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吳凱琳 林聰榮 被 告 葉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凱琳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林聰榮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吳凱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林聰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莎薇妮服飾店之股東,訴外人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吳凱琳則自民國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 店員,吳凱琳因故離職,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由男友原告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李 文君因認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且要求吳凱琳在載有「扣無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吳凱琳、林聰榮認扣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簽名,林 聰榮、吳凱琳遂與李文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吳凱琳拉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亦跟隨在後,李文君並喝令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受葉雅詩之配偶訴外人柯智彰囑託之訴外人阮嘉彬駕車搭載葉純志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葉雅詩,阮嘉彬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在店門口起爭執,隨即與葉純志下車,並欲詢問發生何事,詎林聰榮於先前甫進入店門,即見阮嘉彬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該處,因阮嘉彬、葉純志於其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爭吵之際打開車門下車上前,以為阮嘉彬、葉純志為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叫來助陣幫腔者,遂於阮嘉彬詢問發生何事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出拳毆打阮嘉彬臉部(眼睛下方)1下,致使阮嘉彬受有臉部擦傷之傷 害(林聰榮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阮嘉彬見狀,隨即與葉純志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 阻擋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嗣因葉純志持掃把疑要繼續毆打林聰榮,葉雅詩唯恐傷害加劇擴大,遂出言要葉純志收起來,惟仍不斷對吳凱琳咆哮「妳給我簽名就好!」,吳凱琳乃大聲喊叫不要再打,雙方始罷手,林聰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純志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等2人之受傷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吳凱琳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請求8,812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請求包括自負額醫藥費2,580元及健保給付之醫藥費6,232元,共8,812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100萬元。原告吳凱琳因被告之傷害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㈡原告林聰榮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1,602元。包括自負額醫藥費1,540元 及健保給付之醫藥費10,062元,共11,602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100萬元。原告林聰榮因被告之傷害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刑事部分最高法院已經判決無法再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凱琳1,008,812元、 給付原告林聰榮1,011,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沒有打原告、刑事案件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莎薇妮服飾店之股東,訴外人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吳凱琳則自民國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 店員,吳凱琳因故離職,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由男友原告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李 文君因認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3,000元,且要求吳凱琳在 載有「扣無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吳凱琳、林聰榮認扣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簽名,林聰榮、吳凱琳遂 與李文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吳凱琳拉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亦跟隨在後,李文君並喝令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受葉雅詩之配偶訴外人柯智彰囑託之訴外人阮嘉彬駕車搭載葉純志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葉雅詩,阮嘉彬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在店門口起爭執,隨即與葉純志下車,並欲詢問發生何事,詎林聰榮於先前甫進入店門,即見阮嘉彬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該處,因阮嘉彬、葉純志於其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爭吵之際打開車門下車上前,以為阮嘉彬、葉純志為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叫來助陣幫腔者,遂於阮嘉彬詢問發生何事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出拳毆打阮嘉彬臉部(眼睛下方)1下,致使阮嘉彬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林聰榮所涉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阮嘉彬見狀,隨即與葉純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林聰榮 之吳凱琳,嗣因葉純志持掃把疑要繼續毆打林聰榮,葉雅詩唯恐傷害加劇擴大,遂出言要葉純志收起來,惟仍不斷對吳凱琳咆哮「妳給我簽名就好!」,吳凱琳乃大聲喊叫不要再打,雙方始罷手,林聰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純志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於如何範圍內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純志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阮嘉彬共同故意傷害原告等,致原告吳凱琳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致原告林聰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緝 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認甚明,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各 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被告於言辯論期日仍以陳詞否認傷害原告等等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其主張並不足採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凱琳、林聰榮分別主張醫療費用支出8,812元(含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6,232元)、11,602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10,062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1紙為證,而被告對自負額醫療費用部分未予爭執,僅辯稱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係 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上論述,被告辯稱原告等均不得請求業經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吳凱琳、林聰榮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8,812元、11,602元,應 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查,原 告吳凱琳為高職畢業,未婚;原告林聰榮為高職肄業,職業水泥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 事判決可參。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分別考量原告等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林聰榮係先出手毆打訴外人阮嘉彬且被告予以反擊後亦因此故意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吳凱琳、林聰榮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依序核減為3萬元及4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吳凱琳請求被告賠償於38,812元範圍內,原告林聰榮請求被告賠償於51,602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陸、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