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查桂甄(原名:查貴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查桂甄(原名查貴珍)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李佾瑞 被 告 吳清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雖曾以105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吳雯婷、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及追加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63-64頁 )。惟其嗣後已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變更(本院卷二第171 、第19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及其請求權基礎及聲 明,仍同起訴狀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吳雯婷之父,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力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馬勝集圑(下稱馬勝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共同犯意,於102年5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作為存放其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之用,被告並協助吳雯婷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無入帳,並由吳雯婷出面向原告推銷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遂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7萬3000元、34 萬元(共計231萬3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又 吳雯婷及馬勝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吳雯婷及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業經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又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保有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吳雯婷,然系爭帳戶實際上是由吳雯婷管理使用,否認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又原告投資之對象為馬勝集團,並非吳雯婷,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原告及馬勝集團間,原告亦自承於投資期間已獲得分紅150萬930元。且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匯款業經吳雯婷交予陳澄玄,再由陳澄玄轉交馬勝集團,被告並未參與,自不負返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為吳雯婷之父。 二、被告曾於102年5月間以前提供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使用。 三、原告曾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原證一,本院卷一第71頁)。 四、吳雯婷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14號、同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101頁)。 五、原告曾以遭吳雯婷詐欺等事由,對吳雯婷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原告125萬70元本息確定(本院卷一第369-388頁)。 六、被告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5年度 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3-39頁)。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投資馬勝集團期間已獲得分紅,原告自承所受分紅如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150萬0930元(本院 卷二第185頁),且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388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吳雯婷共同詐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匯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雯婷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由吳雯婷向被告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放吳雯婷騙得之金錢,是被告對吳雯婷之侵權行為提供重大幫助,彼此具有意思聯絡等語。惟查,吳雯婷陳稱之所以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教書較忙,沒有時間,所以請被告代為確認有無匯款等語,核與其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7069號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7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吳雯婷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已非無疑。酌以被告為吳雯婷父親,較諸通常親友間,彼此更有充分之信賴關係,且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予吳雯婷後,並未進一步確認該筆匯款之流向、用途為何,自尚與常情無違。職此,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吳雯婷系爭帳戶存放原告匯款為由,逕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主觀故意,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3-3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雯婷使用,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或給與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給與或補償)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且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告知系爭帳戶乃馬勝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號,足徵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受吳雯婷指示,基於自己意識,以投資為目的所為給付。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之系爭匯款,無由再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再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舉事證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係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吳雯婷間投資契約業經其撤銷,故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242、2243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61-171頁)。惟查,姑不論該投資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吳雯 婷或馬勝集團,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向吳雯婷為給付,而非向被告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經原告撤銷,原告亦僅得向吳雯婷請求返還其就系爭匯款所為之給付,尚不得據此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吳雯婷,以證明吳雯婷已將系爭匯款轉交予陳澄玄等情(本院卷一第58頁),然本件原告主張既屬無據,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