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文俐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郭永富 楊呈裕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芷瑒 簡鴻志 張金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間,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就附表二編 號1至10、編號12、13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同 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芷瑒應將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 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間,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就附表二編 號14至25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呈裕應將前項(即主文第三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張芷瑒、楊呈裕、郭永富共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間如附表二編號1-13之土地;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間如附表二編號14-25之土地;被告郭永富與被告簡鴻志間如附表二編號 26之土地;確認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間如附表二編號27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登記無效。⑵被告張芷瑒、楊呈裕、簡鴻志、張金燕應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永富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間如附表二編號1-13之土地,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間如附表二編號14-25之土地,被告郭永 富與被告簡鴻志間如附表二編號26之土地,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間如附表編號二27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芷瑒、楊呈裕、簡鴻志、張金燕應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⑶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郭永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陸續於民國104年6月起將借款匯入郭永富指定之銀行帳戶,而郭永富則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7張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借款,計新台幣(下同 )375萬元,惟上開支票經聲請人於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對被告郭永富有375萬元之金錢債 權,可行使民法第242條及244條之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原告與郭永富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號繫屬在案。被告郭永富身負多筆債務、債 權人眾多,總債務金額逾2億元,經原告查被告郭永富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並無現金存款,較具價值之財產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178、178-2、178-3至178-23、179等21筆土地,其中6筆土地原告已聲請假扣押獲准,然附表二所示土地, 被告間以附表三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規避債權人之查封及強制執行。被告郭永富長期委託訴外人張峰旗進行金錢、利息之仲介,張峰旗曾向原告表示「郭永富已無法籌出票款,準備跳票,故委託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移轉之對象則由伊負責牽線,但因為原告之債權金額相對較少,之後可能先還妳錢」等語,其後張峰旗將附表二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申報交易單價竟為每坪20,003元,而系爭土地於交易時之公告現值換算約每坪3,967至4,298元,差距逾5倍,而鈞院 於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約每坪11,000元至 12,000元之間,仍有近2倍之差距,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之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張芷瑒、楊呈裕、簡鴻志、張金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有返還土地予被告郭永富之義務,然被告郭永富既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郭永富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以被告簡鴻志、張芷瑒、楊呈裕之財力,應無能力給付數千萬之價金,縱以其債權抵銷,仍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土地,也減少其他債權人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難謂非屬詐害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顯係協助郭永富進行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芷瑒、楊呈裕、簡鴻志、張金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郭永富名下。 ㈡被告郭永富面臨各方債權人之追款,乃委託張峰旗出面與債權人周旋,並暗中進行脫產,張峰旗於104年10月22日17時 37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被告郭永富債務超過原有債務,會有假債權債務問題等語,復於104年10月27日18時16分傳訊 指責原告假扣押郭永富花壇6筆土地等語,張峰旗於104年10月28日與楊呈裕、郭永富至涂詩旋地政士事務所,進行土地移轉事宜,相隔僅1日,難謂渠等無脫產之意圖。張峰旗再 於105年7月22日20時42分傳訊予原告:「大姐:我只是告訴妳資料在我這裡,東西是妳的權利。至於支票拿不拿不重要。只要彼此確認債權,債務是375萬就好。妳何須如此大動 作?大家及所有土地權利人都是受害者。我卡住的金額比妳多6倍,支票,本票一大堆。大家都是朋友,我也敬妳是大 姐。走上司法對大家都不好,利息部分就麻煩了(指張峰旗有能力,要郭永富支付原告375萬元債權之利息)。勸妳坦 白事實和妳的律師研究。妳的存函期限前5天給我妳的想法 ?」,足證張峰旗確受郭永富委託,與債權人周旋,拖延時間以求脫產之機會。 ㈢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欲證明與郭永富實際上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仍有諸多疑點,如買賣契約書封面並未記載買方及賣方姓名及日期,影本內容模糊不清,原告要求提供清晰版本,然嗣後提供之版本,封面卻加上地號、買方張芷瑒、訂約日期等文字,且訂約日期由「105」年10月28日修改為 「104」年,卻未有修改人簽名註記,再者,「張芷瑒」簽 名實為張峰旗所書寫,此由原告所持有過去張峰旗簽名之書面比對即可得知,其「張」字之筆跡極為近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外,契約書第3頁尾款簽收之欄位,原僅有郭永 富簽名,嗣後竟出現郭永富之印章,可證該買賣契約顯為嗣後製作而成。再查,178-11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頁尾款付款期限部分並未記載給付日期,也未提出尾款支付之金錢流向證明,簽約、用印、完稅款部分也付之闕如,與常理有違,亦徵其為脫產行為。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有人購買或換取土地持分,被告之目的係由張芷瑒與楊呈裕取得土地少數持分,除有脫產效果外,藉得以降低土地之交易價值,倘日後遭法院拍賣,亦得透過金主提供資金供其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之所有權。張峰旗於104年8月、9月間向原告表示:「郭永富欠錢莊、當舖太多錢 ,須趕快脫產過戶其花壇鄉灣東段土地,否則會撈不到錢。第178-15地號為馬路,要弟媳(張芷瑒)去脫產過戶。自104年7月至9月止,要分批設定抵押權人至郭永富之土地,以 妨害債權人拍賣土地,以利脫產。自己持有許多郭永富發給各債權人之票據,卜卦何人會背叛自己、錢借出去會不會還、詢問自己和別人關係是否會生變、某某票據這次會不會跳票。」等語,原告之助理廖小芳與客戶劉依萍均於現場聽聞張峰旗有如上陳述。此外,張峰旗、楊呈裕曾於105年2月間要求原告一同至餐廳談論土地持分事宜,要求原告以100萬 元之代價撤銷假扣押,讓渠等得以持分土地,表示除了遭假扣押之郭永富土地外,其他土地已透過張芷瑒、楊呈裕共同持分,可妨害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日後也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較低之法拍價格使渠等繼續掌控土地,均證明張峰旗、被告等人間具有脫產之犯意聯絡,原告原以為張峰旗進行脫產後,因原告之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相較為低,相信郭永富將優先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豈料此為張峰旗之緩兵之計,嗣後並未償還原告欠款。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郭永富對其他被告具有債務,渠等移轉土地之行為屬抵償債務之用,然被告郭永富於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人時,未以破產程序處理,逕與訴外人張峰旗(登記名義人被告張芷瑒)、被告楊呈裕、被告簡鴻志、被告張金燕私下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優先抵償上開人等之債務,雖形式上郭永富責任財產似無增減,惟未受清償之其他債權人,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上已減少,被告郭永富已明知各債權人已陸續向伊追債,竟仍以共謀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目的,透過張峰旗提供清償予特定人(即其他被告),難謂非詐害行為而不得為撤銷之標的。 ㈣被告已自承由訴外人張峰旗匯集統整其他債權人超過1,500 萬元擔保借款支票、本票及代墊款等,以被告張芷瑒為代表,設定系爭178-23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是上開債權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張芷瑒,被 告張芷瑒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土地謄本上載明擔保104年8月31日之債務契約,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設定普通抵押權,應屬無效。被告張芷瑒並未借款給被告郭永富,被告所提支票16張及2張本票,並非被告張芷瑒對被告 郭永富之債權,被告已自承訴外人張峰旗代表郭永富之債權人,以買賣價金1,150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張 芷瑒為登記名義人抵償上揭債權。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張芷瑒及被告郭永富,是雙方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至系爭178-1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78-3至178-12、178-16、178-19等12筆土地,其買賣契約書之筆跡為何 人所寫?是否有授權?印章為何人所蓋?且被告所指債務人為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然該等發票人不全部是被告。再者,債務人郭永富(由訴外人張峰旗代理)持有自己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卻不能說明債權人為何,顯然並無實際債權人存在。而支票或本票雖有債務人印章,但該印章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偽刻或盜蓋?何時簽發?是否交付?為何塗改?系爭178-3至178-12、178-16、178-19等12筆土地,第一份被告庭 呈之契約書,與第二份答辯狀之契約書,為二份不同契約書,均為被告臨訟製作。為何僅移轉應有部分,而未整筆土地交易?又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標的物為上開土地之10坪,是否符合土地分割最細之標準?該契約是否為無效? ㈤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之強制執行卷所示,該強制 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國運租車公司對債務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郭永富及陳采彤,基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債務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日,顯見被告郭永富於斯時已無償還票款555萬元之能力,國運租車公司始對其為強制執行。又自該執行卷內被告郭永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郭永富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之各該土地,由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共計約為45,033,751元,而郭永富所有位於臺中市之各該建物,由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則共計約為5,680,059元,是郭 永富於當時之積極財產約為50,713,810元。復依據該執行卷內之彰化縣○○鄉○○段○地號之土地謄本所示,被告郭永富所有之各筆土地上,除同段179地號土地外,均設定多筆 抵押權,且每筆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均顯逾國稅局所核定該筆土地之價值,甚至超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依土地謄本所示,各筆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億6720萬元,然郭永富之積極財產 卻僅有50,713,810元,即便於105年3月28日由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郭永富所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共計亦僅價值136,328,000元,顯不足 清償其所積欠共2億6720萬元之債務。況且被告張芷瑒等人 尚有由郭永富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共計18張未兌現,金額共計為10,053,000元,且各該支票之兌票日均早於104年10月 12日及104年11月13日,顯見被告郭永富於移轉登記土地予 被告張芷瑒等人時之債務,絕不僅止於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擔保債權金額,故被告郭永富當時之消極財產總額明顯大於積極財產總額。被告郭永富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而其餘被告常與郭永富有資金往來,難謂其等不知郭永富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仍配合郭永富進行脫產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取得對被告郭永富之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4日始知悉被告郭永富所有系爭178-15地號土地,於10 4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原告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㈥被告張芷瑒主張其以16張支票(合計金額為705.3萬元)、2張本票(合計金額為300萬元)及97.2萬元代墊款等債權, 向被告郭永富購買系爭178-15地號土地云云,惟迄今未說明如何取得該等票據,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該等票據,第一手持票人為何人。依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所載:「被告張芷瑒辯以:伊有給付張峰旗700萬元,但不知張峰旗將錢借予何人,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原因,張峰旗跟伊講讓渠幫忙,因為伊有錢還沒拿回來,張峰旗會幫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伊本人所簽立」云云,足以證明被告張芷瑒未與被告郭永富簽訂系爭178-15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未授權張峰旗簽署該契約書。被告郭永富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其他債權人之追討,與被告張芷瑒通謀,即被告張芷瑒所主張之票據債務係虛偽不實,蓋該票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郭永富所有,且部分票據上發票人並非被告郭永富,被告張芷瑒訛稱為債權人,並與被告郭永富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台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芷瑒並無借款 給被告郭永富之意思,即被告張芷瑒並無買賣不動產之意思,只是要取回借款,顯然事後未取回款項,與被告郭永富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楊呈裕、張芷瑒、簡鴻志、張金燕之陳述,足證被告張芷瑒並非債權人,僅為張峰旗之人頭,其與被告郭永富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規定,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㈦被告另稱張芷瑒循環匯入被告郭永富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李宣誼,帳號:0000-000-000000)之總金 額即達17,905,100元,而其自被告郭永富兌現之支票金額為8,800,000元。惟李宣誼與被告郭永富並無任何關係,被告 張芷瑒匯入數筆大款項(17,905,100元)至李宣誼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與被告郭永富並無關係。況被告張芷瑒所匯入17,905,100元,與其於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所載「被告張芷瑒辯以:伊有給付張峰旗700萬元」云云,不僅金額不相符,交付對象也不相同 。又被告所稱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張芷瑒所有,然無法確定兌現支票為被告郭永富所簽發,縱為被告郭永富所簽發支票兌現,僅能證明郭永富交付880萬元給被告張芷瑒,無法證 明被告郭永富有向被告張芷瑒借款,以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事實。縱使被告張芷瑒於地檢署辯稱僅交付700萬元給張 峰旗為真實,被告郭永富已交還880萬元給被告張芷瑒,被 告張芷瑒對被告郭永富並無債權。又被告辯稱郭永富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及九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事實不符,縱使被告郭永富為實際負責人,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行為主體,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混為一談,況且公司依法須為會計帳務紀錄,被告僅以實際負責人作為狡辯,恐無法讓人信服,亦有虛偽會計帳冊之罪嫌。被告提出之存入憑證3紙,與被告主張訴外人張峰旗之代墊款902,000元無涉,其中第一張為不明人士匯款至郭永富帳戶,如何說明張峰旗幫被告郭永富代墊款項?第二張及第三張為訴外人張峰旗匯款至九采公司,又被告辯稱九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永富,張峰旗代墊款項之債務人為郭永富,顯不合理。原告另對借款還款確認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予以否認。被告郭永富迄今均未出庭說明,被告僅用偽刻、盜蓋等不實印章,甚至授權他人蓋印等方式,虛偽表示意見,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被告張芷瑒提出其匯款入被告郭永富指定帳戶之匯款憑證及郭永富屆期票據未兌現之附表,欲證明其與被告郭永富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自被告張芷瑒提出之匯款憑證可看出,其係於104年4月間開始匯款入訴外人李宣誼之帳戶,惟是否真由被告郭永富指定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宣誼之帳戶,又或是被告張芷瑒自己與訴外人李宣誼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用以充作本件之金流,已非無疑。且自該附表以觀,其中兩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23日、103年4月28日及103年12月21日,明顯早於被告張芷瑒匯款入訴外人李宣誼帳戶之時點,倘真如被告張芷瑒稱其曾借款予被告郭永富,則應由被告張芷瑒先匯款予被告郭永富,復由被告郭永富簽發本票或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豈可能由被告郭永富先簽發本票或支票予被告張芷瑒,而被告張芷瑒於約莫一年半後始將其所謂之借款匯至被告郭永富指定之帳戶?此明顯悖於交易常情,況102年11月23日之本票發票人亦非被告郭永富。被告未進一 步說明系爭本票是如何取得,顯見被告所述均為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採。 ㈧被告楊呈裕稱其係向被告郭永富購買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之土地,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間匯款予宇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然被告郭永富遲未將土地過戶於伊,經訴外人張峰旗協調後,始由被告郭永富決定過戶哪幾筆土地予被告楊呈裕云云。惟買賣契約之雙方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成立,被告楊呈裕既未與被告郭永富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雙方自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遑論被告楊呈裕稱其匯款予宇富公司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宇富公司與被告郭永富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難認被告楊呈裕匯款予宇富公司係為了支付與被告郭永富間買賣土地之價金。被告楊呈裕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與被告郭永富間確實存在土地買賣契約,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林鴻彰,買受人為江科鋐,均與被告楊呈裕無涉,無法證明被告楊呈裕與被告郭永富間存在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楊呈裕主張其基於前開理由受讓系爭土地,洵屬無據。被告楊呈裕稱原告與訴外人張峰旗(即張郁朋)自104年10月 27日對話後,下則對話便跳到105年5月31日,認原告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云云,然實則因原告認為訴外人張峰旗怪罪其對被告郭永富之土地聲請假扣押,不想繼續理會,才沒有回應訴外人張峰旗。又被告楊呈裕稱8月8日對話內容有兩個檔案未顯現,則是原告傳其收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通知書給訴外人張峰旗看,表明因自己被調查局列為共犯,為證明自己非共犯且確實有將借款匯入被告郭永富指定之帳戶,不得已須對訴外人李宣誼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楊呈裕稱系爭178-13、178-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該兩筆土地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2月30日塗銷共計2,300萬元抵押權設定,足證被告楊呈裕於104年11月13日確無明知與被告郭永富買賣系爭土地會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自該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以觀,該兩筆土地均係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鴻志、張金燕後,始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顯見該塗銷抵押權設定非由被告郭永富所為。又被告簡鴻志、張金燕亦稱被告郭永富同意將系爭178-14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簡鴻志,且為抵償被告簡鴻志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務,被告郭永富將系爭178-13及 178-1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簡鴻志,並由被告簡鴻志清償 178-13地號土地上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等語。可知該2筆 土地上之抵押權乃於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鴻志、 張金燕後,始由渠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概與被告郭永富無涉,被告楊呈裕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郭永富於104 年11月13日移轉系爭多筆土地予被告楊呈裕時,尚屬有資力給付原告375萬元借款債務之程度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芷瑒、簡鴻志、張金燕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⑴被告簡鴻志、張金燕、張芷瑒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土地買賣為雙方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並無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應就被告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之 強制執行卷所示被告郭永富之財產狀況之時間點,並非104年9月28日(或是同年10月12日),為之後的時點,並無法證明郭永富於104年9月28日(或是同年10月12日),已達無資力給付原告本件系爭375萬元借款。 ⑵被告簡鴻志及張金燕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①被告張金燕為被告簡鴻志之配偶,被告簡鴻志因訴外人王麗雲之仲介,出資被告郭永富之土地開發案,於103 年5月12日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交付600萬元與被告郭永富開發土地,保證獲利150萬元,嗣被告郭永富 未以約定獲利價格買回,亦無將土地過戶與被告簡鴻志;另於104年1月7日又再以投資協議書之形式,交付800萬元與郭永富,郭永富同意本件結案後給付被告簡鴻志1,000萬元,並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簡鴻志及開立一張本票為擔保,被告於同年月9日即匯款800萬元予被告郭永富;復於104年1月30日被告簡鴻志(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 張峰旗(出資200萬元)及謝銀宗(出資200萬元),共同出資,以同上揭形式,共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郭永富 ,郭永富同意該件結案後給付被告簡鴻志、張峰旗及謝銀宗共1,000萬元,並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由被告簡鴻志代表為抵押權人。 ②被告郭永富於104年9月14日驚傳財務危機跳票,被告簡鴻志於跳票發生後約一兩週後,經訴外人張峰旗通知,即透過張峰旗聯繫被告郭永富,請求盡速清償高達約 2,800萬元之債務(包含張峰旗及謝銀宗出資部分), 被告郭永富表示就上揭3起土地開發案之債權債務關係 要與被告簡鴻志結案清算,後被告郭永富即委託他人出面,邀約被告簡鴻志及張峰旗至涂詩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商談清償協議乙事,被告郭永富方面表示其以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鴻志部分之土地,即系爭178-13及178-1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簡鴻志,價金則由郭永富積欠被告簡鴻志之上揭債務抵償之,以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178-13地號土地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約205萬元之債權,亦由被告簡鴻志清償之,即被告 簡鴻志之債權達約3000萬元,被告簡鴻志為確保自身之債權,同意被告郭永富之條件,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其中系爭178-14地號因未涉及其他出資人,故以配偶張金燕名義為之。上揭土地交易金額完全由被告郭永富出價,即使以原告提出之土地鑑定價格最高為每坪12,000元計算,上揭兩筆土地面積各為2,558.73平方公尺(約 774坪),以上開鑑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各為9, 288,000元,若以鈞院105年8月30日拍賣公告(105司執助字第53號)之拍賣金額及同年9月30日之總拍定價格 ,土地每坪交易價額皆不超過8,000元,被告簡鴻志之 上揭債權明顯超過兩筆土地相加之價額,足見本件土地交易金額並無低於交易行情,債權高於代償土地之價值,自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③本件被告簡鴻志與被告郭永富就系爭178-13及178-14地號土地以土地買賣交易方式清償債務,雙方以時(市)價交易,且設有抵押權具優先受償權,債務人就該等債務為清償者,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被告簡鴻志更清償被告郭永富設定之其它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被告簡鴻志與被告郭永富所為之土地交易時,並不知是否有損害他債權人(原告)權利乙事,且被告簡鴻志本就其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權,於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客觀上自不會有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情事,故無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張金燕為被告簡鴻志配偶,僅係本件系爭交易登記名義人,更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簡鴻志確實對郭永富存在債權關係,原告所謂「配合郭永富進行脫產」,與事實不合。 ④被告簡鴻志所交付之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如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之支票給付,並由被告郭永富簽收,另500萬元部分參玉山銀行之存摺 明細可知(日期103年6月7日),此契約為以買賣契約 形式所做成之保證還本獲利契約,應屬無名契約,具有擔保性質,故750萬元係根據雙方所簽定之契約為請求 之債權。 ⑤另依投資協議書匯款800萬元之證據如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另由投資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載明擔保投資利潤為1,000萬元,依契約內容同是保證還本獲利契約,應 屬無名契約,具有擔保性質,即該債權為依據上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為請求。 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文字係由該契約之見證人王麗雲書寫,匯款證明參檢附之簡鴻志、李宣誼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謝銀宗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另參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文字,分別載明張峰旗、謝銀宗收取被告郭永富開立之250萬本票,被告 簡鴻志收取被告郭永富開立之500萬本票,總計共1,000萬,足證三人債權總額為1,000萬,法律上之債權定性 同上。以上債權總額達2,800萬元。 ⑦另系爭178-13地號土地前順位抵押權人約210餘萬元之 債權,亦由被告簡鴻志清償,即被告簡鴻志以上之債權達約3,000萬元,被告簡鴻志為確保自身之債權,同意 被告郭永富之條件,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其中178-14地號因未涉及其他出資人,故以配偶張金燕名義為之。 ⑶被告張芷瑒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被告郭永富長期委託訴外人張峰旗進行資金調度(借貸)之仲介,主要之仲介對象為其親友,包括被告張芷瑒(為張峰旗之弟媳),亦包括原告林文俐,於被告郭永富發生跳票時,張峰旗為解決該事件,先將其所仲介而被告郭永富開出之所有擔保借款之支票彙集,再與被告郭永富協商還款清償事宜,當時原告林文俐表示其能自行處理(後發現其自行聲請假扣押),張峰旗彙集統整之擔保借款支票、本票金額及代墊款等超過1,500萬元 ,而因之前張峰旗為求由其資金調度借款之擔保,曾以被告張芷瑒名義為代表,以系爭178-2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故於訴外人張峰旗與被告郭永富協商還款清償事宜時,被告郭永富提出以買賣系爭178 -15地號土地方式,抵償其所積欠到期支票16張共7,053,000元、本票2張共300萬元,及104年9月中之972,000 元代墊款(按:嗣更正代墊款為902,000元),訴外人 張峰旗代表委託其處理之債權人,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以買賣價金1,150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張芷 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抵償上揭債權,並無「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且確實有抵償屆期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及其他債權人之結果。 ②代墊款972,000元應為902,000元之誤載,並有銀行存入憑證3紙為證明此部分係由訴外人張峰旗所代墊之。另 支票16張(如附表四)發票人為被告郭永富、永睿建設有限公司及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後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郭永富,而九采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名義上負責人為陳采彤,為被告郭永富女朋友,該等支票皆為擔保被告郭永富之借款,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提支票之發票人亦同(原告所提之支票發票人亦分別為郭永富、永睿建設有限公司及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該等債權皆為借貸關係所生,被告張芷瑒之資金往來模式與原告林文俐同。附表五之100萬本票為郭永富本人所簽發(該 署名為其更名前之姓名),另200萬本票為被告郭永富 女朋友簽發,擔保郭永富之借款。綜上,系爭178-15地號土地抵償之債權額為10,955,000元,債權人分別為被告張芷瑒、訴外人王麗雲及張峰旗,各債權數額如上述,因系爭土地過戶費用(如代書費、稅金等)皆由買方負擔,故當時約定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整數1,150萬 元以含括之。 ③另由地籍圖觀之,系爭178-15地號土地為該周圍整體土地之通行道路,非方整之土地,價值較低,即使以鈞院之拍賣金額金每坪近8,000元計算(實際上系爭土地價 值較低),交易金額為10,608,000元(8,000元×1,326 坪),公告現值則為5,263,382元(1,200元×4,881平 方公尺×89845/10000),而上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即 已超過該土地之交易價值,本件甚至連同104年9月28日未屆期者亦同約定抵償,即總債權價值遠高於該代償之土地,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被告張芷瑒確與被告郭永富存在借貸關係,被告郭永富以系爭178-15土地交易土地價金抵償之票據債務金額,被告張芷瑒佔有8,708,000元,此觀諸被告張芷瑒循環匯入被告郭永富指定之帳 戶(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李宣誼,帳號:0000-000-000000)之總金額即達1,790,5100元,而其自被告 郭永富兌領之支票金額為8,800,000元,該等資金往來 模式,即足證明該雙方之借貸關係,而上揭土地交易價金抵償之票據債務之其他債權人另為訴外人王麗雲佔有1,345,000元,其等借貸模式與原告林文俐同(皆將借 款匯入李宣誼上揭帳戶,再以郭永富開立之支票兌領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而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即以該等票據債權扣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若原告主張被告張芷瑒對共同被告郭永富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⑷另其他有關被告張芷瑒、楊呈裕二人部分:被告楊呈裕為處理其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輾轉透過訴外人張峰旗聯繫郭永富,後被告楊呈裕與張峰旗於104年10月 28日與郭永富委託人至涂詩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商議,處理被告楊呈裕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郭永富委託人堅持訴外人張峰旗自己及委任調度資金部分之剩餘債權亦應一併處理,訴外人張峰旗考量該部分已屬較少比例,且為免阻礙被告楊呈裕處理該事件,故答應之,抵償其剩餘未給付之支票票款405萬元(共8張,如附表六),仍以被告張芷瑒為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之名義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數順位抵押權,實土地交易價值不高,以上揭債權抵償,無詐害行為甚明。 ⑸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係委由涂詩旋代書辦理,其於台中地檢署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案件中(106年度第20482號)證述「雙方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不動產抵債」,足證本件確實是被告郭永富積欠被告簡鴻志、張芷瑒等上揭債務,以不動產抵償之甚明。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還款確認書(被證16)之正本外觀可知有相當年限,非近日製作,且被告張芷瑒並有提出歷次匯款借貸之金流依據,足證該借款還款確認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原告主張偽刻等,卻有同時另主張通謀虛偽等,實者兩者為不能共存之事實,足見其等主張不僅無任何舉證更與論理法則相悖,自不足採。而證人許召楚所述與歷次所提的書狀及證物及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皆一致,足證被告主張是事實等語。㈡被告楊呈裕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原告主張楊呈裕與郭永富於104 年10月28日的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假買賣一節,並非事實,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呈裕在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時,有明 知損害郭永富的債權人一節,查系爭土地買賣標的上設有抵押權下,楊呈裕若非相信郭永富有履約的可能性,豈會負擔系爭土地買賣的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再者,原告在105年2月間,回絕萬京顧問投資有限公司提議以100萬元撤 回對郭永富其餘土地的假扣押,而堅持以強制執行向郭永富進行追討債務,難道不是相信郭永富有資力還款?而被告楊呈裕係直至收到105年3月17日彰化地院簡易庭104年 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且郭永富始終未將系爭土地 買賣標的上的抵押權塗銷下,始明知郭永富有負債大於資產的情事。原告主張其債權都是真的,卻質疑他人的債權都是假的;原告相信郭永富有還款資力、卻質疑他人相信郭永富有還款資力,進而主張被告楊呈裕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假買賣、或有明知損害郭永富的債權人等情,均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⑵楊呈裕受讓系爭土地係為抵債(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由郭永富指定出售範圍 ,經楊呈裕接受而達成合意。且一般坊間不動產之買賣,鮮少會由出賣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買受人後,再移轉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乃郭永富債務不履行,原告以被告楊呈裕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而受讓系爭土地乃為郭永富脫產云云,實屬無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即該抵押權設定額並非等同債權額。原告以郭永富名下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之各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總計高達2億6,720萬元,主張該2億6720萬元為郭永 富之消極財產,估不論該金額計算之正確與否,就抵押權總額等於消極財產一節,已與法律規定不符,乃係原告臆測之詞,不足為採。何況以原告將該2億6720萬元的抵押 權總額等於郭永富的消極財產之主張下,本件楊呈裕受讓移轉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至今郭永富仍未依約予以塗銷,基於抵押權的優先受償規定,若優先債權都無法完全受償前,根本不可能損害到原告對郭永富的375萬元 借款債權。被告楊呈裕否認郭永富於104年11月13日以買 賣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楊呈裕時,明知上開行為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楊呈裕僅係自己與介紹朋友向郭永富購買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之土地,是單方在102年底至103年初間,匯款給郭永富(宇富開發有限公司),除此之外,並無與郭永富有金錢往來。何況據104年10月14日列印之彰化縣 花壇鄉灣東段178-13、178-14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該2筆土地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塗銷總計13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104年12月30日塗銷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 ,亦即被告郭永富在上開時點,尚有能力塗銷總計2,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足證楊呈裕在104年11月13日確無明 知與郭永富之系爭土地買賣會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向地政機關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需檢附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文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空言郭永富沒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實屬無稽。本件係法律行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楊呈裕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之土地增值稅超過214,982 元,又被告楊呈裕曾於105年初向原告提議以100萬元撤銷假扣押一事,足證被告楊呈裕直至前開提議前,就是認為郭永富之資產大於負債,否則被告楊呈裕怎麼可能明知系爭土地上仍存有抵押權下,一再支付金錢?郭永富於102 年底及103年初陸續出售土地予楊呈裕、江科鋐、賴孟麗 、施淑媛等4人,卻於104年10月28日債務不履行,而指定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楊呈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即應賠付所收金額的2倍予買受人,此即被告楊呈裕何以會接受郭永富提議 之系爭土地買賣金額之緣故,即以此價金抵債。 ⑷由系爭買賣送至地政機關之資料,其中包含有出賣人郭永富的印鑑證明,與出賣人郭永富遭因出賣土地而由地政機關予以註銷的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系爭買賣確係真實。至於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較地政機關函覆鈞院筆數少,係金額不高、為免繁雜故未提出,但各該筆的土地增值稅因係被告支付,故涂詩旋地政士將全部的收據聯交給被告。又涂詩旋地政士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證稱「伊曾於104年間,受仲介業務(召楚)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過戶事宜,(召楚)係賣方郭永富所委任,買賣價金部分係契約雙方當事人講好才寫的,當時情形很亂,講多少伊就寫,雙方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不動產抵債,實際上欠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已清楚證明郭永富是以不動產抵債,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的假買賣。再者,被告向郭永富購買系爭土地,以購地款抵償系爭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之約定。被告係以江科鋐、賴孟麗、及施淑媛等人對郭永富的債權,以無權處分方式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當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的真正。於104年10月28日 簽約之系爭買賣土地上之抵押權出賣人郭永富至今均未負責予以塗銷,甚至系爭買賣之標的正或已遭法拍,被告縱然受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當非民法第244條之受益人 ,被告既無受益,原告的權利即完全未因系爭買賣而受損害;況且郭永富既未負責塗銷系爭買賣標的上的抵押權,郭永富當無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會損害原告的權利,遑論被告根本不知道郭永富有明知此舉會損害原告的權利,故縱然以上開無權處分的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不該當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 ⑸依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附表,原告持有對郭永富債權支票的最早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最後發 票日為104年10月23日。另據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88號卷內資料,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即已取得郭永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取得之土地,顯見原告認為所聲請查封之標的已足以清償其債權。又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郭永富動產執行部分,足證原告截至104年11月4日為止,都不認為其對郭永富之債權有受損之虞。而被告楊呈裕與江科鋐、賴孟麗及施淑媛僅係向郭永富買受土地,又豈可能在104年10月28日明知郭永 富的債務大於其財產?被告楊呈裕(1/2單位)與江科鋐 (1/2單位)、賴孟麗(1單位)及施淑媛(2單位),總 計向郭永富購買4單位(1單位408坪)土地,嗣後郭永富 債務不履行時,僅移轉4筆1/2單位(合計2單位)與8筆各10坪的土地,後者土地面積非但較原買賣標的少,因非以1 單位為基礎之移轉,其價值更較原買賣標的低,被告無詐害原告之債權。況郭永富於移轉土地後,至今未依約塗銷移轉標的上之任一筆抵押權,足證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⑹對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張侑朋與原告LINE對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楊呈裕以一面額2,323,560元,發票日期102年11月10日,抬頭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12日兌現之支 票,證明江科鋐向宇富公司郭永富購地,並給付第2條第1項之價金,出賣人確實是郭永富,當時在契約書第一頁會寫出賣人林鴻彰,是因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林鴻彰,這類型的交易,在一般市場上就是俗稱紅單市場,在土地開發階段就已經先進場購買,可以取得較低的價格。又被告楊呈裕於102年12月10日無摺轉存300萬元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與江科鋐相關,因江科鋐購買的是二分之一的單位,楊呈裕也購買二分之一的單位,是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頁背面所載 。另票號CN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20日,面額30萬元 ,發票人施淑媛,抬頭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月21日兌現,以及103年2月19日匯275萬元,103年2月21 日,匯425萬元,均匯款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是 施淑媛購買二個單位等語。 ㈢被告郭永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永富自104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永富將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借款375萬元,然7張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因此尚積欠原告375萬元。 ㈡被告郭永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受移轉人。 ㈢向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函查(卷二183頁支票),面額2,323, 560元,發票日期102年11月10日,該行函覆該支票抬頭是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12日兌現。 ㈣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覆存款人楊呈裕於102年12月10日在 該分行無摺轉存300萬元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在該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卷二185頁,存款憑條)。 ㈤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函覆,票號CN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 20日;面額30萬元,發票人施淑媛,支票抬頭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月21日兌現。 ㈥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函覆確有以下匯款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存款憑條:103年2月19日,匯275萬元,匯款人楊呈裕。 ⑵存款憑條:103年2月21日,匯425萬元,匯款人施淑媛, 代理人楊呈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被告郭永富之債權人,被告郭永富將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借款375萬元,然7張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因此尚欠原告375萬元,以及被告間以附表 三所示買賣契約,由被告郭永富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 以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由被告郭永富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並非僅否認被告在訴訟前的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以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而是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本身主張是出於虛偽不實,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僅憑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及因其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在,即推認被告應就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已闡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分配甚明,原告雖無法直接掌控被告買賣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流向,然事後亦非不得向法院聲請調查有關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或透過傳訊相關人員查明交易過程是否屬實,故依前述說明,到場被告既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附表三編號㈠、㈡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亦即被告郭永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別出賣予簡鴻志、張金燕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簡鴻志、張金燕之間就系爭178-13、178-14地號土地為虛偽之假賣買等語,並以張峰旗傳送之訊息、買賣契約書有諸多疑點為據,然此為被告簡鴻志、張金燕所否認。經查:被告張金燕、簡鴻志答辯稱渠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簡鴻志先於103年5月12日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交付600萬元與被告郭永富開發土地 ,保證獲利150萬元,又於104年1月7日又再以投資協議書之形式,交付800萬元與郭永富,郭永富同意本件結案後 給付被告簡鴻志1,000萬元,並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 )予被告簡鴻志及開立一張本票為擔保,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即匯款800萬元予被告郭永富;復於104年1月30日被告 簡鴻志(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張峰旗(出資200萬元)及謝銀宗(出資200萬元),共同出資,以同上揭形式, 共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郭永富,郭永富同意該件結案後給 付被告簡鴻志、張峰旗及謝銀宗共1,000萬元,並以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簡鴻志代表為抵押權人等情,已據被告簡鴻志提出支票、玉山銀行存摺節本、投資協議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簡鴻志對於被告郭永富之債權為2250萬元,張峰旗對被告郭永富之債權為250萬元 ,謝銀宗對被告郭永富之債權為250萬元。 ⑵又被告張金燕、簡鴻志答辯稱被告郭永富於104年9月14日跳票,透過張峰旗聯繫被告郭永富,被告郭永富即委託他人邀約被告簡鴻志及張峰旗至涂詩旋地政士事務所商談清償協議,被告郭永富將系爭178-13及178-1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簡鴻志,價金則由郭永富積欠被告簡鴻志之上揭債務抵償之,以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178-13地號土地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約205萬元之債權,亦 由被告簡鴻志清償,被告簡鴻志為確保自身之債權,同意被告郭永富之條件,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其中系爭178-14地號因未涉及其他出資人,故以配偶張金燕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郭永富授權之仲介許召楚於本院結證略以:我是之前仲介的店長,郭永富一共有六間店,我是其中一間,所以他授權我處理,他交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他們電話中講好,雙方講好之後給支票及本票,當時有簡先生跟他太太,還有一位張先生處理這個問題,跟老闆郭永富電話確認好之後,就給我來辦理,請代書來辦,郭永富本人將印鑑章交給我,我交給代書辦理,郭永富有簽授權書給我,要有授權書代書才敢處理,郭永富是在電話中講好價格及內容,就在代書那邊辦,印象中是要處理上千萬的支票及本票債務,我負責拿支票及本票,現場並沒有付錢,就是把支票跟本票交給郭永富而已等語(本院卷三113頁背面至116頁),以及證人代書涂詩旋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是受仲介業務「召楚」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過戶事宜,「召楚」係賣方郭永富所委任,買賣價金部分係契約雙方當事人講好才寫的,當時情形很亂,講多少伊就寫,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用不動產來抵債務,實際上欠多少,他們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7855號卷宗216頁背面至217頁),均相符合,足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買賣契約,均係被告郭永富授權仲介許召楚處理,而許召楚再委託代書涂詩旋為代理人,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債。是以本院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郭永富確實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抵償對於被告簡鴻志等人之債務2955萬元(簡鴻志2250萬元+簡鴻志205萬元+張峰旗250萬元+謝銀宗250萬元=2955萬元),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⑶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簡鴻志之間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簡鴻志之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張金燕、簡鴻志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均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酌。 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此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之對價,在不動產 除得以鑑價方式評估其價值外,強制執行法當中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在強制執行 法可以減價次數範圍所定之拍賣底價,既為強制執行法所允許且認為適當之買賣價格,則在法律體系整體評價上,亦應認是屬於私法買賣之相當對價,方能符合法律內部價值體系的平衡。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簡鴻志之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為被告張金燕、簡鴻志所否認。茲以附近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569.9平方公尺土地做比較,該筆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鑑價結 果為9,328,700元(見卷一93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3, 630元;而該筆土地經第三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6,080,000元(見卷一230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2,366 元。本件系爭灣東段178-13、178-14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558.73平方公尺、2559.61平方公尺,合計為5118. 34平方公尺,抵銷之債務金額為2955萬元,則該二筆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抵銷之債務達5,773元。顯見被告郭永富 出賣上開二筆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上開二筆土地均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簡鴻志(二筆合計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此係用以清償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且單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亦無法因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單獨分離出一部分撤銷,所以對於原告而言,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金燕、簡鴻志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係損害其權利之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張金燕、簡鴻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於法亦有未合,未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㈣有關附表三編號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亦即被告郭永富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178-15土地應有部分89845/100000,出賣予被告張芷瑒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之間就系爭178-15地號土地為虛偽之假賣買等語,除以張峰旗傳送之訊息、買賣契約書有諸多疑點為據外,並主張被告張芷瑒以16張支票、2張本票及902,000元代墊款,向被告郭永富購買系爭178-15地號土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亦未說明如何取得該 等票據,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該等票據,張峰旗代墊款項之債務人為郭永富,並不合理等語,此為告張芷瑒所否認。經查:被告張芷瑒答辯稱被告郭永富長期委託訴外人張峰旗為借貸之仲介,仲介對象包括被告張芷瑒(為張峰旗之弟媳)及原告林文俐,被告張芷瑒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借貸關係往來模式,即張芷瑒循環匯入被告郭永富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李宣誼,帳號:0000-000-000000)之總金額即達1,790,5100元,而其自被告郭永 富兌領之支票金額為8,800,000元,且曾以被告張芷瑒名 義為代表,以灣東段178-2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普通抵押權480萬元),被告郭永富跳票時,張 峰旗將其所仲介而由被告郭永富開出之所有擔保借款之支票彙集,再與被告郭永富協商還款清償事宜,被告郭永富提出以買賣系爭178-15地號土地方式,抵償其所積欠到期如附表四之支票(16張,7,053,000元,永睿建設有限公 司及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郭永富,九采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名義上負責人陳采彤為被告郭永富女朋友,該等支票皆為擔保被告郭永富之借款)、附表五之本票(2張,300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7、8、13、15號支票為訴外人王麗雲1,345,000元,其餘為被告張芷瑒 8,708,000元,以及抵償104年9月中旬由訴外人張峰旗所 代墊之902,000元代墊款,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 人,抵償上揭債權等語,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表、支票、本票、台中地區農會104 年9月14日支票存款送款單、京城銀行104年9月16日便民 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京城銀行104年9月17日存入憑證等件為證,且上開證物既分別為被告張芷瑒、訴外人張峰旗所持有,應可表彰被告張芷瑒、訴外人張峰旗對於被告郭永富之債權,是以被告張芷瑒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縱使被告郭永富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九采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行為主體,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混為一談等語,然而被告張芷瑒所持對於被告郭永富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票據,其實亦與原告所持對於被告郭永富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票據,均同樣有郭永富、永睿建設有限公司、九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可以認為是被告郭永富所交付用以給付其債務之清償方法,故原告以及被告張芷瑒對於被告郭永富之債權證明文件,均應為相同的評價,而可認為是被告郭永富所負之債務,訴外人張峰旗之代墊款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由此可知,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當中,被告張芷瑒對於被告郭永富之債權為8,708,000元,王麗雲對被告郭永富之債權 為1,345,000元,張峰旗對被告郭永富之債權為902,000元。 ⑵被告張芷瑒又答辯稱被告郭永富發生跳票時,張峰旗為解決該事件,先將其所仲介而被告郭永富開出之所有擔保借款之支票彙集,張峰旗與被告郭永富協商還款清償事宜時,被告郭永富提出以買賣系爭178-15地號土地方式,抵償其所積欠到期附表四支票16張共7,053,000元、附表五本 票2張共300萬元,及104年9月中張峰旗代墊之902,000元 代墊款,共計10,955,000元),訴外人張峰旗代表委託其處理之債權人,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以買賣價金1,150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抵償上開債權(即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王麗雲1,345,000元,張峰旗90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許召楚、證 人代書涂詩旋證述之情節(已如之前㈢、⑵所述),均大致相符合,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足見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買賣契約,均係被告郭永富授權仲介許召楚處理,而許召楚再委託代書涂詩旋為代理人,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債。是以本院認為附表三編號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郭永富確實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抵償對於被告張芷瑒等人之債務10,955,000元(張芷瑒8,708,000元+王麗雲1,345,000元+張峰旗902,000元= 10,955,000元),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⑶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之間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之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張芷瑒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均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酌。 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此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之對價,在不動產 除得以鑑價方式評估其價值外,強制執行法當中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在強制執行 法可以減價次數範圍所定之拍賣底價,既為強制執行法所允許且認為適當之買賣價格,則在法律體系整體評價上,亦應認是屬於私法買賣之相當對價,方能符合法律內部價值體系的平衡。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之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為被告張芷瑒所否認。茲以附近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569.9平方公尺土地做比較,該筆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鑑價結果為9,328,700元(見卷一93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3,630元;而該筆土地 經第三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080,000元(見卷 一230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2,366元。本件系爭178-15地號土地面積為4881.91平方公尺,買賣之應有部分為89845/100000,抵銷之債務金額10,955,000元,則該筆土地 平均每平方公尺抵銷之債務為2,498元,仍高於上述最低 拍賣價格,亦堪認被告郭永富出賣上開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郭永富另就灣東段178-2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張芷瑒,此係用以清 償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且單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亦無法因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單獨分離出一部分撤銷,所以對於原告而言,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係損害其權利之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張芷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於法亦有未合,未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㈤有關附表三編號㈣、㈤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亦即被告郭永富將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5之土地分別出賣予 張芷瑒、楊呈裕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呈裕提出購賣其他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林鴻彰,買受人為江科鋐,均與被告楊呈裕無涉,被告楊呈裕匯款予宇富公司,難認是與被告郭永富間買賣其他土地之價金,縱認被告郭永富具有債務,於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人時,逕與訴外人張峰旗(登記名義人被告張芷瑒)、被告楊呈裕私下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優先抵償上開人等之債務,對未受清償之其他債權人,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上已減少等語。楊呈裕則答辯稱:被告楊呈裕與訴外人江科鋐於102年底向被 告郭永富購買土地,被告楊呈裕與訴外人江科鋐各購買二分之一的單位,江科鋐以面額2,323,560元,發票日期102年11月10日,抬頭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 12日兌現之支票,給付契約第2條第1項之價金,被告楊呈裕嗣於102年12月10日無摺轉存300萬元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人確實是郭永富,當時在契約書第一頁會寫林鴻彰,是因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林鴻彰,這類型的交易,在一般市場上就是俗稱紅單市場,在土地開發階段就已經先進場購買,可以取得較低的價格。被告楊呈裕另介紹訴外人賴孟麗向被告郭永富購買土地一單位,賴孟麗於102年11月21日匯款446萬元。被告楊呈裕另介紹訴外人施淑媛於103年1月18日向被告郭永富購買土地二單位,支付730萬元,被告楊呈裕與 訴外人江科鋐、賴孟麗、施淑媛共給付17,083,560元( 2,323,560+3,000,000+4,460,000+7,300,000=17,083,560),被告郭永富陸續出售土地予楊呈裕等4人,卻於104 年10月28日債務不履行,而指定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楊呈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7條約定,即應賠付所收金額的2倍予買受人等語,雖提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宇富一畝田三期買賣保密條款,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為佐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之答覆可參。然查: ①有關被告楊呈裕、訴外人江科鋐、賴孟麗部分: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7855號卷181頁、186頁),有關訴外人江科鋐、賴孟麗購買土地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林鴻彰,而宇富開發有限公司郭展��則為代理人之事實,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憑,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並無任何有關代理人應負契約責任之條款,是以縱使江科鋐將2,323,560元支票交付宇富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楊呈裕將300萬元無摺轉存入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帳戶,賴孟麗匯款446萬 元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帳戶,然違約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人,仍為出賣人林鴻彰,而非代理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楊呈裕答辯稱被告郭永富陸續出售土地予楊呈裕、江科鋐、賴孟麗等人卻債務不履行等語,即非有據,未能採信。 ②有關訴外人施淑媛部分: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191頁),訴外人施淑媛購買土地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且施淑媛將30萬元支票交付宇富開發有限公司,並先後匯款425萬元、275萬元至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堪認訴外人施淑媛有給付730萬元之事實,因此出賣人宇富開 發有限公司違約未移轉土地予訴外人施淑媛,訴外人施淑媛自得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甲方違背本契約 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依銀行利率)賠償予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將730萬元加上銀行利率,賠償予訴外人施 淑媛,亦非被告楊呈裕所述加倍賠償予買受人。 綜上,應可認定訴外人施淑媛對於宇富開發有限公司有730萬元以及自104年10月28日債務不履行起銀行利率計算賠償之債權;至於被告楊呈裕、訴外人江科鋐、賴孟麗等人,尚難認對於被告郭永富各有300萬元、2,323,560元、446萬元債權存在。 ⑵又被告楊呈裕答辯稱:被告楊呈裕受讓系爭土地係為抵債,係由郭永富指定出售範圍,經楊呈裕接受而達成合意等語;被告張芷瑒則答辯稱被告楊呈裕為處理其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輾轉透過訴外人張峰旗聯繫郭永富,後被告楊呈裕與張峰旗於104年10月28日至涂詩旋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商議,處理被告楊呈裕與被告郭永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郭永富委託人堅持訴外人張峰旗自己及委任調度資金部分之剩餘債權亦應一併處理,訴外人張峰旗考量該部分已屬較少比例,且為免阻礙被告楊呈裕處理該事件,故答應抵償其剩餘未給付之如附表六支票票款 405萬元(共8張),仍以被告張芷瑒為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之名義人等語,核與證人許召楚、證人代書涂詩旋證述之情節(已如之前㈢、⑵所述),均大致相符合,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支票可憑,足見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買賣契約,均係被告郭永富授權仲介許召楚處理,而許召楚再委託代書涂詩旋為代理人,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債。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三編號㈣、㈤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郭永富確實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抵償債務,而抵償之債務,應為宇富開發有限公司對於施淑媛之債務730萬元,以及被告郭永富對於張峰旗如 附表六支票之債務405萬元,並且在移轉登記時,分別以 被告楊呈裕、張芷瑒為登記名義人,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至於抵償金額多少如有爭執時,仍可經由訴訟方式由法院予以認定,尚難遽以反推被告間以上開不動產所有買賣抵償債務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張芷瑒之間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張芷瑒之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楊呈裕、張芷瑒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酌。 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此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富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之各該土地,由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共計約為45,033,751元,而郭永富所有位於臺中市之各該建物,由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則共計約為5,680,059元,積極財產約為50,713,810元,然彰化縣○○鄉○○段○地號之土地謄本所示, 各筆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億6720萬元,即便於105年3月28日由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作成 之估價報告,郭永富所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共計亦僅價值136,328,000元,顯不足 清償其所積欠共2億6720萬元債務等語,除被告郭永富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外,雖為其餘被告所爭執,然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有關被告郭永富所有土地及建物表列、設定抵押權表列、鑑估摘要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佐證,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縱使認為債務金額有些許差異,然被告郭永富之消極財產顯然已大於積極財產,則被告郭永富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 偵查案件中,被告楊呈裕於偵查中即已陳明曾匯款300 萬元到郭永富的公司,但郭永富一直未將土地過戶給我,郭永富後來有過戶,但沒有照原來的條件,後來一直找不到他人,郭永富移轉土地給我及張芷瑒,因為郭永富欠張峰旗錢,他們是抵債權,我的部分也是,但我還有介紹3個朋友一起買土地,我有透過張峰旗跟郭永富 討論,主要是由郭永富決定,但是我只能同意,因為當時好不容易找到他,當時他欠很多錢,我要約其他朋友,一時約不到,他們就說要先過戶到我這邊,委託我幫他們處理,我知道買土地不動產會有風險,我一直找他不到,到後面多少機會就拿走等語,有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憑。被告張芷瑒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張峰旗會幫我處理,我只曉得他之前有一份土地過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有錢還沒拿回來,土地還在其他很多債權人等語,有10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楊呈裕及張芷瑒均已明知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而有難以受償之情形,仍透過張峰旗私下與被告郭永富達成協議,用此部分系爭土地折抵債務,且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形同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依據上開說明,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依據上開說明,已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③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撤銷附表三編號㈣、㈤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郭永富與被告張芷瑒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2、13之土地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張芷瑒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2、13之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並訴請撤銷被告郭永富與被告楊呈裕間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楊呈裕應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先位之訴,包括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之確認判決以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原告備位之訴,則包括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以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縱使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為原告勝訴判決,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請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001 │104年9月3日 │450,000元 │104年9月22日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2 │104年9月4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01日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03 │104年9月18日 │600,000元 │104年9月22日 │0000000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 │004 │104年9月22日 │400,000元 │104年9月22日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5 │104年9月25日 │600,000元 │104年9月25日 │0000000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 │006 │104年10月1日 │1,000,000元 │104年10月02日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7 │104年10月23日 │500,000元 │104年10月23日 │0000000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 │受移轉人│登記│ │ │ │ │日期 │ │原因│ ├──┼──────────────┼──────┼─────┼────┼──┤ │00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8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09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9/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10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9/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1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89845/100000│104.10.12 │張芷瑒 │買賣│ ├──┼──────────────┼──────┼─────┼────┼──┤ │01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1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31/10000 │104.11.13 │張芷瑒 │買賣│ ├──┼──────────────┼──────┼─────┼────┼──┤ │01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1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1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1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18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1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31/10000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2 │104.11.13 │楊呈裕 │買賣│ ├──┼──────────────┼──────┼─────┼────┼──┤ │02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 │104.10.12 │簡鴻志 │買賣│ ├──┼──────────────┼──────┼─────┼────┼──┤ │027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 │104.10.12 │張金燕 │買賣│ └──┴──────────────┴──────┴─────┴────┴──┘ 附表三:買賣契約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依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郭永富,買受人簡鴻志,價金為3,070,476元,立約日期104年9月30日。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依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郭永富,買受人張金燕,價金3,071,532元,立約日期104年9月30日。 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持分89845/100000,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郭永富,買受人張芷瑒,價金5,263,382元,立約日期104年9月30日。 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178-3、-4、-5、-6、-7、-8、 -9、-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其中持分262/10000,將各二分之一即131/10000移轉予張芷瑒、楊呈裕 ,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郭永富,買受人張芷瑒、楊呈裕,價金24,309,252元,立約日期104年10月28日 。 ㈤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郭永富,買受人張芷瑒、楊呈裕,價金10,720,867元,立約日期104年10月28日。 移轉土地包括: ①178-1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5129/10000,將其中129/10000移轉予張芷瑒,將1/2移轉予楊 呈裕。 ②178-16、-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5131/10000,將其中131/10000移轉予張芷瑒,將1/2移轉予楊 呈裕。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001 │103年12月21日 │1,658,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2 │104年8月14日 │95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3 │104年8月30日 │45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4 │104年9月3日 │30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5 │104年9月4日 │300,000元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06 │104年9月9日 │30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7 │104年9月11日 │50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8 │104年9月12日 │ 45,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9 │104年9月17日 │450,000元 │0000000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 │010 │104年9月18日 │30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11 │104年9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12 │104年9月21日 │25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13 │104年9月22日 │500,000元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14 │104年9月23日 │30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15 │104年9月25日 │30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16 │104年9月28日 │25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附表五: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票號 │發票人 │ ├──┼───────┼───────┼─────┼──────────┤ │001 │102年11月23日 │2,000,000元 │無 │陳采彤 │ ├──┼───────┼───────┼─────┼──────────┤ │002 │103年4月28日 │1,000,000元 │MG0000000 │郭展��(即郭永富) │ └──┴───────┴───────┴─────┴──────────┘ 附表六: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001 │104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2 │104年10月20日 │25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3 │104年10月2日 │250,000元 │0000000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 │004 │104年10月2日 │1,00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 │005 │104年10月8日 │550,000元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06 │104年10月8日 │500,000元 │0000000 │九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007 │104年10月10日 │250,000元 │DD0000000 │郭永富 │ ├──┼───────┼───────┼─────┼──────────┤ │008 │104年10月13日 │250,000元 │KN0000000 │郭永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