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張澄淵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游景安 施順展 協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59,320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順展、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59,320 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59,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景安為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水坑巷某宮廟內之 執事人員、施順展為認職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均明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水坑巷內(即在花壇鄉 新內庄段779地號旁、665及78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係原告於民國85年間某日所自行興建,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聯絡道路,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雇用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 ,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由被 告游景安指揮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圍牆,原告曾當場告知被告游景安、施順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詎被告等仍然繼續拆除系爭圍牆,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為限,民法明文採取僱用人與受僱人、債務人與代理人、使用人同其責任制度,是基於保障求償權利人之立法目的使然,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施順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發至今,被告等人毫無賠償之誠意,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有罪確定。 ㈢請求賠償明細如下(附民卷6頁): ⒈牆尾磚:共150塊,每塊250元,費用共計37,500元。 ⒉植草磚:共200塊,每塊150元,費用共計30,000元。 ⒊空心磚:共5500塊,每塊15元,費用共計82,500元。 ⒋單倒圓磚:共400塊,每塊50元,費用共計20,000元。 ⒌清水磚:共350塊,每塊20元,費用共計7,000元。 ⒍電線:30米一式,費用共計為2,000元。 ⒎燈具:6座,每座4,800元,費用共計為28,800元。 ⒏水泥:50包,每包180元,費用共計為9,000元。 ⒐細沙:15m3,單價1,600元,費用共計為24,000元。 ⒑搬運卡車:搬運廢棄磚之用,3台,每台5,000,費用共計為15,000元。 ⒒挖土機租用:清除廢棄磚之用,2日,每日8,000元,費用共計為16,000元。 ⒓砌磚工資:大工,50日,每日2,000元,費用共計為125,0 00元。 ⒔砌磚工資:小工,50日,每日2,000元,費用共計為100,0 00元。 ⒕水電工資:2日,每日2,500元,費用共計為5,000元。 綜上,工資及重建費用共計支出50萬3800元(下稱系爭工資及重建費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66條規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系爭圍牆係磚塊構成,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亦非暫時性之設施,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且系爭圍牆具有其美觀、保全等功能,有別於土地,價值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幾同,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堪認具備定著物性質,為獨立之不動產。又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定著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故被告所辯稱附合之說法,顯然不可採。 ⒉縱原告對於系爭圍牆雖無所有權,然仍有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故此部分該圍牆遭不法毀損,其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遭受侵害,自亦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因折舊後無殘值,然原告係請求以金錢代回復原狀,原告請求為工資及重建費用為503,800元,並無折舊問題,況如被告抗辯 為真,則所有古董、古蹟均因折舊而無價值,豈非笑話。本件圍牆所用之磚塊或為造形藝術磚,具有一定之美感及獨創性,乃係具有保存價值之古物,時間越久價值越高,被告所抗辯,顯然無理由。縱有折舊,對於工資部分亦無折舊之問題。 ⒊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故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然原告曾當場告知被告游景安、施順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被告游景安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無權利可拆除本件之圍牆,被告協成公司竟僅以被告游景安「告知」,即派遣被告施順展前往,未盡查證之義務,對於被告施順展亦未給予適當之工作教育,造成原告巨大之損失,故被告僅空言主張係被告游景安「告知」係有權處分,未舉證說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免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游景安及施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503,8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順展應與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3,8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811、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原告請被告等損害賠償乙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圍牆係其於85年間沿其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邊界興築,而嗣於102年間將彰化縣○○鄉○○○ 段○000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宗珀工業有限公司,而上開公 司又將系爭圍牆座落位置土地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予李銘堂,此依上開民法第811、68條之規定,本案系爭圍牆係訴外人李銘堂有處分權,而非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退萬步言,本件系爭圍牆縱為原告有處分權,依其使用至今業已有20年之久,折舊之後亦已無殘值。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協成公司應連帶負責乙節,經查被告協成公司係受被告游景安委託清除其土地上之物,而就系爭土地上之物經被告游景安告知,被告游景安係有權處理,故被告協成公司始派遣被告施順展前往,而被告施順展係受被告游景安指揮而產生本件系爭圍牆之爭議,並非被告協成公司所能得知或預料,且因當時被告施順展完全聽從被告游景安的指揮,被告協成公司無法監督,並不是因為出於懈怠而導致侵權行為,所以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告協成公司已盡其責任,本件顯與被告協成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游景安及施順展所犯上開共同毀損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0233號、105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被告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游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告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聯絡道路,以7,500元代價 雇用被告協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由被告游景安指揮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圍牆,拆除當時,原告曾當場告知被告游景安、施順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被告等仍然繼續拆除系爭圍牆。 ㈢被告施順展為被告協成公司之員工。 ㈣系爭圍牆為原告於85年間所建,原告修復系爭圍牆共支出 503,800元,施工項目及工資分如估價單所示(附民卷第6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㈠被告協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圍牆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應否計入圍牆之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聯絡道路,以 7,500元代價委請被告協成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被告施順展駕 駛挖土機,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 止,駕駛挖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圍牆,雖曾經原告當場告知被告游景安、施順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等語,被告等仍繼續拆除系爭圍牆,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等則以:系爭圍牆業已使用20年,應記入折舊等語為辯,又被告協成公司另以:被告游景安告知其有權處理,故被告協成公司始派遣被告施順展前往,當場並由被告游景安指揮,故被告協成公司無從得知系爭圍牆之權利爭議,而無法監督被告施順展,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整理如上之爭執事項,並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共同毀損其所有系爭圍牆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0233及105年度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被告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游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10233、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被告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游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等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景安、 施順展共同毀損原告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受有損壞,依上開說明,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順展因前開故意 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施順展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協成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協成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雖辯以:被告協成公司係受被告游景安委託清除其土地上之物,而就系爭土地上之物經被告游景安告知,被告游景安係有權處理,故被告協成公司始派遣被告施順展前往,而被告施順展係受被告游景安指揮而產生本件系爭圍牆之爭議,並非被告協成公司所能得知或預料,且因當時被告施順展完全聽從被告游景安的指揮,被告協成公司無法監督,並不是因為出於懈怠而導致侵權行為,所以應不負僱傭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順展受僱於被告協成公司,因駕駛挖土機致生毀損系爭圍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圍牆之毀損與被告施順展使用挖土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施順展為被告協成公司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毀損系爭圍牆。查被告協成公司辯稱被告施順展無過失,與伊選任被告施順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提出反證。此據被告施順展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所陳述:「問:你未經圍牆所有人張澄淵同意,不顧他阻止強拆圍牆,是否承認毀損罪?答:我承認,我拆的時候他(張澄淵)有講不能拆」,另游景安亦陳述:「問:挖的時候,張澄淵有阻止挖土機?答:有。你跟挖土機講沒關係繼續施作?答:有,我承認。問:挖土機司機有看到張澄淵有阻止?答:應該有。但挖土機是我請的,所以聽我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他字第229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23頁),顯見 被告施順展明知被告游景安對系爭圍牆之權利尚有爭議,未立即停工再為查證,卻仍聽從被告游景安指示繼續施工致系爭圍牆之損害,而被告協成公司辯稱經被告游景安告知施工地點,即派遣被告施順展前往,係被告游景安告知係有權處分才施工云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協成公司對於員工前往施工事項未盡查證之義務,對於被告施順展未給予適當之工作教育,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協成公司就被告施順展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與伊之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順展應與被告協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圍牆因被告施順展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上述編號1至14項所示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上開1至14項之單價與市價,認尚 屬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應計入圍牆本身之折舊,查原告所列除第10項搬運卡車、第11項挖土機租用、第12項砌磚工資、第13項砌磚工資、第14項水電工資共計263,000元, 並未折舊外,其餘第1至9項之圍牆材料費用共計240,800元 部分(含1.牆尾磚37,500元、2.植草磚30,000元、3.空心磚82,500元、4.單倒圓磚20,000元、5.清水磚7,000元、6.電 線2,000元、7.燈具28,800元、8.水泥9,000元、9.細沙24, 000元),係屬汰舊換新,應予折舊,茲據原告陳報系爭圍 牆為85年間所施作,迄今已約20年,本院審酌系爭圍牆為舊式磚造,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物之性質上類似於磚造房屋而可援用磚造房屋之折舊標準等情,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項目中「土磚混合造」所示每年折舊率為3%計算,以20年來計算(本院卷第44頁),認以折舊60%為相當,則上開請求賠償明細編號1至9項目材 料折舊後之金額為144,480元【計算式:240800×(1-60/1 00)=96,320】,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59,320元(計算式:96,320+263,000=359,32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游景安與施順展因共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游景安與施順展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施順展係被告協成公司之僱用人,則原告因被告施順展職行職務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施順展亦應與被告協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既無上開被告等間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則被告等間僅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諸前揭說明,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9,320元,則①被告游景安與施舜展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②被告施順展與被告協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①②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該兩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游景安與施順展應連帶給付原 告407,48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②被告施順展與被告協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①②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該兩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不另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