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李建鑫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游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訂定合夥契約,約定 由原告現金出資4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安欣小客車公司)。嗣經雙方同意,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脫離合夥關係並立有退夥協議書。依系 爭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2)項之約定,雙方協議有關 合夥期間清算項目如下:原告代墊款項367,978元;運輸 設備清算價值371,000/2=185,500元;104/01/01-104/06/30營運期間虧損28,038/2=14,019元;原告原出資額400,000扣除商譽300,000=100,000元;上述清算總結合計639,459元。依系爭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之約定, 雙方協議上開款項,由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 式分期償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10月31日前 償還原告上開款項639,459元,且經原告屢次催促償還, 仍藉口拖延、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39,459元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係一專門與國內各大銀行合作提供銀行信用卡刷卡即可享有免費機場接送之公司。因機場接送業務量龐大,肯驛公司遂將部分之機場接送業務轉包予安新租賃公司(下稱安新公司),由安新公司承擔部分之機場接送業務。安新公司又將該機場接送業務再行下包給其他小客車租賃業者,包括安欣小客車,安新公司即依據安欣小客車之機場接送次數、車程及車型(大車或小車)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安欣小客車,故安欣小客車之部分業務係承接安新公司所委託之機場接送業務,並以安新公司所給付之每月載客報酬為營業收入之一。 ⒉安欣小客車係由被告游榮富於91年2月7日設立。因原告本身係計程車司機且對小客車租賃業務感興趣,遂將40萬元之資金投入安欣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合 夥契約書。上述安欣小客車參與銀行信用卡之免費機場接送業務是由原告加入車行才開始,安欣小客車之司機除原告及被告以外,尚另有靠行司機若干人,每個月每台計程車之花費加上每個月應給付予每位司機之薪資,總共大約為6至7萬元。但安新公司給予安欣小客車之每月載客報酬的全部並非即時就可取得,而要間隔一段時間才會匯入安欣小客車公司帳戶。譬如,安欣小客車104年1月份之載客報酬,其中報酬的30%,安新公司會於下個月初(即104年2月初)就匯入安欣小客車的帳戶;但是其中報酬的70%,安新公司會間隔一個月,遲至104年3月初才匯入安欣小客車的帳戶。此1個月之空窗期間(如104年2月份),安欣 小客車的所有花費(包括上述每台車6至7萬元之開銷)就必須由安欣小客車之合夥人(即兩造)先行墊付,始足以維持安欣小客車的繼續營運。 ⒊自104年1月起原告投入40萬元之資金與被告共同經營安欣小客車以來,安新公司104年1至4月應給付予安欣小客車 之每月載客報酬皆匯入被告所占有並保管之聯邦銀行帳戶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然而,該銀行帳戶之資金除了安新公司所匯入之載客報酬外,另有與安欣小客車無關之被告私人資金的匯入及領出,亦即,原本應專屬於安欣小客車之公司帳戶內竟有被告私人資金的流動,如此即造成公私混用之不良結果。雖兩造之合夥契約書第8條及第14條有明定各合 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之相關規定,但被告利用同一帳戶公私款混雜、帳目不清之缺失,竟涉嫌偷偷挪用安新公司匯入其所管領之聯邦銀行帳戶的載客報酬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待原告察覺事有蹊翹,要求查核車行帳款時,被告皆以這是其個人管領之帳戶,且其中夾雜有其私人金錢流動與車行無關為由加以拒絕,不許身為合夥人之原告過問、查帳。更甚者,由於被告公款私用因而導致安欣小客車每月無法支付靠行司機之薪資與車輛之油錢、過路費及其他花費等,安欣小客車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原告於此車行倒閉之重大壓力下,不得不自掏腰包以現金來先行墊付車行司機之薪資與車子之費用,自原告加入安欣小客車起,原告代安欣小客車墊付之金額累計已達數十萬元,此有「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關於安欣小客車之作帳資料可資稽查。 ⒋鑒於被告帳目不清且原告發覺被告私下挪用公款以填補其個人財務黑洞,原告於是要求被告必須即刻將安欣小客車之公司資金與其私人資金分離並獨立出來。被告始在104 年5月將安欣小客車之公司資金自其管領之系爭聯邦銀行 北屯分行帳戶中分離並獨立出來,同意原告得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以「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原告並於開戶當日即104年5月14日存入現金5,000元,其後為了支付安欣小客車的各項花費,原告 更商請原告當時之女友蔡玉宸於104年5月26日將17萬元轉帳至安欣小客車之第一銀行帳戶。因此,安欣小客車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中,104年5月14日之5,000元為原 告存入用以開戶之現金金額,104年5月26日之17萬元則是原告女友蔡玉宸由自己戶頭轉入安欣小客車帳戶的金額,至於104年7月9日之399,960元則是安新公司匯入安欣小客車帳戶的每月載客報酬。 ⒌被告原答應將安欣小客車之公司資金自其掌控之聯邦銀行帳戶中獨立出來,且安新公司應將每月載客報酬匯款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安欣小客車公司帳戶中。詎料,被告嗣後突然變卦,威脅安新公司將每月載客報酬恢復匯入其掌控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不得再匯入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安新公司在逼迫下於是又恢復匯款載客報酬至被告掌控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如此被告就可遂行其公款私用的目的。是以,安欣小客車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中,僅有一筆係安新公司104年7月8日之匯款即 399,960元,之後就不再有安新公司匯入之載客報酬。原 告因被告之帳目不清、公款私用及毫無誠信,遂決定與被告拆夥,結束兩人關於安欣小客車之合作關係。因此,於104年8月13日,兩造在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經記帳人員計算並整理出安欣小客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經兩造閱覽後,兩造均簽名、按指印同意,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分期償還原告639,459元,而原告即結束與被告關於安欣小客車之合夥關係,參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 ⒍被告辯稱,原告盜領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573,000元,被告就此573,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04年5月14日存入之5,000元是原告存入用以開戶之現金金額;104年5月26存入之17萬元是蔡玉宸從自己戶頭轉入之匯款 金額,此兩筆共175,000元之金額係因被告不支付安欣小 客車的各項開支,原告為了暫時代墊上開開支而自己或商請蔡玉宸匯入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者。該兩筆款項本就不是安欣小客車之財產,更非被告所有,被告曷能有權主張抵銷?相反的,該兩筆款項本是原告及蔡玉宸的財產,經代墊安欣小客車之各項開支後,原告及自有權利取回該兩筆金錢。至於104年7月8日存入之399,960元係安新公司匯入安欣小客車帳戶的每月載客報酬,因原告自104年1月起皆以私人現金先行墊付安欣小客車的各項開支,總額已達數十萬元之譜,所以該399,960元除了支付 靠行司機之薪資與計程車輛之各項費用以外,剩餘之金額即作為返還原告先行墊付款項的一部份,對此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以安新公司匯款加以部分返還,被告當時亦表同意而無任何反對意見,怎知,如今臨訟竟反謂原告「盜領」安欣小客車帳戶之款項而翻異前辭,且主張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原告絕無被告所稱「盜領」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款項之情事,此純為被告為了脫免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而汙衊虛構者。 ⒎就原告依退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39,459元,被告主張 抵銷317,071元及573,000元部分。惟被告所主張抵銷之317,071元與573,000元係屬重複,蓋被告所謂「原告於104 年7月9日領取40萬元」已為「原告盜領安欣小客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573,000元」所含括,是被告至多僅得主張抵 銷573,000元。 (三)到庭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原告所言為真實: ⒈安欣小客車旗下司機之薪資及津貼皆由原告以現金給付:⑴依據105年12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安欣小客車司機 證人任湘明之證述可知,安欣小客車應給付予旗下各司機的每月薪資及津貼(每月約4、5萬元以上)皆係由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司機,而且,原告從未積欠任湘明薪資,也從未積欠其他旗下司機薪資。至於,被告雖為安欣小客車之老闆,但未曾給付過薪資予旗下司機,甚至旗下司機連被告身為安欣小客車之老闆都不知,還以為被告也同他們一樣只是受雇或靠行的司機而已。 ⑵由任湘明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曾給付過薪資及津貼予旗下司機,其所辯稱104年6及7月安欣小客車所應支出之款項 皆由其個人獨自支出云云,純係謊言。相反的,104年6及7月安欣小客車所應給付予旗下司機之薪資及津貼,均是 由原告以現金給付予旗下司機,而且,原告自始至終均勉力為之,從未積欠旗下司機薪資及津貼。事實是,身為老闆的被告公款私用導致安欣小客車無法支付司機之每月薪資與津貼,造成安欣小客車面臨無法經營之困境,原告始被迫自掏腰包以現金來墊付旗下司機之薪資與津貼,使旗下司機無斷炊之苦,且從未積欠司機薪資及津貼,而原告因此代墊之金額已高達數十萬元之譜。故104年7月9日由 安新公司匯入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399,960元,原告領出後除以現金方式支付旗下司機之薪資與津 貼外,剩餘之金額自即作為返還原告先行墊付款項的一部份。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9日領取40萬元後未作為 員工薪資云云,乃惡意抹黑,全然不實。 ⑶其次,被告聲稱於104年7月30日向合迪公司貸款389,355 元作為支付員工薪資之用,並提出安欣小客車設於系爭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通知單為據。首先,被告所提出之該系爭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應就是原告所指安新公司給付安欣小客車每月載客報酬所匯入之聯邦銀行帳號。由該帳戶之存入支出明細得知,104年7月30日合迪公司匯入389,355元,104年8月11日安新公司匯入241,729元,104年8月25日合迪公司又匯入396,500元。若果如被告 所聲稱的,渠因原告於104年7月9日領取40萬元,致無法 支付104年7月份的員工薪資,所以被告必須於104年7月30日向合迪公司借貸389,355元以支付員工薪資的話,則為 何安新公司已於104年8月11日匯入241,729元載客報酬且 原告又無渠所指控之「盜領」行為後,被告還要在104年8月25日又向合迪公司借貸396,500元?此除了表示,被告 向合迪公司之借貸並不是作為支付員工薪資之用,而是做為解決私人財務缺口的問題外,寧有更佳解釋?此由104 年7月30日合迪公司匯入389,355元,而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同一日即連續快速匯出2萬元、187,620元、29,456元、2萬元、5,000元,共262,076元;104年8月25日合迪公司 匯入396,500元,而被告亦於104年8月28日即將150,060元快速匯出,更可顯示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根本不是為了解決所謂員工薪資積欠的問題,卻是純粹為了填補其個人的財務黑洞而已。 ⑷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該五份匯款通知單,暫且不論其中的收款人除了任湘明、林建學外,洪欣如及林玉霞是否為安欣小客車之旗下司機,重要的是,該五筆匯款全都不是如被告所言是從安欣小客車設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中匯出。可見,被告所云,其總計支付317,071元作為公司員 工薪資,完全是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為採。 ⒉被告將安新公司給付予安欣小客車之載客報酬私吞而未給付予旗下司機: ⑴依據105年12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安新公司經理證 人江友鈞之證述可知,安新公司確有給付載客報酬給安欣小客車,此載客報酬除了一次以外,都是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安欣小客車公司設於系爭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且要匯入該聯邦銀行帳戶係依被告的指示,這是因為安新公司認定被告就是安欣小客車的負責人。另只有一次載客報酬匯入非聯邦銀行之其他銀行帳戶(此次應是安新公司匯入安欣小客車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也是經由被告告知並同意,安新公司才將載客報酬匯入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 ⑵綜合證人江友鈞及任湘明之證述,安新公司自104年1月起(除乙次外)皆有按月將載客報酬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保管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然而被告從未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將此筆款項給付予旗下司機,旗下司機所領取的薪資及津貼反而係由原告以現金方式所給付。被告所保管控制下的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既然已經收到安新公司按月匯入的報酬,卻又未按月給付予旗下司機,依經驗法則,此匯入款項不是為被告所私自侵占挪用,難道會自行消失不翼而飛?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僅有從104年6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之存款、提款紀錄,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當場要求被告提出該活期存款存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 止之存款、提款紀錄,俾供檢視被告究係如何運用其所收受並掌控之安欣小客車載客報酬,惟被告迄今不提出,此更足以顯示被告的確將安新公司給付予安欣小客車之載客報酬侵占私吞而未給付予旗下司機。 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之該17萬元係原告向證人蔡玉宸所借貸:依據105年11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蔡玉宸之證述可知,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帳戶,104年5月26日之17萬元匯款,是原告為了支付旗下司機的薪資及津貼,向蔡玉宸借貸,央請蔡玉宸匯入的。如此,更可證明安欣小客車旗下司機的薪資及津貼確實是由原告個人所支付。 ⒋原告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領取40萬現金作為旗下司機之薪資及津貼時,被告明知且亦表同意:依據105年12月 16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之子證人游子祥之證述可知,安欣小客車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的存摺係由原告保管,而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則原告於104年7月9日由第 一銀行彰化分行安欣小客車公司帳戶領取40萬現金時,當然必須同時具備存摺與印章,如果該存摺不是由保管的被告交給要領款的原告,原告如何能取得該存摺並持之去領款?如果該存摺是由被告交給原告的話,則被告交給原告之時就明知原告要持之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如何可說原告係所謂的「盜領」?事實是,原告當初於104年7月9日 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安欣小客車公司帳戶領取40萬現金作為旗下司機之薪資及津貼時,不僅被告明知而且亦表同意,如今臨訟竟翻異前辭,反謂原告「盜領」安欣小客車帳戶之款項,被告之不守誠信、反覆狡辯可見一斑。 ⒌104年8月13日之退夥協議書及附件皆經被告審核認可並簽名按指紋: ⑴依據105年12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證人吳秀玲之證 述可知,吳秀玲為德誠記帳事務所之記帳人員,其受原告與被告之委任,專門協助處理兩人之間關於安欣小客車拆夥之財務事宜。證人吳秀玲係依據原告所提供的筆記本內容據實記帳,被告當時親自在場亦表同意而未為反對。對於原告所先行墊付之租金與員工薪資,吳秀玲皆有製成會計科目報表,且均經被告過目審核;吳秀玲於104年7月9 日製作之會計科目報表的初稿,還因被告有意見而做過修正,最終的正式定稿即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均認可且簽名並按指紋之104年8月13日的退夥協議書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⑵被告辯稱,渠於104年8月13日退夥協議書簽名之際,並未看到任何相關佐證資料,故渠認為退夥協議書內應給付之639,459元係指原告已盜領之573,000元及積欠安欣小客車公司之款項,故被告一時心軟方會簽名云云。被告復辯稱,退夥協議書是由原告單方面所準備,原告既將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繕打於上,則足證應以公司方為權利義務人,原告此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云云。惟據吳秀玲之證述,被告曾親自過目並審核吳秀玲所製作之會計科目報表(包括安欣小客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甚至對於會計科目報表之初稿有意見而要求修改,經被告認可後,被告才於104年8月13日在經修改後之退夥協議書(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簽名並按指印。是被告所辯顯為不實之卸責謊言。相反的,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在退夥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之際,非但完全明瞭協議書之所有內容,而且也對協議書後所附之安欣小客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全然同意,哪有所謂退夥協議書內應給付之639,459元係指原 告已盜領之573,000元以及積欠安欣小客車公司之款項? 被告所言,不足憑採。 ⑶其次,由吳秀玲之上開證言顯知,該份退夥協議書並非是由原告單方面所準備,而是原告及被告雙方皆同意由第三方吳秀玲所製作,而且被告曾經與證人吳秀玲見面數次,並曾對證人吳秀玲製作之會計科目報表初稿有意見,要求修改。再者,該份退夥協議書係為了解決原告與被告關於合夥事業安欣小客車之財務糾紛而製作,其中退夥協議書第5條亦表明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脫離合夥關係,退夥協議書第7條第3項被告承諾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 分期償還原告639,459元。故該份退夥協議書之當事人自 為原告與被告,而且協議書之內容也僅明列原告與被告之權利及義務而已。 ⒍證人曾李桂蘭對被告與原告合夥所生之財務糾紛並不知情亦未介入: ⑴依據105年12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證人曾李桂蘭之 證述可知,證人曾李桂蘭係只受被告一人委任處理安欣小客車關於報稅方面的帳務,報稅方面所需的收支憑證都是由事務所人員向被告妻子收取。證人曾李桂蘭只認識被告及被告妻子,不認識原告;證人曾李桂蘭認為安欣小客車只是以被告為負責人的一人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夥事實,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以,對於證人吳秀玲製作的退夥協議書及會計報表亦無法給予被告意見。 ⑵實情是,被告刻意對證人曾李桂蘭隱瞞被告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安欣小客車的事實,致證人曾李桂蘭自始至終誤以為安欣小客車為被告一人公司,故證人曾李桂蘭對於被告與原告合夥所發生之財務糾紛並不知情亦未介入。而原告與被告因合夥財務糾紛尋求拆夥解決之對象係吳秀玲,並且在原告與被告雙方皆不反對的情形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作為雙方合夥及拆夥記帳的依據。因此,就原、被告間合夥及拆夥的財務糾紛及記帳自應以吳秀玲所製作的退夥協議書及所附之各式會計報表為憑。 (四)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104年1月1 日投入40萬元於安欣小客車,期與被告共同經營安欣小客車之機場接送業務,安欣小客車係被告早於91年2月7日即已設立,在原告自104年1月1日加入至104年8月13日退出 之期間中,安欣小客車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兩人而已,並無其他人之加入。原告係因被告帳目不清且挪用公款而退出,故原告於簽訂退夥協議書時,其真意所認定之契約相對人即是被告游榮富而非合夥事業安欣小客車。其次,系爭退夥協議書中攸關原告請求權基礎之第七條「相關退夥協議約定如下:」第(03)項:「於104年08月13日 經雙方協議此筆款項計639,459由游榮富先生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分期償還予李建鑫先生。」據此,更可知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再者,雖系爭退夥協議書最後面之「甲方」有將「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列入,但是卻沒有「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的用印,而是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與指印,此更足以表示系爭退夥協議之當事人就是被告游榮富,而非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五)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9,459元,與所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無關,亦 與所謂「合夥人得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無涉,被告否認依系爭退夥協議書具有給付原告639,459元 之法效意思表示,純屬空口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5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原告投機取巧,原告以名稱為「退夥協議書」之書面誘使被告簽名,被告並無以退夥協議書給付原告639,459元之 法效意思表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原告所提之「退夥協議書」,內容多係原告退夥之事項,原告明知被告不會細讀退夥協議書,原告突然於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增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59元,原告此種 偷渡法律關係之行為實不足採,被告並無以退夥協議書給付原告639,459元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 由。再者,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2)項更是明顯嚴重灌水,原告根本無代墊367,978元,原告亦無提出高達 371,000元之運輸設備供合夥事業使用。安欣小客車係有 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原告要求被告以被告個人之資產為給付亦屬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而屬無理由。 (二)原告盜領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573,000元及積欠安欣小客車317,071元,應與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59元部分互作抵銷, 原告再予請求,顯無理由: ⒈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任何將安欣小客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載客報酬做為清償被告私人債務之行為,原證4之合夥契約書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原告所誣指之行為, 原告此種顛倒是非之行為實不足採。 ⒉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共盜領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573,000元。 ⒊被告貸款支付員工薪資317,071元(見卷一第94頁至第102頁)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9日領取40萬元,此部分本應 做為公司員工薪資,詎料原告領取後未做為員工薪資,被告只能於104年7月30日向合迪公司貸款389,355元做為支 付員工薪資,總計支付317,071元。 ⒋承上所述,原告盜領事東窗事發後,被告念故舊之情並未立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不思檢討其行為,反而由原告自行準備退夥協議書後要求被告簽立。被告104 年8月13日於退夥協議書簽名之際,並未看到任何相關佐 證資料,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證簽了之後,兩人就不相干,故被告認為退夥協議書內被告應給付之639,459元係指原 告已盜領573,000元及積欠安欣小客車之款項317,071元無用再給被告,故被告一時心軟方會簽名,原告再予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均與原告請求權基礎無關聯,更無從證明原告請求有任何理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證人任湘明雖有證述原告以現金給付任湘明作為薪資,然此與原告起訴請求並無關聯,且任湘明證僅是司機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更無從證明原告所謂代墊款項是由原告個人所支付。 ⒉證人江友鈞已明文證述其退夥後未參與安欣小客車公司內部經營,亦未親身見聞安欣小客車公司內部經營事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⒊證人蔡玉宸證述不可採,其為原告之女友,證述顯係偏袒原告,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蔡玉宸並無參與或親身見聞兩造合夥清算之經過,蔡玉宸之證述無任何證明關聯性,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由證人游子祥之證述(見卷一第140頁)確實可知盜領安 欣小客車公司存款之人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⒌證人吳秀玲證述不可採,因吳秀玲所謂「隱名合夥」更與本案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並不相符,原告顯係捏造「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來誤導吳秀玲製作報表,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吳秀玲被誤導後所製作之報表無任何證明力。又吳秀玲並非原本即參與安欣小客車公司帳務處理,吳秀玲對於安欣小客車公司帳務並不熟悉,且其所製作之帳務中顯示原告代墊之款項亦係依照原告之筆記所製作,自不得以吳秀玲之證述逕認原告有代墊任何款項。另吳秀玲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報表係由原告所片面提供的資料來製作,其所謂被告親筆及按捺手印及被告認可之報表更係空泛陳稱,如何認定係被告親筆簽名?被告是否真有親自按捺手印?【註:惟被告先前已於105年8月9日及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表示對退夥協議書形式上不爭執】被告如何認可該報表?吳秀玲均未說明,吳秀玲之證述自屬不可採。 (四)本件係合夥事業之退夥事項,被告僅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原告以游榮富為被告即屬錯誤,理由如下: ⒈原告起訴所憑無非係以退夥協議書,然兩造於104年1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係以「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合夥人並蓋有安欣小客車公司之大章,合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退夥協議書自亦應蓋有公司大章方為成立生效,否則將生合夥公司及退夥公司為完全不同人格之權利主體之謬誤,原告以未成立生效之退夥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顯屬錯誤而不可採。是系爭退夥協議書並不生使被告給付之效力,原告以被告請求履行退夥之給付義務即屬錯誤。且退夥協議書是由原告單方面所準備,原告既然將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繕打於上,則足證應以公司方為權利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⒉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4)項之約定可知,「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被告均非確定須給付退夥款項給原告,而仍係有雙方協議內容有關報表揭露應收被告款項及應付薪資「無」差額之條件,原告起訴迄今仍未證明該條件,是原告請求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之合夥財產有何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事,且合夥財產如有任何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亦係依民法第681條由各合夥人連帶負責。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定有明文, 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任何款項,原告縱有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本人償還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安欣小客車公司係由被告於91年2月7日所設立 ,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現金出資4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安欣小客車公司。 嗣原告退夥,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有系爭退夥協議書 ,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合夥契約書、退夥協 議書、安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及損益表(均影本)等件可佐,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退夥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存 在為兩造間,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5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153條、第686條第1項及第 68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以40萬元合夥加入安欣小客車公司,嗣後於104年8月13日退夥,兩造並簽立退夥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係以安欣小客車公司為合夥人並蓋有公司大章,合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安欣小客車公司,退夥協議書自亦應蓋有公司大章方為成立生效,否則將生合夥公司及退夥公司為完全不同人格之權利主體之謬誤,原告以未成立生效之退夥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並不生被告給付之效力云云,惟揆諸民法合夥章相關法條,並無退夥協議應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之規定,被告所辯自非有理;又系爭退夥協議書最後有兩造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紋,可知就上開系爭款項還款之約定,兩造間應已達成會算與還款合意,否則被告個人何以在退夥協議書最後簽名用印,被告辯稱未細看協議,原告此種偷渡法律關係之行為實不足採,被告並無以退夥協議書給付原告639,459元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脅 迫或詐騙等致使意思表示無效之行為,且基於系爭退夥協議第七條及兩造已於退夥協議書最後各自簽名用印之事實,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之約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應已有效成立,參以系爭退夥協議書第七條,其中該條第(03)項:「於104年08月13日經雙方協議此 筆款項計639,459由游榮富先生(即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分期償還予李建鑫先生(即原告)。」,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復辯稱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2)項清算項目嚴重灌水,原告無代墊367,978元,亦無提出371,000元之運輸設備供合夥事業使用云云。查證人吳秀玲於105年12月16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負責安欣小客車公司的帳務工作?)…當時一開始是原告與我碰面,我接受這個委任,但是我實際上與游榮富碰面有兩至三次,有被告的親筆及按捺手印的退夥協議書及游榮富認可的報表,我手上有留一份,原告被告也各有一份…,我有告知他們,既然都有跟我碰過面,可以隨時跟我提出意見。」、「(問:帳務中有無顯示原告代安欣小客車公司墊付的金額?)有,我們是依李建鑫提供的筆記去紀錄,只要是原告墊付的,我們都做普通往來會計科目,這些都是原告墊的。基本上每個月都有的是租金與員工薪資,墊付的金額在我們104年7月9日有做初稿,因為他們當時說要拆夥,所以 請我們做到6月30日。但是7月9日到正式拆夥是在8月13日,因為游榮富對於部份有意見,但是當時我們又修正了一份,這是經過兩造雙方及一位見證人認可的…。內容有經過雙方認可,其中有載明原告有先墊639,459元…」、「 (原告訴代問:證人依據原告提出的筆記本記帳,被告有無反對?)沒有反對。我們有當面跟被告說,直接依筆記本內容記帳,被告也沒有說這樣不OK,也在報表上簽名。」等詞(見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當時係知悉證人吳秀玲以原告所提供之筆記記帳及製作會計報表,且並未對此表示反對,又兩造結算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意見,雙方因而對系爭退夥協議書再作修改,益徵被告係共同參與,其並能適時表示意見,非全由原告片面主導會算,況且系爭退夥協議書最後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加捺指紋、見證人林建學與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簽名用印,是兩造確實已於104年8月13日共同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系爭款項為639,459元,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 (0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59元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盜領安欣小客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內573,000元、積欠安欣小客車317,071元,應與系爭 款項639,459元互作抵銷等節,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知情並用在合夥事業等語,並舉證人江友鈞及任湘明等人 為證,況被告亦自承在系爭退夥協議書會算前即已知情 ,故縱然被告所言屬實,惟兩造既已於104年8月13日共 同進行會算,且會算結果金額為639,459元,業如上述,而被告以573,000元、317,071元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均係發生在104年8月13日兩造會算前,自已被會算結果 所涵蓋,被告事後再行主張抵銷扣除,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9,4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