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王琬茹 法定代理人 張美棋 被 告 馮奕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車號000-000機車所有人甲為被告(被告甲部分另裁定之),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追加訴訟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89年1月生,本件車禍當時為有識別能力,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12月5日上午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管制號誌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東外環路之交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交叉路口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行駛至該交叉 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腳趾挫傷併擦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踝鈍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坐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事實。嗣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採保守療法,再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持續門診治療,並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少護字第90號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且被告乙○○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闖紅燈,業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1條第1項、193條、195條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 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等分別負全部給付之責,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其等所負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茲將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現仍須回診復健,迄今依所之出之診療費3,501元、醫療用品費2,248(含鈣片3樣、暖暖保及調腰護具),合計為5,749元,並因人車倒地,機車修理費用為8,000元,共計13,749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腳趾挫傷併擦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踝鈍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旁人照料生活2個月,一開始由母親甲○○負 責,自104年12月9日聘僱友人陳燕羽照顧2個月,並非 被告丙○○所述,由其朋友之子照顧,是以每日2,000 元計算60天看護費用為120,000元。另因門診往返醫院 與住家、至法院開庭往返住家與法院,受骨折傷害上未痊癒,而搭乘泰和汽車行計程車所之出之交通費為22,140元,合計為142,140元。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白天任職白鴻祥耳鼻喉科診所行政助理乙職,每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然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因不良於行,仍需復健治療而無法上工,留職停薪3月之工作損失為 36,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失:原告晚間就讀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夜間部(已於105年6月畢業),但因本件車禍後,日常起居24小時均須由旁人協助照顧,僅能往來醫院及住處,持續受復健治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生活品質、人格尊嚴嚴重剝奪,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現仍會無緣無故跌倒,遇到雨天仍會痠痛,非有受此骨折之人所能想像,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是請求被告等給付700,000元,以供慰藉等情。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聲明: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⒈被告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對於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沒有意見,對於少年法庭之裁定亦無意見。對於請求金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看中醫部分之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均無意見;看護費用,因係由伊朋友之子所照顧,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過高,不能接受。伊受僱於鐵管家具,每月收入4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⒉被告乙○○部分:伊為高中肄業,現辦休學,無收入亦無財產。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 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員路與東外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東外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前,被告乙○○復因闖紅燈不慎撞上原告所騎乘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腳趾挫傷併擦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踝鈍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坐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易字第9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少抗字第30號過失傷 害案件宣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時;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其傷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修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501元、醫療用 品費用(即復健器材)2,248元等情,業據提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鹿誠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健門市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亦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749元,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旁人照料生活2個月,一開始由母親甲○○負責,自104年12月9日 聘僱友人陳燕羽照顧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60天看護費用為120,000元等情,惟被告認原告對此部 分不能請求,並以前詞答辯。然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元計算,已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而難認合理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雖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尚可自主步行,故認家屬看護之費用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謂相當,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 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因門診往返醫院與住家、至法院開庭往返住家與法院等,所搭乘泰和汽車行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為22,140元,業據提出23張泰和汽車行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亦對搭乘至醫療診所(含至中醫診所復健)之支出無意見,此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金額為15,320元;又原告為訴訟當事人,本有到庭進行訴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至法院開庭、至花壇鄉公所調解之車資,應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5,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5日起因不良於行,仍需復健治療而無法上工,留職停薪,請求3個月之 工作損失,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2,000元,工作損失為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白鴻祥耳鼻喉科診所留職停薪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8,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三豐機車行收據為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系 爭機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提出修車 明細單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於102年10月30日發照,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自該 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之日104年12月5日,共2年1個月又5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以此計算該車已使用2又2/12年,修理費之折舊額 為6,432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 1,5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1,56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休養期間,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肄業、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032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9,746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單親爸爸,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7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修車修理費用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330,637元(5,749+72000+15,320+36000+1,568+200000 =33063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乙○○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有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賠償原告330,637元,及被 告乙○○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被告 丙○○自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年數 │折舊金額│計算式(四捨五入) │ ├────┼────┼────────────────────────────┤ │第1年 │4,288元 │8000×536/1000=4288(折舊) │ ├────┼────┼────────────────────────────┤ │第2年 │1,990元 │(8000-4288)=3712(殘價),3712×536/1000=1990 │ ├────┼────┼────────────────────────────┤ │第2/12年│ 154元 │(3712-1990)=1722,1722×536/1000×2/12=154 │ ├────┼────┼────────────────────────────┤ │合 計 │6,432元 │8000-6432=1568(殘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