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被 告 楊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提出「擴 張訴之聲明」狀,將上開金額擴張為1,204,537元(利息請 求及計算方式等不變)。就原因事實部分,原告原起訴狀係主張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被告違約未交還租賃物,及拆毀樑柱部分等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㈠及㈡、1及3部分),嗣於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狀,則追加被告廢除電表、未拆除及清運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㈡、2及4部分)。經查,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因事實部分,原起訴狀所請求之事實,及追加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標的物所生之原因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相互通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53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李俊麟於102年6月25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作為廠房與辦公室使用,並由被告楊美娟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共二年,每月租金46,200元,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證書載明如未遷讓可逕受強制執行。然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迄不搬遷,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漢田公司仍拒不遷讓,為此,原告依該公證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漢田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 ㈡詎料,被告漢田公司自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 告後,原告於整修系爭房屋,並拆除走道隔間時,始發現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間,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令原告為之氣結。被告對此損害賠償,皆置若罔聞,拒不賠償。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下所示之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為了使用走道空間,無故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要樑柱,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此,原告已請建築師於104年11月10日,至現場會勘設計繪圖,並估 價所受之損害之工程費用,該回復補鋼筋混凝土灌漿工程之修復費用,共計19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2.又本件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及被告楊美娟兩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兩人明知系爭公證契約書第16條第4項 約定租賃物電錶之事項。詎李雨霖、楊美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後,因心生不滿而欲阻止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李俊麟,竟於104年9月10日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業處員林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除」員林鎮員東路一段435號租賃物之電錶(按:該電錶為三 相三線式380伏之工業用電錶)。之後,本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1日,進入該租賃物強制點 交予原告李俊麟後,原告方能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至104 年12月22日才恢復供電,原告申請供電費用35,000元;又強制點交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22日供電,共計63天,租賃物均無電可用。從而,被告兩人廢電錶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為324,737元【計算式:《違約金(每日1533元×房租3 倍計算=4600元)×斷電63天=289,737元)》+申請供電 費用35,000元=324,7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3.另原告李俊麟早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 月3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在 租期屆滿後,應早先規劃遷移工廠等情事,然被告漢田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存證信函皆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已如上述,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合計629,800元【計算式:違約金110,000元+《(每日1533元×房租3倍計算=4600元)×113日=519,800元 (計算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113日)》=629,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4.再依兩造租賃公證契約第1條之約定,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員林市○○路○段000號新南東段189號建號建物及兩棟建物間走廊(長43.2公尺、寬4.5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漢 田公司、楊美娟違反公證契約之約定在「走廊」搭建天花板及隔間為工作空間,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房屋執行命令後,展開報復,向員林市○○○○○○○○○路○段000號被告公司自行搭建之走廊違建,原告於系爭建物「點交 」後僅能先雇工拆除走廊之天花板及隔間以免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全部拆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合計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漢田公司早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絕無違約情事: 1.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交還系爭房屋,兩造協同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早 已處於原告隨時占有之狀態。 2.何況原告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之104年度司執 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在案,亦 可證明被告漢田公司絕無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 3.被告漢田公司既無違約拒不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漢田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亦未成就。 1.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載,原告須以被告漢田公司有「乙方( 即被告漢田公司,下同)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情事時,始符合同條「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條件。 2.惟查,原告稱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3日,及104年5 月3日曾分別以書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早 先規劃遷移工廠等情事云云,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縱然為真,惟原告發送上開函件時,雙方租賃契約仍存續中,原告所發書函亦不生催告效力。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對被告漢田公司另為催告,與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如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及「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之違約金請求條件未符,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惟該條並未記載該違約金如何請求,及計算方式為何,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就被告違約如何處理已有特別約定, 假設被告漢田公司有租約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時,自仍應適用第8條之特別約定來處理,即原告仍應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先履行書面催告之義務,始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 4.被告漢田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無違約,且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現卻訴請被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被告漢田公司實感莫名。被告漢田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亦未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其所請自無理由。 ㈢被告漢田公司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漢田公司係以系爭房屋現狀,向原告承租,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樑柱之情形,原告為何嗣後要另外僱工補強樑柱,被告不知原委,亦與被告無關。 2.又原告之父親李進發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自承,而李進發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 時,亦自承其一共4次代理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簽約。 3.因為一直都是李進發代理原告和被告漢田公司接洽,因此被告漢田公司因要申請合法工廠,有裝修系爭房屋的需要時,李進發亦代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漢田公司進行裝修,被告漢田公司取得同意後,始僱請第三人萬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隔間、鋼架天花板及開關箱門等工程,且李進發亦參與前開裝潢之監工,此亦經另案刑事案件認定明確。 4.甚而,縱本院認為原告與李進發間並無實質上代理權之授與,然李進發與原告間亦不失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對於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漢田公司亦已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是項裝修工程。 5.是原告稱被告漢田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云云,並非實情。且被告漢田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乃為申請合法工廠使用之需要,主觀上亦絕對沒有毀壞系爭房屋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稱被告等擅自廢除系爭房屋之電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蓋本件租約中,兩造已特別約定,被告漢田公司始為系爭電表之權利人,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尚須取得被告漢田公司之「授權」始得將電表變更回復。則被告漢田公司乃本於自己之權利廢除系爭電表,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㈤因被告漢田公司未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部分,致其另外支出60,000元之費用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按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可知,原告允許被告漢田 公司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可將所承租範圍內,所裝設所有的輕隔間牆及輕鋼架天花板留置,被告漢田公司依約不負擔清除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漢田公司交還系爭房屋後,為何進行拆除?拆除哪些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均不知悉,亦與被告漢田公司無關。被告漢田公司既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漢田公司給付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60,000元,即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建物間走廊),訂立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338號為公證等事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漢田公司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如期返還上開建物?2.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依據者,究為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9條?如為第8條,原告是否有依該 條規定為催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3.本件被告漢田公司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樑柱?如有,被告漢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4.原告請求就本件系爭建物之電錶,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擅自廢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即分 別論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構成要件事實,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即應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㈠被告漢田公司雖有「逾期未交還系爭房屋」此一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於租期屆滿後,有履行「書面催告」之系爭契約所定要件,則其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之契約責任,即屬無據。 1.按「乙方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首先應就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即104年6月30日)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漢田公司迄至104年8月3日才開始整理 東西、同年月6日拆招牌,從8月3日至21日尚有被告漢田公 司員工及大型車輛進出整理廠房。被告漢田公司迄至同年10月2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方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41頁、第169至177頁)。惟上開照片被告業已爭執形式上真正,且依照片所呈現之畫面,除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能確認其所拍攝到之車輛有「漢田生技」之字樣外,其餘均無從判斷係何人、何車;而縱令上開照片上有呈現「漢田生技」之車輛,由於照片角度均未能照到系爭房屋內,是尚難由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上開本院員林簡易庭簡易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5點,係載明「被 告(按:即本案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漢田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前』,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以此不爭執事項,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似有誤會上開判決意旨之情,尚無足採。另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然依上開執行筆錄、照片,僅可得知現場已無電表,係由鐵工通電後開啟,然尚無從以上開筆錄,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前,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未能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案件)中,所提之Li 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該偵卷第62 頁),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9日,向原告 表示「李先生您早!我司已於今年8月20日搬遷完畢,您至 今未與我司聯絡~敝司將於今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特此告知!」等語,則依該訊息,被告漢田公司應係於104年8月20日後,始從系爭房屋遷出,而違反上開契約第9條之規定 無疑。而本院審酌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雨霖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自己辯護,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資料,本院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認定事實,然該訊息截圖既經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並經合法調查,雙方就此一證據亦無其他意見陳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此一訊息截圖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漢田公司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即行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陳述,顯與上開李雨霖提出之訊息截圖不符,要無足採。而被告漢田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遷出之違約事實,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而發生。 3.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9條規定,固均涉及違約金之請求,惟其中第9條僅規定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至於請求之方式、 金額等,均付諸闕如,是就此自應依第8條之規定處理,即 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需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漢田公司,而發生終止效力;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另為一「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履行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以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第8條之規定,計 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而依上開契約規定,所謂「書面催告」,應解為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為之,而不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滿前先行為之。蓋因被告漢田公司是否會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違約而拒不搬遷,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時點,尚無從得知,倘認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先以書面為「催告」,而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取得違約金請求權,除與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系爭契約規定此一要件之目的不符。申言之,系爭契約之所以規定「書面催告」此一要件,而非規定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如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原告即得請求違約金,探究其目的,應係在於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不低(月租金每月46,200元,一旦違約,違約金則至少為11萬元,再按違約每日房租3倍加計),則如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開始計算違約金,就系爭契約而言,兩造間之衡平性似有疑問,故雙方始約定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需由原告為「書面催告」,而如原告為此一契約所定之「書面催告」要式行為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此時應可認被告漢田公司違約之情節已屬重大,方於此時溯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違約金,方符契約本質。否則,原告大可於契約訂立後,立即以書面告知被告漢田公司,表示被告漢田公司需於契約如提前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則此一「書面催告」之要件豈非形同具文。綜上,上開系爭契約規定,應解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除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或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有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形外,原告仍應另為一「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時,方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 第8條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漢 田公司一旦違約,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云 云,顯將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之要件架空; 且原告何以得於無視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要 件後,卻又依同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此種選擇性適用契約條款之解釋方式,應無足採。 4.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催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所定「書面催告」之時點,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後」所為,始可當之,而不得預先提出。今原告上開書面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所定「書面催告」之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提出任何書面催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自不得主張請求違約金。 5.綜上所述,被告漢田公司雖有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第8、9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後,為書面催告,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請求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就被告有毀損樑柱之侵權行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物權為絕對權之一種,自屬上開規定之「權利」。是如對他人之物權為侵害,即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中之侵害「權利」此一要件,當無疑義,然除侵害之客體需為「權利」外,侵害物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如行為人需有「加害行為」,行為需具「不法性」等,自不待言。 2.經查,原告主張如上,認被告漢田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主結構體柱,而有安全結構顧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結構體安全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柱因遭拆除,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就該損害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一節,被告則辯解如上,主張其並未拆毀原告所稱樑柱,僅有經原告之父同意,僱請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隔間、鋼架天花板、開關箱門等工程等語。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樑柱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此一事實固提出上開報告、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9、125至126頁)等為證,惟此均僅能證明樑柱遭損害之事實。至上開案件雖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2人(按:即李雨 霖、被告楊美娟)......施作牆面打除(即告訴人【按:即原告】所稱之樑柱)」云云(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至3行,本院卷第90頁),然遍查該卷卷內資料,該案被告李 雨霖、楊美娟均否認有何拆除樑柱之行為,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被告2人亦均未承認有拆除樑柱,僅表 示有拆牆壁等語,則該案檢察官何以認定該案被告2人所稱 之「牆面」,即為告訴人所稱之「樑柱」?就此全然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而有疑義,是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做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樑柱行為之證據。 4.至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雖均有傳訊萬綠公司之負責人張萬綠作證,惟證人張萬綠於上開刑事案件時結證略以:我幫李雨霖、楊美娟作裝潢,只有這一間,是在員東路一段的工廠(按:即系爭房屋)。我都沒有拆牆壁,也沒有看到有拆牆壁的情形。我不知道何人拆牆壁。我去看,到後來裝潢時,格局都沒有變,我都沒有看到任何柱子。我不知道裝潢處有無柱子等語(見上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則結證略以:我 有幫被告漢田公司、楊美娟作裝潢,作了兩次,第一次是在101年間,第二次的時候有拆牆壁,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問 可不可以拆牆壁,是李雨霖要我拆的。我幫漢田公司裝潢時,沒有拆柱子。跟地檢署講的不同,是第一次裝潢時沒有拆任何牆壁,第二次的時候有拆走廊的磚牆,是我請水泥工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則依證人張萬綠上開證述,證人曾受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雨霖之指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及進行裝潢工程,惟並無進行原告所稱之拆除樑柱之行為,則由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拆除系爭房屋樑柱之行為。 5.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樑柱遭損壞一節固已舉證,然就該損壞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至被告雖辯解如上,主張進行裝潢工程、拆除牆壁等行為,有經原告之父同意;原告則否認其父有同意,然民事訴訟既採不干涉主義,則雖然無論被告所拆除者,係系爭房屋之樑柱或牆壁,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均有可能構成侵害物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既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僅主張系爭房屋之樑柱遭毀損,即被告此一毀損樑柱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未及其他部分,則本院自僅得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尚無從就原告未主張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裝潢工程等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認定(儘管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僅辯稱有經原告之父同意),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廢除電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權利遭侵害,或被告係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規定,一般認為前段所侵害之客體,係以「權利」為限;後段則除權利外,尚及於「利益」。然無論前段或後段,主張權利之人,均應就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廢除系爭房屋之電表,依上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然電表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構成上開條文前段規定,已有疑義;至原告就此主張:損害為申請重新供電之費用為35,000元等語,似認係因被告之廢除電表行為,造成原告利益之損害,果然如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原告就此除引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別 無其他舉證。惟縱令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其既已辯解如上,主張該電表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方為權利人等語,則即便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應如原告主張,然被告是否有故意,已 有可疑,更遑論廢除電表是否足以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綜上,原告就上開構成要件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引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另有主張違約金之計算,經本院 依法闡明,就引用系爭契約主張此部分損害,詢問原告有何意見後,原告就此僅稱: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未主張系爭契約做為請求權 基礎,則同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條款,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附此敘明。㈣就拆除、清運廢棄物部分,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從認定。 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未具體主張,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庭期,向原告為闡明後,原告方主張為民法第184、185條(見本院該次庭期筆錄第3頁)。惟依同 上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此,原告除主張被告楊美娟於本院上開104年10月21日執 行程序中,業已坦承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而上開執行筆錄亦全無原告所謂被告楊美娟坦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合計僅30,500元,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60,000元相較,僅約一半而已,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則全然無任何證據,是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因未能舉證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書面催告」之要件,其主張即屬無據。至其所主 張毀損樑柱、廢除電表、拆除、清運廢棄物之侵權行為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電表、廢棄物、樑柱)等,其中違約金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固有逾期未遷出系爭房屋之情事,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於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後,為「書面催告」,則違約金請求權自不發生,其請求即屬無據;至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有何權利遭侵害(廢棄物、樑柱);或被告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電表),是其主張均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537元,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