、花生仁分裂、破碎、脫膜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採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系爭54公噸花生因規格不符、花生仁分裂、破碎、脫膜,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影響交易價格,每公斤交易價格減損39. 22元,有該院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54公噸花生有上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816,48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系爭54公噸花生有重量不足以外之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查,原告主張已從速檢查通知被告有瑕疵,業經證人洪文卿到庭結證稱:於105年2月間送貨到原告公司,有聽到吳麗水與仁寶公司老闆爭執花生品質問題;證人林碧翠到庭結證稱:105年2月、3月起有受 僱原告公司篩選瑕疵花生等語綦詳。衡情原告已發現花生品質瑕疵並僱工篩選,應無不通知被告之理,證人洪文卿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瑕疵,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46公噸花生已付定金250萬元,因被告 違約,請求賠償2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250萬元為定金,亦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給付價金之經過,為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票、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 1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10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定金250萬元,為105年1月17日所交付3紙支票之部分金額,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上開付款情形,105年1月17日並非契約成立之初,被告且已為部分交貨,此與定金一般於契約成立同時或之初給付,且金額占價金比例亦不會太高情形不符,則原告主張上開250萬元為定金,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予採信。上開250萬元既非定金,亦非賠償總額之約定,縱使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8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賠償違約損害2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