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李姚含笑 李啟綸 李尚翃 SUTRISNO(即義諾) NGUYEN SY TRIEN (即阮士展)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孫首功 被 告 施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5年度 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由原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戊○○1,00萬元、給付原告丙○○1,00萬元、給付原告乙○○○(中文名:義諾)35萬元、給付原告甲○○ ○○○ (中文名:阮士展)35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因涉誣告罪嫌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54、9799、9800號為起訴處分 ,被告因該案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陳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原告平日為人隨和誠懇,地方風評甚佳,但此次被被告誣指抹黑,鄰居皆以異樣眼光看待,且指指點點,造成心情低落、食慾不振、睡眠障礙、自我封閉,對一切事物總覺得悲觀,經醫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本長期追蹤治療狀況良好之高血壓病情,因害怕、忐忑等負面情緒,又造成多次血壓不正常上升,使告訴人丁○○○幾乎面臨死亡之危機,故在此請求賠償50萬元整。 ⑵原告戊○○部分:自被被告大力重擊及恐嚇後,終日心神不寧、惴惴不安,每日都在懼怕,各方面事務都無法集中精神,時而感到無力、無價值感,且經醫生診斷為憂鬱症患者。且告訴人戊○○為公司技術領導中樞,經此打擊嚴重影響整個生產線,對公司及個人長期損傷極大,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整。 ⑶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為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負責人,因被告蓄意秉持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惡意誣指興訟,中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本身及公司,造成客戶私下流言相傳,而不敢上門委任工作,使客源嚴重流失。 ②公司重要員工戊○○及阮士展、義諾,因身體及精神上嚴重傷害,大幅影響整體工作能力,進度時常停擺,無法 如期交貨給客戶,商譽大減。 ③與匯豐汽車之升降機打造契約,也為此事而中止。被告此惡意連續犯行,嚴重拖垮正大公司整體運作,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整。 ⑷原告阮士展、義諾部分: ①外籍勞工阮士展及義諾來台合法工作,卻被被告己○○以惡言及暴力攻擊,其後又被誣陷提告,兩人在每日生活中都十分恐懼,內心感到苦悶與不安,工作上都無法集中精神,造成工作效率大幅減損,收入也大幅降低。 ②二人唯恐國家無法給予法律上的保護與保障,每日存活在疑慮中,常有歸鄉之想,造成對公司工作尚無法認真,故原告二人在此分別請求賠償各35萬元整。 ⑷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預謀故意之犯行,而致使告訴人等在生理及心理上,和生活收入遭受極大傷害。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恭請鈞院鑒核, 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告戊○○及丁○○○於發生傷害及誣告案前,皆為非常正常之人,行為並無任何瑕庛,只因受傷害及誣告案嚴重打擊,才造成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病狀;又查前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09號,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書)之家庭簡史,有嚴重誤載,原告戊○○與其妻感情十分融洽,並非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與妻子疏離,且時常肢體衝突及爭吵,又原告戊○○與原告丙○○兄弟感情固若金湯,手足之情深厚無比,並非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完全沒有互動。故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對於原 告戊○○之憂鬱症有明顯誤判之處,對原告戊○○病症與個案等之因果關係見解也有重大錯誤。綜上所述,原告戊○○之重度憂鬱症,完全是因為傷害案及誣告案,長期煩惱、憂鬱、失眠、懼怕所造成、與被告所做犯行有直接關係,請求鈞院再次重新調查原告戊○○及丁○○○重度憂鬱症是否與被告傷害及誣告案有直接關係。 (四)對本案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9號,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⑴其報告書第8頁1至7行,總結明文指出:原告戊○○因傷 害案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並存的憂鬱症狀,該鑑定報告明確推斷為被告對原告戊○○暴力傷害案件有直接關聯性,並與被告持續性之精神壓力高度相關,原告戊○○於傷害案發生前之整體功能,目前為傷害案造成人際功能減退,與家人同事間人際上無法互動,勞動能力程度僅能從事低階基礎工廠工作,已無法擔任工廠負責人或工廠領導幹部,故原告戊○○目前勞動能力確實顯著嚴重受損,已達無法生存之地步,原告戊○○罹患重度憂鬱症,此病症能痊癒之機會幾乎為零,故原告戊○○自103年傷 害案至今,往後皆持續往返醫院治療此種不癒之症,醫療費用何其龐大,養兒育女及家庭如何負擔。 ⑵原告丁○○○為被告傷害及誣告案件造成重度憂鬱症,經本件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文所示:原告丁○○○之重度憂鬱症皆為被告傷害、誣告案件直接與間接都有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之精神憂鬱症方面,都直接由被告暴力傷害及誣告手段所引起,故被告應負擔原告戊○○及丁○○○所有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和解。被告此番傷害是蓄意傷害,且被告為脫罪,反而告原告等人傷害罪,造成原告等人有一人(李榮崇,案經刑事庭駁回)因病提早死亡,有兩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戊○○、丁○○○),有病歷可查。被告因為住在原告家正後方,造成原告等人終日恐慌,不得安寧。鈞院105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的太輕,因為 被告到工廠打人,非但不道歉,沒有悔改之意,還把其打的人及工廠內一些無辜的人全部列入被告,想要做互毆的訴訟方式,以達到被告沒有罪行的手段,尤其被告手受傷是因為打人而受傷的,被告卻誣賴是原告這邊打的。當初案發時,原告只是要求被告道歉就了事,但是直到今天被告還是沒有道過歉。 (六)兩位原告甲○○ ○ ○○ (阮士展)與乙○○○(義諾)因為被打又被告,常常吵著要回國、鬧情緒,造成工廠一些業務均因此延遲交貨。戊○○現在是重度憂鬱症,常常無法控制,會產生工廠一些運作停頓。丁○○○也為此事件造成重度憂鬱症,有診斷證明可證,重度憂鬱症在醫學史上沒有痊癒的根據,必須要終身就醫。丙○○在此事件完全不曾參與,也會列入被告,心中非常不服,加上工廠這些重要幹部被傷害,對於業務大幅下降,所以因此提出損害賠償。 (七)對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部份,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15行,「除被告誣告行為外」,這句話很明顯已經承認對戊○○在誣告上對戊○○的精神憂鬱症有極大影響。另被告稱弟弟車禍、父親癌症過世、母親要自殺、兄弟爭執、夫妻失和等家庭因素,被告完全沒有證據,只是以第一次戊○○的鑑定報告拿出來舊話重提,且在這一點上星期在高等法院開庭,有與被告在此點有爭執,高院已經函訊戊○○的妻子及妹妹出庭作證。另關於鑑定報告的時候,有一位醫生、三位受過特殊訓練的人員,哪有可能被戊○○一個精神憂鬱症者,來誘導精神鑑定的結果?再者,丁○○○根本不識字,不曾讀書,在本案還未發生前非常正常,但是因為被誣告傷害罪及平日的害怕所累積而成的精神憂鬱症,丁○○○是一個平凡的鄉下女人,不可能有能力來誘導精神鑑定的結果,所以被告答辯內容不可採信。 (八)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戊○○部 分並沒有完全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06年5月4日總結第三項憂鬱症診斷並不明確,其成因相對複雜, 但無法排除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傷害或誣告案件之影響。高分院受命法官當初有總結第三項提出意見認同,但是判決好像沒有顯示對此認同的意見。我們認為還是要依照總結第三項來判決比較合理。因為原告戊○○在案發前是一個很正常的人,案發後慢慢變成這種重憂鬱狀況,就是總結上所說的目前判斷為傷害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並存的憂鬱症狀。 (九)原告丁○○○憂鬱症是在原告戊○○憂鬱症之後發作的,她發作的程度比戊○○還要嚴重,原因是因為家庭因素,戊○○被誣告、傷害,又對工廠的營運一直下滑,所以她的憂鬱症很快就轉為重度。戊○○與其弟弟感情很好,從未吵架,戊○○與其太太感情也很好,家庭並未失和,被告他常常會在戊○○的工廠門口停下來按按喇叭,或用手比一比,別人去跟戊○○說,戊○○就會很害怕。最嚴重的事是,被告常常無緣無故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請警察來臨檢正大公司臨檢,連當地派出所警察都對被告都很頭痛,拜託被告不要再做這種事,這就是被告持續對原告的壓力。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105年1月18日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僅稱原告丁○○○、戊○○、丙○○、阮士展、義諾等各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萬元、35萬元,然其所求之項目為何?究全為精神慰撫金抑或其他,應有再予釋明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誣告行為,與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略稱因被告對原告等人為誣告之行為,致原告丁○○○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血壓升高,幾乎面臨死亡危機;原告戊○○罹患憂鬱症,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影響公司生產線;原告丙○○因誣告中傷,造成公司客源流失、無法如期交貨,甚與匯豐汽車之升降機打造契約,亦應此事而中止;原告阮士展及義諾等二人亦因受誣而恐懼、苦悶、不安,無法集中精神,工作效率大幅減損、收入降低,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原告丁○○○5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阮士展、義諾各35萬元。」等語,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提出原告丁○○○及戊○○之診斷證明書外,就其餘所舉之公司生產線受損、客源流失、收入降低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更遑論證明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誣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就原告丁○○○及戊○○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①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日為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30 分許,被告係103年4月16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5154、9799、9800號起訴書可證。然原告 丁○○○所提診斷證明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8日;原告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14日,均為糾紛發生(103.3.10)隔年始為就診,倘原告丁○○○、戊○○係因被告誣指渠等對其有傷害之行為,害怕刑事之訴追,而罹患憂鬱症,亦應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應陸續有就醫紀錄,而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一年才有就醫紀錄,此實難謂原告丁○○○、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關。 ②又原告丁○○○、戊○○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105年1月18日,而另案原告戊○○提出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為104年3月11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104年12月10日、戊○○104年3月10日始為密集就醫,均係二人提起誣告、傷害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前才開始就醫,是否臨訟而為,不無疑慮。(二)又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精神慰撫金,則被告己○○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是非既明,已還原告清白,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等人若係以受被告誣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然被告業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是非既明,已還原告清白,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倘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僅單純以受被告誣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105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就原告戊○○、阮世展、義諾等三人僅提出聘書影本為證,究其每月月薪是否果高達7萬9121元、4萬7400元、3萬4400元,不無疑慮,而阮 世展、義諾為外籍勞工,二人之薪資顯高於一般社會對外籍勞工薪資之認知標準,原告應有再予提出投保薪資抑或扣繳憑單以為證明之必要。且本件依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丁○○○5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丙○○ 100萬元、原告阮士展35萬元、原告義諾35萬元,顯有過 高,懇求鈞院予以酌減。 (三)被告就鈞院函查之原告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無意見。原告105年8月10日陳報狀所陳之戊○○、阮士展、義諾之收入狀況與鈞院函查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不符,明顯過高: ⑴由鈞院函查之原告戊○○、阮士展、義諾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見,原告戊○○一年薪資所得為25萬1204元;原告阮士展一年薪資所得為23萬5686萬;原告義諾一年薪資所得為23萬5686萬,倘換算為月薪僅約在2萬元上下,顯與原 告105年8月10日陳報狀所述之戊○○月薪7萬9120元;阮 士展月薪4萬7400元;義諾月薪3萬4400元,有相當大的差異,原告陳報薪資數額顯然過高。 ⑵再者,原告戊○○、阮士展、義諾等三人之雇主均為本件原告丙○○,原告丙○○與戊○○又具親屬關係且原告戊○○、阮士展、義諾、丙○○等四人均同為本件原告,為此,彼此間恐難免為取得更高額之損害賠償而有虛報月薪之可能。 ⑶另依經驗法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最大考量即是工資便宜,故在薪資數額上通常以基本薪資為基準,然原告所陳報之外籍勞工阮士展月薪高達4萬7400元,義諾亦高達3萬4400元,顯與常情不符。 (四)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可知,原告戊○○罹有憂鬱症狀,與被告之誣告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本件原告戊○○與被告發生糾紛日為103年3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係103年4月16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對原告戊○○提起傷害告訴,然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戊○○的就診日期均在104年3月10日之後,均係於糾紛發生(103.3.10)隔年始為就診,倘原告戊○○係因被告誣指渠等對其有傷害之行為,害怕刑事之訴追,而罹有憂鬱症狀,亦應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陸續有就醫紀錄,而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一年才有就醫紀錄,此實難謂原告戊○○罹有憂鬱症狀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關。 ⑵再者,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總結與建議「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結果,目前尚未發現個案有明顯腦傷跡象,然而根據晤談個案會排斥回想被打的案發過程,也曾因此做惡夢,覺得被打情景恐怖。各案目前也有情緒較為低落、有憂鬱跡象,個案的工作表現似乎也因此受到影響,工作時會分心,無法持續工作,然而造成個案目前心情低落的原因,似乎與個案會過度在意為何家人疏遠他,與不解為何家人會疏遠他等議題較為有關聯,今年初個案也疑似因此而對妻子有肢體暴力行為。」等語,足認原告戊○○顯非肇因於被告誣告行為致使其罹有憂鬱症狀,而是過於在意家人對其之疏離感。況原告戊○○於會談過程中亦自承於傷害事件後旋即遭遇弟弟車禍、父親癌症過世、母親鬧自殺及夫妻間之家庭暴力等情,均是造成其個人壓力之因素,是原告戊○○罹有憂鬱症狀與本誣告行為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屬存疑,而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之總結與建議,原告戊○○情緒低落之主因為(覺得家人疏遠他),亦無法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己○○之誣告行為所致。 (五)關於原告戊○○之本案鑑定報告書(即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9號)之意見: ⑴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與另案鈞院105年訴字第65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即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09號)之鑑定結果一致,可認原告戊○○罹患精神疾患與被告誣告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鑑定事項:精神疾病診斷與傷害/誣告案件是否直接相關:診斷與上次鑑定一致,目前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併存的憂鬱症狀。」,而從前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致使原告戊○○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併存的憂鬱症狀之原因,除被告誣告行為外,尚有弟弟車禍、父親癌症過世、母親鬧自殺、兄弟爭執、夫妻失和等家庭因素,並不能逕自歸責於被告。況且,倘原告戊○○真因被告誣指傷害並提出告訴而罹有精神疾病,豈會於被告提出告訴一年後才開始接受精神治療,益證原告戊○○罹有精神疾病與此次誣告事件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者,本案鑑定報告書「八、⒉憂鬱症狀部分,考量個案病歷紀錄與鑑定時之精神症狀表現並不一致,其是否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仍待保留;其憂鬱症狀與傷害/誣告案件之相關性與影響程度並無法直接釐清,」、「十、建議事項⒈:精神疾病為多原因構成,故傷害/誣告事件可能並非其精神失能之唯一因素,本鑑定就所能收集到資訊進行評估。亦再次說明原告戊○○之精神疾病係因多重因 素所造成,並無法直接歸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⑵本案鑑定報告書第7頁提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的 部分,因此疾病與其受傷害有直接的關聯性,疾病病程之慢性化亦可認定與對方給予之持續性精神壓力高度有關等語,然: ①被告「否認」給予原告戊○○持續性壓力,蓋自事發、抑或雙方提出訴訟後被告未曾私下與原告戊○○有過接觸,更遑論給予持續性之精神壓力或言語恐嚇,是原告戊○○企圖給予鑑定人員不實資訊,以獲得有利於己之結果,實難謂非臨訟所為之構陷之詞。 ②況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七、小結與建議:本次晤談,個案否認覺得與家人關係疏離,也表示案父的過世對其情緒之影響沒有太大。」、「八、鑑定結果⒉鑑定事項:值 得注意的是本次會談並不能排除個案強調對方傷害及誣告的影響性,並否認與家人的情感因素對整體功能的影響。」、「八、鑑定結果⒉鑑定事項b.;但仍須考量訴訟因素的影響。」;前案鑑定報告書總結與建議第6頁「然而造 成個案目前心情低落的原因,似乎與個案會過度在意為何家人疏遠他,與不解為何家人會疏遠他等議題較為有關連,今年初個案也疑似因此而對妻子有肢體暴力行為。... 然而目前讓個案更在意的議題或導致個案目前情緒低落的可能原因是個案會覺得家人疏遠他。」,可知,原告戊○○前次之精神鑑定認家人疏遠他為導致情緒低落之可能原因,原告戊○○於有前次精神鑑定之經驗下在此次鑑定中不僅試圖加深被告傷害及誣告案件對其精神之影響,更極力撇清另案鑑定對其不利之「家庭因素」部分,企圖避重就輕,歸避前案鑑定認精神失能無法排除係受其他因素影響所致,是本件之鑑定報告書與前案之鑑定報告相較,鑑定結果固屬一致,均認造成原告戊○○精神疾病之因素諸多,並不可遽以歸究於被告誣告事件,惟難謂附件一之鑑定所依據之事實內容已受汙染、參雜諸多原告戊○○臨訟而為之主觀意見。 (六)關於原告丁○○○之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8號): ⑴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十、建議事項:⒈精神疾病為多原因構成,故傷害案件、誣告案件可能並非其精神失能之單一因素,本鑑定就所能收集到之資訊進行評估。⒉個案因傷害案件、誣告案件、家庭因素與自家工廠營運狀況而出現明顯憂鬱症狀。其家庭因素、自家工廠營運與傷害案件、誣告案件並非直接因果關係,但與傷害案件、誣告案件可能有間接關聯性,並惡化精神失能程度,產生惡性循環。」等語可知,原告丁○○○罹有精神疾病之原因,並不可逕自歸責於被告之誣告行為,尚有家庭因素與自家工廠營運狀況等原因所致,況原告丁○○○並非遭被告誣指傷害即罹有精神疾病,而是至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才開始就醫,足徵原告丁○○○罹有精神疾病顯與被告誣告傷害行為無關。 ⑵再者,鑑定報告第3、4頁提及:「個案由案次子陪伴一同前來接受鑑定,主動談及傷害案件與誣告案件對自身之精神狀態影響。個案表示丈夫在案發前一年診斷為大腸癌與肺癌第四期,接受治療含標靶治療狀況不錯,故當時並未受案夫疾病造成明顯焦慮或憂鬱狀態。」可知,原告丁○○○為鑑定前即知悉該鑑定內容將為本件訴訟所用,故於鑑定時即刻意論及被告傷害與誣告行為致其罹有精神疾病,且因其子即原告戊○○在另案判決遭認與被告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在此次鑑定亦刻意撇清配偶罹患癌症對其心理影響,試圖營造其罹有精神疾病全因被告傷害及誣告行為所致,為此,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內容參雜原告丁○○○臨訟而為之主觀意見,其可信性,亦屬可議。 ⑶綜上,上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戊○○與原告丁○○○之精神疾病並非單一誣告行為所致,而是參雜諸多其他因素,即難謂原告戊○○與原告丁○○○罹有精神疾病與被告己○○之誣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七)被告己○○之學經歷:最高學歷:彰化縣伸港國中畢業。現職:德盈工程行壓送車司機。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涉誣告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台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54、9799、9800號起訴 書影本一份附刑事庭簡附民卷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事 件(含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卷宗核對屬實,兩造對此事實亦無意見,應可採認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因被告誣告其等傷害之案件,造成原告等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其等損害等情,誣告行為雖為被告不否認,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請求並不同意,辯稱:附帶民事起訴書狀僅稱原告丁○○○、戊○○、丙○○、阮士展、義諾等各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萬元、35萬元,然其所求之項目為何?究全為精神慰撫金抑或其他,應有再予釋明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誣告行為,與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等所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是否適法: ⑴原告李姚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誣告等事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已如前述,另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精神狀態及成因,其鑑定結果為:「總結:評估重度憂鬱症之可能成因如下:傷害案件、誣告案件與認定對方(即被告)頻繁騷擾關;傷害、誣告案件導致案長子(即原告戊○○)精神異常;工廠因傷害案件、誣告案件影響與後續效應導致影響運作;媳婦因案長子精神狀況不佳致婚姻失和。客觀分析個案於案發後之壓力來源直接或間接與傷害/誣告案件相關。」等語(詳本案卷一末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所提診斷證明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8日,為糾紛發生(103.3.10)隔年始為就診,倘原告丁○○○係因被告誣指渠等對其有傷害之行為,害怕刑事之訴追,而罹患憂鬱症,亦應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應陸續有就醫紀錄,而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一年才有就醫紀錄,此實難謂原告丁○○○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關云云,然原告丁○○○憂鬱症之成因為被告傷害其子及誣告原告等人,造成其子精神異常、婚姻不順及公司營運出問題後方始形成,自非自事發時即已存在,加以一般人對於精神疾病之認知有限,拖至嚴重時方就醫之情形並不少見,原告事隔多月始求醫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案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教育,任職正大公司,年收入52,00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德盈工程行擔任壓送車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5, 000元,擁有房屋一筆等語,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為證,且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⑵原告戊○○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及誣告等事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誣告行為,致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並存的憂鬱症狀。」、「創傷壓力症候群慢性化,可推斷與受傷害事件有直接關聯性,並與對方(即被告)持續性之精神壓力高度相關。」、「憂鬱症狀之診斷並不明確,其成因相對複雜,但無法排除直接或間接來自傷害/誣告案件之影響。」,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本案卷一末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14日是於糾紛發生(103年3月10日)隔年始為就診,倘原告戊○○係因被告誣指渠等對其有傷害之行為,害怕刑事之訴追,而罹有憂鬱症狀,亦應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陸續有就醫紀錄,而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一年才有就醫紀錄,此實難謂原告戊○○罹有憂鬱症狀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關云云,然原告一開始係因被傷害行為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後慢性化,再加上被告持續性之精神壓力等因素,導致罹患憂鬱症等情,前開鑑定報告敘述甚明,此過程自需一段時間方會顯現,被告所辯尚難推翻前開之鑑定結果。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起因雖為另案傷害案件,然其惡化亦與本件被告誣告案件有所關聯一事,應可認定;又兩造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傷害行為造成之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不及之後因其他綜合因素導致之憂鬱症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7號民 事卷宗及判決理由第五項(一)內容可稽,原告再依誣告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尚與前案有別,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正大公司之廠長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目前之月薪為3萬元,擁有房地各一筆;而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於德盈工程行擔任壓送車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擁有房屋一筆等語,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為證,且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參以另案被告已因傷害案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認原告因本件誣告案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正大公司負責人,因被告蓄意秉持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惡意誣指興訟,中傷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本身及公司,造成客戶私下流言相傳,而不敢上門委任工作,使客源嚴重流失。公司重要員工戊○○及阮士展、義諾,因身體及精神上嚴重傷害,大幅影響整體工作能力,進度時常停擺,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商譽大減。與匯豐汽車之升降機打造契約,也為此事而中止。被告此惡意連續犯行,嚴重拖垮正大公司整體運作,故請求賠償1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不能 提出實際損失之相關證明,況正大公司在被告誣告後如真有營運損失情形,該損失之主體為正大公司,而非原告丙○○,其請求被告賠償正大公司之營運損失100萬元,於 法無據,並不足採。 ⑷原告阮士展、義諾部分:其二人遭被告誣告等事實雖可認定,然其二人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被告亦因誣告罪經判刑確定,是非已明,原告二人有何因受誣致精神、名譽損失重大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本案既經法院判處被告誣告罪刑成立,即足已還原告二人清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戊○○罹患憂鬱症之所以惡化,與被告於傷害案件後持續性之精神壓力有部分關聯,原告丁○○○、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10萬元、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其餘原告之請求,或無依據或非本人有所損害,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丁○○○、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10萬元、原告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等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被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另酌定金額宣告之;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