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劉懿瑩 被 告 郭鎮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經營之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24,000元(未稅為880,000元),原告屢洽詢被告進場施作時間,但被告藉故房屋未建造完成而推拖。原告於105 年6月17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房屋早已建造完成,屋內設備 亦裝潢完畢,擺設與原告交付之設計圖如出一轍,被告配偶表示不用再來施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即設計圖費用267,500元(107坪*每 坪2,5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7,200元(924,000*30%=277,2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為公司簽立報價單時約定原告應至廠房工地現場實際測量相關尺寸、規格,據以設計詳細精確之設計圖說,報價單至多視為預約或承攬一部,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且依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15日,逾期無效」,原告於1年餘後請求,違反信賴原則,系爭 契約應已失效。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給付或給付之通知,應可歸責原告而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委請他人裝潢內容與原告之設計並非同一。且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請求違約金額過高,並應以未稅價款880,000元為計算基 礎,請求酌減至20,000元。此外,原告長期未就系爭契約再為聞問,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若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提出報價單,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彤采妮--郭鎮彰董事長」、「施工地址:鹿港鎮海埔里輔導路360巷32號」,並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 複價」等記載,刪除「序15,A4.A5造型屏風2式共42000」 項目,報價單有「總價未稅合計904,500元,折24,500元後 為880,000元」等文字;又該報價單記載「報價簽章或預付 訂金視同訂單成立,以上依客戶需求訂製(購),..如取消訂單需支付三成違約金」、「付款條件:現金或即期票,合約成立訂金30%,報價單客戶確認欄部分為「郭鎮彰」個人簽名。另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定期催告被告進場施作,表示逾期即解除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6頁反、18頁),並有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6至11頁),應認屬實。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抑或預約?系爭契約是否已失效?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抑或預約?系爭契約是否已失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失效,提出報價單及設計圖為證;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報價單至多視為預約或承攬一部,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據以決定是否締約之標準,無非承攬人所提供之尺寸、樣式、用料是否定作人所滿意,於該尺寸、樣式、用料下承攬人索價是否合理;又承攬人據以決定是否締約之標準則為以該尺寸、樣式、用料,承攬價格帶來之利潤是否恰當等。 ⒊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設計圖(卷6、44至54頁 ),分別就彤采泥公司之董事長室、財務室、會議室等空間已有具體之尺寸、規格、品項,及承攬總價(未稅及含稅)之記載;又經協商將其中「序15,A4.A5造型屏風2式共42000」部分刪除、總價未稅原本合計904,500元,折讓為880,000元;另報價單備註欄「詳2/9圖」(被告於104 年2月12日簽立報價單前,原告已於104年2月9日出具圖說);且在設計圖上記載「嵌牆櫃桶身/客自理」、「木作 百葉門/客自理」(卷44頁,指設計圖中之部分工程由客 戶自行處理),兩造對於「辦公系統櫥櫃等」工程之承攬設計及施作,就具體施作之項目,及其尺寸、樣式、用料及價格等契約要素,堪認明確,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兩造磋商後均同意之內容,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⒋至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契約客戶是郭鎮彰無意見(卷42、43頁);又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彤采妮--郭鎮彰董事長」,依其文義及聯絡方式為手機號碼及辦公室電話等,堪認立約當事人為「郭鎮彰」個人,否則應載「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郭鎮彰」;復被告為彤采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為該公司「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工程,以被告個人名義僱請承攬或設計圖蓋用公司章收受,亦未悖離社會常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15日,逾期無效」,然觀諸該等內容記載,乃指收受報價者未於15日回覆,報價者即不受報價內容拘束,並非有效期間之記載;且報價單付款條件記載合約成立應給付訂金,亦不以收受訂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⒌如上,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15日,逾期無效」並非有效期間之記載,不因而失效。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屢洽詢被告進場施作時間,但被告藉故房屋未建造完成而推拖,期間與被告聯絡進場事宜,先後於104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7日間陸續 提供設計圖、於104年11月25詢問房屋興建進度,後於105年6月17日知悉已由訴外人裝修完成,被告配偶表示不用 再來施作,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提出網路通聯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7至11、120至121頁)。被告 辯稱因原告遲未提出給付或給付之通知,應可歸責原告而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因工 作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倘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有上開規定之解除權。 ⒊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就「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之承攬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因被告房屋建造未完成,兩造未具體約定進場施作時間,而認系爭契約工作需經被告通知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然被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或其他處置,嗣於105年4月間逕行僱請訴外人完成設計及施作工程,復被告未將建物變更設計一事通知原告(卷105頁),原告因此未提變更後之設計,亦難歸 責原告,是對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被告應有歸責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受有設計費損害267,500元(107坪,每坪2,500元計算);另依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77,200元(924,000*30%=277,200)。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請求違約金額過高,並應以未稅價款880,000元為 計算基礎,請求酌減為20,000元。 ⒉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文。而該 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設計圖 費用),依其內容核非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為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並無獨立計算設計圖費用(此部分如有損害,容與後述違約金中計算),兩造對此亦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而受領遲延,原告僅能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爭契約第2條約定「報價簽章或預付訂金視同訂 單成立,以上依客戶需求訂製(購)」,一經確認簽章如不接受更改或退換貨,如取消訂單須支付三成違約金,如因客戶造成需廢棄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以到場之材料時,客戶仍應參照上列之單價支付」,原告為系爭契約工程完成設計圖說並備料等,且被告委請他人施作之工程援用原告設計,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且請求違約金額過高。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經被告否認且無所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被告援用其設計,被告否認,本院相較兩者間設計之圖說(卷44至54、70至86、91至101頁),難認有如出一轍情事,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備料而受損,提出銷貨單、應收對帳單等件為據(卷122 至124頁),被告則否認與系爭契約工程有何關連,本院 檢視該等銷貨單與應收對帳單之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又原告既以住宅設備相關製造、設計、安裝為業,參照銷貨單所示銷貨日期「104.7.31、104.8.25、10 4.11.13、104.12.17」及應收對帳單之對帳日期為「 104.12」,而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1月25日」尚在詢問 被告房屋進場施作進度、於「105年6月17日」始知悉房屋裝修完畢等情(卷104頁反),則上開銷貨單及應收對帳 單所載是否即為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亦有疑義。另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受有設計費損害267,500元(107坪,每坪2,500元計算),提示網路列印資料為據(卷25至28頁) ,惟本院檢視該資料所示設計費為每坪1,000元至3,500元間,均為住家客廳、房間等規劃設計,依其設計牆面、天花板、電視牆、櫥櫃等工程,與本件設計施工標的為公司辦公室等,相形複雜,但原告就設計圖亦需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等情,堪認原告因設計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此部分自得請求違約金。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準此,原告依工程總價(含稅)三成計算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使用原告設計圖而受有利益,兼衡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為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上述設計參考費用等情事,按工程未稅總價880,000元計算三成違約金(即 264,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一成計算即88,000元。 ⒊如上,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88,000元部分,應有理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付,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付,本院參酌上情,兩造間既就「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之承攬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因被告房屋未建造完成,而未具體約定進場施作時間,嗣被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或其他處置,嗣於105年4月間逕行僱請訴外人完成設計及施作,復被告既未將建物變更設計一事通知原告(卷105頁),逕對原告表示不用施作。然原 告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設計圖等,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已製作完成,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應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此部分辯稱,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88,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 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14頁)。據此,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000元,及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