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詹前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46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3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 (一)被告係買賣中古車業者,擔任煜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璋公司)負責人,並以「台灣汽車大聯盟」旗下所屬業者對外營業。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車型:E35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先交 付定金1萬元。因系爭車輛原有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於 出賣時貸款餘額為1,619,267元,原告因而在被告通知後 之5月20日前後,交付被告貸款餘額與系爭車輛賣價之差 額22萬元,由被告辦理清償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及過戶事宜。詎料,被告嗣後竟以其名下多部車輛所用貸款餘額甚高,須先清償其他一或數台車輛之貸款餘額,方能再以系爭車輛貸款;或以承買人即被告姊夫因資格問題,無法辦理期望額度之汽車貸款等理由,因而一再延宕系爭車輛過戶及清償貸款餘額事宜。因系爭車輛原貸款債務未清償,故原告不得不再給付原貸款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自105年5月、6月、7月、8月迄今之四 個月份,每月39,304元,總計157,216元之汽車貸款(因 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車輛原貸款餘額,故順益汽車公司仍會每月提示兌領原告貸款時簽發交付之每月分期付款支票)。又被告遲至約105年8月15日至20日前後竟向原告表示其姊夫不買了,要返還系爭車輛,但遭原告所拒,蓋此要求不但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且被告或其姊夫已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造成系爭車輛之損耗及折舊等等,對原告而 言均屬損失。因原告擔心被告嗣後不給付買賣價金,亦不清償汽車貸款,遂要求被告須歸還原告前揭所付補足貸款餘額與賣價差額之22萬元,被告自知理虧,如數返還。另因原告不願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車輛迄今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被告則稱伊會再找客人承買,惟迄今並無下文。 (二)依交易中古車之習慣,均在出賣人交付車輛予中古車商時同時收訖全部買賣價金。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餘額未償,故被告僅在點交系爭車輛及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1 萬元定金,餘款則直接用於清償貸款餘額。惟被告收受系爭車輛迄今已達3個月餘,仍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餘額事 務,甚且已退還原告交付用於補足差額之22萬元,足見被告並無辦理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之能力及意願,原告須自行辦理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之事務。是按民法第367 條、第369條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等規定,被告有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給付原告價金139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既在105年5月15日即有給付系 爭價金之義務,則被告陷入給付遲延後,自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原告在105年5月15日即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收受,甚至備妥一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即車輛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證件及文書予被告,足證原告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履行該契約內之主要給付義務,故按民法24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被告不得拒絕自己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再按汽車購買人會以汽車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貸款,通常表示購買人無足夠之資力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方需分期買賣。若令汽車所有人出賣尚有貸款未償之汽車時,有於收受價金前清償全部貸款之義務,顯然過苛且事實上不可行。從而被告迄今有先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39萬元之義務,應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鄭志和50、60萬元,唯恐名下財產遭扣押,故找被告幫忙協助處理上開糾紛並拜託被告簽訂「假系爭買賣契約書」,藉此脫產云云,皆係無稽之詞,理由如下: ⒈鄭志和因於104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騙取現金812,000元,交 付訴外人吳進見為發票人之數紙支票為擔保等情,原告因而對渠等提起詐欺告訴,於接受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聲請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是可知,係鄭志和 積欠原告80餘萬元,原告何必擔憂伊來查封因而須尋求被告協助以脫產?雖原告與鄭志和因上開紛爭而發生衝突並涉嫌毀損,然原告尚有對鄭志和之債權80餘萬元可供抵銷賠償債務,自無需擔心鄭志和求償。何況雙方在105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換言之,原告並無因與鄭志和衝突而有被告所述脫產之必要。 ⒉原告所舉證人劉承翰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是買賣汽車之前原告有事要拜託被告,被告找我去幫原告處理之前的案件,當下有講到因為對方要告原告,原告說他名下沒什麼財產,只有一台車希望被告幫他處理掉,要140萬元賣給被告,隔天被告就說這台車 欠銀行160幾萬元,不可能買這台車,被告是辦外匯車,有 說買這台車不划算,至於兩造間後來有無買賣我不瞭解」、「(問:當被告發現系爭車輛還欠銀行貸款160萬元左右後 ,如何處理?)我不瞭解。」、「…至於汽車買賣的細節我就不清楚,比如是原告要寄被告賣,還是被告要跟原告買這個情況我就不清楚」、「…我所瞭解的就是我們要幫原告,至於汽車最後的事情我不瞭解」、「(問:原告與被告在談這台車時,你在場時,你聽到的具體內容?)原告說他什麼都沒有,只剩一台車,要被告幫他想辦法處理這台車,沒有說到其他的事」、「(問:原告有無曾經對被告說要請被告做一份假買賣?)我只有聽到處理車的事情,其他的我沒聽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是可知,先不論證人劉承翰所述是否屬實,惟其證詞全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因「原告與他人之紛爭」,故原告當時亟欲「脫產」;更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假買賣」之目的而製作。 ⒊被告提出被證三所示中古車輛交易網頁乃「外國」之買賣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不同國家之新車售價、關稅等等差異,導致不同國家之二手車輛售價差異甚鉅,且尚有車況好壞條件不同之重大影響。以我國與美國為例,完全相同車型、排氣量、年份之賓士新車,我國車價約為美國售價之1.5至2倍餘(視車型而定),中古車價自是隨之差距甚大。故被告藉口美國中古車價便宜,以推稱無可能高價購買系爭中古車云云,純係曲解事實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告並陳稱伊配偶林慧雯可證原告有拜託被告與其簽訂「假系爭買賣契約書」,欲藉此脫產云云,皆係無稽之詞。理由如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配偶林慧雯以「LINE」通訊軟體數度聯絡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要原告提供辦理車輛過戶之證件、車籍資料,並要求原告查詢系爭汽車貸款餘額若干,更要求原告需取得汽車原有貸款之「清償證明」等文件。若係「假買賣」,則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變更,自無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必要,被告自無索取汽車貸款「清償證明」之需要。又原告於7月7日以即將接近七月,需繳付燃料稅及汽車貸款快4萬元為由,催 促被告配偶儘速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時,被告配偶嗣後僅回稱「好的」,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若係「假買賣」,原告實無可能以上揭「即將接近七月,需繳付燃料稅及汽車貸款快4萬元」之理由催促被告配偶儘速辦理過戶手續,蓋此本為 原告之義務,與有無過戶無關。再者,被告在查明系爭汽車貸款餘額後,收受原告交付之「汽車貸款餘額與買賣價金差額」22萬元;又在被告通知原告稱其姊夫不買系爭汽車後,如數退還22萬元差額與原告。若兩造係「假買賣」系爭汽車,被告為何要收受原告交付之買價與貸款差額22萬元?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另若兩造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係為「脫產」,則原告何必將車輛「交付」被告?若謂原告將系爭汽車寄放於被告處係因另拜託被告「代為尋找買主」,則被告何必先與原告簽訂原證二所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配偶又何必急於要求原告查明貸款餘額並交付清償證明?被告又為何收受原告交付之買價與貸款差額22萬元?縱有交付之必要,亦係在被告代為覓得買主並進入履約階段時方交付即可。足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⒌證人林慧雯105年12月28日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即可知原證二 (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 確有以1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理由如下: ⑴林慧雯雖證稱:「原告來我家請我先生即被告幫忙賣系爭車輛,因為原告目前缺錢,希望被告盡快將車賣出。之前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寫合約書,所以他有帶汽車買賣合約書來我家,並說他在法院有訴訟,擔心財產會被凍結,所以請被告幫忙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說他目前在法院有訴訟,怕財產被凍結,汽車所有權人是他的名字,請被告幫忙寫這份合約書,如果要凍結財產,可以當作與被告買賣的證明」、「(問:買賣價格寫140萬元,這是如何 決定?)是原告自己說的,請我們幫他寫,我們沒有這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是原告自己帶來,文字是原告請我們幫他寫」、「(問:買賣契約第二條提到要交付一萬元訂金,當初簽合約書時,一萬元訂金有無交付?)沒有」、「當時我在場,原告說要照買賣的方式寫,所以要寫訂金,我們問寫多少,他說一萬元就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惟查: ①原告並無「缺錢」之情,參原證九編號2(見本院卷第 83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請原告幫忙「貼現(60天期票,面額46萬元)」即被告持未到期支票欲向原告借貸現金,若原告缺錢,被告豈可能請託被告幫忙「貼現」? ②再者,被告經營煜璋公司,以「台灣汽車大聯盟」連鎖店之名義買賣中古車,若原告要請被告幫忙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根本無需自己帶汽車買賣合約書到被告家中,蓋被告處隨時都有備妥之大量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用。 ③如原告先前所陳,並無因與鄭志和訴訟而有「脫產」之需求,且原告名下尚有二林鎮崙仔腳段1116地號,面積2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各乙筆。故若原告真有脫產之意,自無將系爭車輛脫產予他人名下,卻將上揭高價值不動產猶登記在自己名下,讓債權人可輕易查封、求償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之抗辯或前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④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合意下所訂且被告未交付原告1萬元定金,被告自己何必特別於契約第2條記載「定金新臺幣壹萬元」、第4條記載「買方於民國10 5 年5月15日零時零分接管該車後,…」?且若為幫助 原告脫產,被告直接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或讓原告將車輛寄藏在被告處即可,何必特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⑵林慧雯原本證稱沒有賣出系爭車輛,又稱原告自己有帶辦車輛過戶的證件及資料來,他知道辦過戶要帶資料,他有問需不需要帶資料,他有先將證件、資料帶來,不是我們催他才拿來的云云。惟當提出原證八所示原告與林慧雯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後,證人改稱:「(問:當時你向原告要汽車過戶證件將汽車過戶?)是因為被告已經找到買主,但原告就系爭車輛的貸款無法清償,無法讓客人買賣,所以要原告提供清償證明」、「(問:當時為何你沒有對原告提到貸款無法清償的問題,而只是提到要原告如何去拿清償證明回來?)我需要清償證明才能幫客戶辦過戶」、「(問:系爭賓士車交給你或被告後,有無人拿去開?)有,如果有客人要看車,我們會牽車去給客人看」(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由上足證被告會展示系爭車輛於客人,有找到購買系爭車輛之客人,且本已欲辦理過戶。若兩造係通謀虛偽合意即假買賣系爭車輛,被告豈可能出現上開行為? ⑶林慧雯證稱有請原告去查「貸款餘額」;亦稱:「(問:如果沒有要辦過戶,為何被告會收貸款餘額與汽車差額22萬元?)貸款162萬元,汽車140萬元,原告要補22萬元價差,但原告無法清償貸款,所以要補餘額」(見本院卷第73頁)。所述同樣可證明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自不會於原告查明貸款餘額後收受原告交付之「貸款餘額與汽車差額22萬元」。⒍若被告純粹僅配合原告「脫產」及代尋買主,則被告無使用、駕駛系爭汽車之權利及必要。依原證七、十二之被告接手系爭車輛後之105年6、7月份之「遠通電收」即通行國道里 程及通行費資訊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01頁),可證 被告或其所稱之買主即伊姊夫於兩造買賣系爭車輛後頻繁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換言之,若被告或其所稱之買主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何以在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不斷行駛於臺灣各處?換言之,被告或其所稱之買主顯然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車輛。從而由原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均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皆係飾詞。 ⒎被告見其配偶即證人林慧雯證述內容顯可證明被告先前抗辯本件為假買賣乙情不實在,遂又辯稱:「系爭車輛發生過肇事逃逸的事件,一方面剛好遇到與鄭志和的糾紛,一方面原告又擔心名下財產被查封,所以想辦法要將系爭車輛脫手,才會找被告幫忙看有沒有買主,又擔心在那段時間會被鄭志和以損害賠償債權扣押財產,才會與被告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云云。然原告雖曾在104年駕駛系爭車輛與機車碰撞 致其駕駛人受傷(被害人因和解而撤回傷害之告訴),但該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前葉子板輕微損傷,被害人亦僅受輕傷,故此事故不甚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何況被告為專業之中古車商,若此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情況,被告當可由汽車外觀(例如鈑金)發現並因此於購入時扣減價格。而系爭車輛是否曾經肇事,與被告「有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情迥不相牟,被告於今方以上開理由辯解,實與本件爭點毫無關聯,且無可採。 (五)被告無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⒈按我國中古汽車交易習慣,均係由購買之車商自車價中扣除該車輛貸款餘額後,將剩餘差額於點交汽車同時給付出賣人,並非出賣人需先行繳清車輛貸款再出賣給車商。蓋多數的出賣人可能無力一次清償汽車貸款(因此在購買時才需要辦理分期付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須先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所指 情形,並不包含出賣人未先清償汽車貸款餘額。被告身為中古車商且明知此情,卻故意以不實之詞爭執,毫無可採。且若有被告抗辯之情,何以被告於訂約後僅要求原告查明貸款餘額,更在確定貸款餘額後,收受原告交付之「貸款餘額與賣價差額22萬元」(即清償扣除車價後不足之貸款餘額)?被告收受該22萬元之意,即係會代替原告一次全部清償貸款餘額,僅不過原告在收受融資公司交付之清償證明後須轉交予伊,至為灼然。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第355條第1項分定明文。於兩 造訂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已「明知」系爭汽車尚有未清償之汽車貸款,仍願買受,只不過「合意」買賣價金須待查明汽車貸款餘額後方才結算,並以買賣價金代償汽車貸款餘額,可知原告並不因系爭汽車存有貸款負擔而須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存有抵押瑕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定期催告除去瑕疵即清償全部貸款且可解除契約云云,毫無可採。又如汽車所有人按時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則抵押權人無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等規定占有或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原告雖與被告發生本件交易糾紛,然為維自身信用,均有每月按時繳納用於分期給付系爭汽車貸款簽發之支票票款,故不會發生被告所辯之情。⒋原告訂約後交付被告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與訂約前完全相同,亦係被告訂約時所知之品質及狀態,故原告之給付自與「債之本旨」相符,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其得定期催告原告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及塗銷動產抵押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證人林慧雯既證稱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汽車貸款,所以要請原告去查貸款餘額,原告並補給汽車貸款162萬元與價金140萬元之差額2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林慧雯所述上情即代表「兩造有約定」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不需先清償系爭車輛全部貸款,只要交付貸款餘額與買賣價額之差額即可,此亦符合中古汽車交易常情。故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償,故有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須先清償貸款等情,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違背中古車交易慣例,毫無可採。 ⒍依順益汽車公司函覆本院原告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可知原告向中古車商「東岸汽車即陳俊雄」以18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時(見本院卷 第52頁),因財務規劃而須以系爭車輛貸款支應時,係由上開中古車商轉介向順益汽車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配合)辦理貸款17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大部分價金,故原告於簽訂 前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時,僅交付定金5萬元,餘款則俟辦 妥系爭車輛貸款後方給付出賣人;於順益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過程中,先由原告簽妥如「委託撥款書」或「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預先同意並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將辦妥貸款後所得金錢一部分撥付予順益汽車公司,一部分撥付予中古車出賣人東岸汽車即陳俊雄,以作為給付汽車買賣價款之方式,亦在「貸款既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1條約定「借款170萬元依上開撥款委託書直接撥付予指定人」。是可知,購車人於中古汽車交易過程中並無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中古車商即出賣人,中古車商亦無庸墊付買賣價金,而係藉由中古汽車貸款取得之金錢以支應大部分之買賣價金,購買人僅須給付超出貸款金額之部分予中古車商。而中古車商向消費者收購中古車輛時,同樣可藉由汽車貸款之途徑作為取得給付買賣價金或清償中古車「原有貸款未償餘額」之資金來源。換言之,原告即出賣人出售系爭汽車予被告即中古車商時,並不負先清償汽車原有貸款餘額之義務,而係被告即中古車商購買時僅給付汽車價金與原有貸款餘額之差額予出賣人即可。若以本件系爭車輛出賣價格尚低於貸款餘額之情形而言,則改由原告即出賣人給付被告即中古車商汽車價金與原有貸款餘額之差額即可。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 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是可知,中古車商只要先清償所購車輛原貸款餘額,即可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車籍變更即過戶登記;而中古車商清償所購車輛原貸款餘額之方式,可提出現款清償,亦可在清償原貸款餘額前,先讓有意承辦汽車貸款之公司估價、對保後,由貸款公司出錢清償原貸款餘額並辦理新貸款之動產抵押權。中古車商須購入、囤積一定數量以上之中古車,若無足夠之(購車)周轉金或辦理汽車貸款之信用與擔保物,無法經營中古車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積欠汽車貸款及其上所存動產抵押權未塗銷前,無法辦理過戶,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稱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與事實及中古車輛交易慣例不符。 (六)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應先扣除系爭車輛貸款餘額,故伊已無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同無可採:原告在105年5月15日即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收受,甚至備妥一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即車輛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證件及文書予被告,足證原告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履行該契約內之主要給付義務。詎料,被告不但不依約履行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更在其所尋買主變卦後,竟出於規避自己損失之目的,謊稱原告為脫產而請被告幫忙、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云云,足證被告如今以「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應先扣除系爭汽車貸款餘額,故伊已無給付原告之義務」乙情為其抗辯理由,顯然有違誠信。且以吾人社會生活通常觀念判斷,已難期待被告日後會本於善意、誠實與原告履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價金或其他各項義務。故被告此時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拒絕伊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又若因系爭汽車貸款餘額高於買賣價金金額,故被告即企業經營者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可以「原告即消費者須先清償全部貸款餘額後,方能向其要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違反誠信及消費者保護精神。從而被告迄今有先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39萬元之義務。 (七)原告否認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被告空言置辯,諉無可採。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之真意,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與鄭志和間有毀損、傷害及債務糾紛之訴訟,唯恐遭到查封財產,才要求被告配合其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原告先前因遭鄭志和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鄭志和要求原告應賠償5、60萬元,而原告唯恐其名下財產遭鄭志和聲 請法院扣押,乃於105年4月間,找被告幫忙協助其處理與鄭志和間之糾紛,當時原告名下之財產有其所稱之系爭車輛,且其知悉被告係外匯車進口商,即拜託被告與其簽訂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脫產。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林慧雯到庭證稱:「(問:本件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買賣時,你是否在場?)原告來我家請我先生即被告幫忙賣系爭車輛,因為原告目前缺錢,希望被告盡快將車賣出。之前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寫合約書,所以他有帶汽車買賣合約書來我家,並說他在法院有訴訟,擔心財產會被凍結,所以請被告幫忙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帶一份買賣合約書去你家,請被告幫忙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即這份合約書?(法官提示原證二)是這份。」、「(問:當時原告如何對被告說?)原告說他目前在法院有訴訟,怕財產被凍結,汽車所有權人是他的名字,請被告幫忙寫這份合約書,如果要凍結財產,可以當作與被告買賣的證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徵,原告與鄭志和間確有毀損、傷害及債務糾紛之訴訟,唯恐遭到查封財產,才要求被告配合其虛偽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再者,證人林慧雯亦證稱:「(問:公司汽車的來源?)國外進口。」、「(問:有無在國內收購汽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證人林慧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乃係以外匯方式取得車輛後再為轉賣,而非以在國內收購汽車之方式取得車輛再為買賣。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配合原告欲避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聲請法院扣押,而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做成假買賣合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持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⒉再者,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第68頁)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04年12 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訴外人鄭志和所經營之維那斯舒活養生館內外,持鋁製球棒毀損該養生館設備之行為,復於105年1月8日再與鄭志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雙方身體受傷, 而分別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劉承翰到庭證稱:「原告之前與一位叫志和的和美人有糾紛,對方告原告對他傷害、毀損,因為我與志和有認識,被告找我來看能不能幫忙原告與志和和解,但志和沒給我這個面子,說要法院見,沒有要讓我處理,我就對原告說不好意思沒辦法幫他處理,原告就開始擔心,才有汽車的事情,可能是被告有要幫忙原告,至於汽車買賣的細節我就不清楚,比如是原告要寄被告賣,還是被告要跟原告買這個情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若非因原告有告知其與鄭志和有毀損、傷害等訴訟,而尋求被告幫忙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怎會知悉其與鄭志和間之訴訟糾紛? ⒊又原告雖辯稱鄭志和尚有積欠其80餘萬元,何必擔憂鄭志和來查封而須尋求被告協助以脫產,況雙方在105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原告並無脫產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對鄭志和有債權80餘萬元,與鄭志和當時已循刑事訴訟追訴原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乃分屬二事,鄭志和仍得單獨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並不生抵銷之問題。況鄭志和在原告前來尋求被告幫忙當時並不因其有積欠原告債務,即捨棄對原告之請求,否則雙方應該早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嗣原告雖與鄭志和達成和解,但其和解時間係在105年5月15日虛偽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換言之,原告係在其不確定能否與訴外人鄭志和達成民事和解前2個多月,要求被告與其虛偽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衡諸常情,原告當時自仍會擔心鄭志和將對其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造成其財產遭追償。從而,原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係以經營外匯進口車貿易為業,如需購買汽車,本身即有定型化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使用,豈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格式與原告簽約?且被告以外匯方式買入之車輛均係自國外進口,依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同年份之汽車,其購入價格約為美金16,980元左右,折合僅約50餘萬元,被告豈可能會以高達140萬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配合原告欲避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聲請法院扣押,而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做成假買賣之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 ⒌實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因此原告迄今才繼續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車籍資料。否則若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豈會不連同車籍資料一併交付被告收執?而原告之所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因其在兩造簽訂假買賣契約後,另拜託被告為其找尋有無願意購買系爭車輛之買主,而寄放在被告處,被告從未交付1萬元之定金予原告。又因系爭車輛之貸款據被告所知尚 欠160餘萬元,原告在請被告幫忙其詢問有無買主欲購買系 爭車輛時,唯恐其車輛之售價不足支付車貸,才又交付22萬元委託被告於找到買主後,做為其清償車貸之用,但因系爭車輛迄今仍乏人問津,故被告已經委由其配偶林慧雯將22萬元交還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連同22萬元用以清償貸款之用。 ⒍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九編號2(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 發之LINE通訊內容「幫忙我,貼現一下,60天票,46萬」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現金,自無證人林慧雯所述缺錢之情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對於是否同意借款,理應會明確表示同意與否。然觀諸原證九原告回覆內容:「我問兩家,景氣不好,沒放,抱歉」等語,不僅未表示是否同意借款,卻另提及「景氣不好,沒放」之字眼,此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再者,僅由上揭通訊內容實無法從原證九之通訊內容推知原告並無缺錢之情事。 ⒎又原告另主張其若要請被告幫忙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根本無需自己帶汽車買賣合約書到被告家中、又若其真有脫產之意,自無將系爭汽車脫產予他人名下,卻將不動產猶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惟查,原告於面臨與訴外人鄭志和間毀損、傷害及債務糾紛之訴訟,就其所有財產如何處置及進行脫產,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實無從就原告之所有不動產未登記於他人名下,即遽認原告並無脫產之情。再者,原告乃係要求被告配合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他方,本應就所需配合簽定之買賣條款及內容擬定後再提供予被告,實無由被告提供之理,即屬當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嫌無理。 ⒏此外,原告雖主張原證十二遠通電收已繳通行費資訊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證明被告或其所稱買主於105年7月19 日至27日期間幾乎每日駕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被告或其所稱之買主顯然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觀諸原證十二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4、25日無任何通行費之交易紀錄。再者,由上開繳費資訊亦僅系爭車輛曾行駛過高速公路,實無法從得知兩造就系爭車輛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真意。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雖因兩造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付被告保管,但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亦可幫忙其處理系爭車輛,因此遇有客戶對該車有興趣者,即讓該客戶試駕,此乃是經原告同意之行為,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或其所稱之買主顯然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亦嫌無據。 (二)系爭車輛先前已由原告辦理抵押貸款而有權利瑕疵,並為肇事車輛而為有瑕疵之物,設若本件買賣成立,被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瑕疵擔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退而言之,設若被告因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在此前提下,因原告之系爭車輛尚有積欠抵押貸款迄未清償,以致有不能過戶之情事。則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 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原告之系爭車輛尚未清償貸款,仍無法辦理過戶,此由原告起訴狀附原證3之 提前清償試算表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原告之系爭車輛尚積欠順益汽車公司貸款1,619,267元未 付,且原告亦自承其系爭車輛尚積欠上開汽車貸款未付,則其出售之系爭車輛即為負有負擔之車輛,而該部分貸款係以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之擔保。果若如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足見原告出售之系爭車輛在未清償動產擔保之抵押貸款前,出賣系爭車輛,將使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甚至可依其雙方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係有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從而,被告先前已於105 年11月3日寄發被證四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至第46頁 ),定期催告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動產抵押,而原告迄今仍未能除去系爭車輛之權利瑕疵,則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⒉另原告業已自認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事實,但主張系爭車輛於該次車禍僅受有汽車前葉子板輕微損傷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再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依法應屬無效,已詳如前述。退而言之,設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果為有效成立,則衡諸常情,中古車是否為肇事車輛,影響交易價值甚鉅。是姑不論本件系爭車輛於該次車禍之受損狀況為何,而其確屬肇事車輛,存有物之交換價值之瑕疵,核屬物之瑕疵,是被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同時,另依民法第359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從而,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仍有汽車貸款1,619,267元未付,且為 肇事車輛,縱認該抵押貸款非屬權利瑕疵,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設若兩造間之買賣果真成立,其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既仍負有債務,且為肇事車輛,即為不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應先將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並塗銷動產抵押,否則即可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業經105年11月3日寄發被證四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至第46頁)定期催告其除去該瑕疵並為完全之給付,原告逾期仍無法除去,而由被告於105年 12月16日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四)設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果真有效成立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依法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即另請求依法減少價金。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有積欠貸款1,619,267元未付,以本件約定之買賣價金140萬元,扣除上開貸款後,尚不足219,267元,被告自無需再給 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9萬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五)再退步言之,倘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係成立,則本件亦應係原告無力清償車貸,利用被告願意幫忙其訂立假系爭買賣契約以避免債權人追償為幌子,虛偽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再假戲真做,強令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故若本件買賣果真成立,原告之行為亦有詐欺被告之嫌,從而被告自得以105年10月7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同時,撤銷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我國中古汽車交易習慣,均係由購買之車商自車價中扣除該車輛貸款餘額後,將剩餘差額於點交汽車同時給付出賣人,並非出賣人需先行繳清車輛貸款再賣給車商云云。對此,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原告所稱交易習慣之約定,且亦無約定從車價中扣除車輛貸款餘額,將剩餘差額於點交汽車同時給付出賣人之特別約定,而僅在契約中記載議定價格為140萬元,完全無系爭車輛尚有貸款之記載。 則倘被告果真依約需給付買賣價金,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貸款有所約定之情況下,豈不是除買賣價金外,還需再額外給付車輛貸款?顯不合理。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中古車業者,兩造於105年5月15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卻迄未給付部分。被告對於其為車商,並與原告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取得系爭車輛之情未加爭執,惟抗辯如上,意指系爭買賣為兩造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車輛有貸款,原告尚未清償,有權利瑕疵或為給付不完全;系爭車輛亦為肇事車,或被告有詐欺原告之嫌,被告亦已為解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就兩造未爭執部分,並有被告營商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如上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部分。經查,衡諸被告所舉證人劉承翰證述:「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是買賣汽車之前原告有事要拜託被告,被告找我去幫原告處理之前的案件,當下有講到因為對方要告原告,原告說他名下沒什麼財產,只有一台車希望被告幫他處理掉,要140萬元賣給被告,隔天 被告就說這台車欠銀行160幾萬元,不可能買這台車,被告 是辦外匯車,有說買這台車不划算,至於兩造間後來有無買賣我不瞭解」等語,證人劉承翰既對兩造之系爭買賣不瞭解,自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妻林慧雯證述稱「原告來我家請我先生即被告幫忙賣系爭車輛」「原告說他目前在法院有訴訟,怕財產被凍結,汽車所有權人是他的名字,請被告幫忙寫這份合約書,如果要凍結財產,可以當作與被告買賣的證明。」等語,固尚合於被告抗辯之意旨。惟稽以其餘證述,與卷附原告提出與林慧雯對話之LINE內容「(林慧雯)大哥……清償當天是不是你本人親自去拿清償證明。這樣會快點辦過戶」及系爭車輛於被告取得後委有多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收費紀錄,堪認系爭車輛真有進行買賣之實。則就被告所辯,原告為避訴外人鄭志和之追償而與被告虛偽買賣一節,即難加採信。且依被告為營業多年之車商,若屬代尋買主,亦非必有於買賣契約書上自填為買主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本院難加採取。此外,被告是否只買外國之中古車,是否只使用自己店內的買賣契約書,對於本件具體如上,已發生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證,核非足為相當反證之證據資料。況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和之糾紛,刑案部分,原告為告訴人,鄭志和為被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6、3071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原於105年5月27日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對鄭志和核發應向原告給付81萬2千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嗣原告與鄭志和亦於105年7月19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撤回該支付命令,且鄭志和亦不追究原告與相關人之刑事責任並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書、本院支付命令及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是否必對鄭志和有脫產之必要,已堪置疑。且若原告對鄭志和有脫產之必要,依常情殆以先處理較有價值之不動產為先,乃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其名下不動產資料,並無何異動情狀,益徵被告抗辯兩造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為原告脫產,容未合於常情,未足採取。 3、查系爭車輛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向訴外人中古車行「東岸汽車即陳俊雄」,以總價185萬元購入,其中170萬元,即由順益汽車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合作辦理貸借於原告之汽車貸款170萬元撥付予陳俊雄,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部分亦由原告先期簽發其個人支票逐期清償中,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尚欠0000000元 等情,有順益汽車公司105年11月2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檢 附之汽車貸款資料、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與系爭車輛提前清償試算表(試算日期105年5月31日)影本在卷可稽。揆此買賣方式,則原告主張如上,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價140萬元 ,計算尚欠之汽車貸款0000000元,原告即給付被告22萬元 並交付系爭車輛以為賣方給付義務之履行,顯有所據,容無違反中古車貸款買賣之類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貸款未清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未塗銷,顯有權利瑕疵或屬賣方之給付不完全,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自未足採取。 4、系爭車輛曾因原告之酒駕而肇事碰損,有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45號刑事裁判(判處原告公共危險罪刑)、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裁判(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 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可證,被告爰據此抗辯有物之瑕疵部分,經原告否認,並陳稱「中古汽車交易涉及重要事項是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而不是曾否肇事,且被告為專業中古車商,無可能在購買系爭汽車前沒有發現系爭汽車的外觀鈑金有無經過整修,於今才以該車曾經肇事為由主張瑕疵擔保,顯然無理由。」「被告沒有盡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之責任,已經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多年之中古車商,應對買賣之中古汽車具有一定之檢查能力,且車輛已經被告占有使用多時,亦現時保管中,若有重大物之瑕疵,被告自可具體檢證提出,委非空言抗辯瑕疵即可取代此舉證責任,故認原告陳稱之詞可加採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有瑕疵、或原告賣方義務之給付不完全,爰予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未足採取。此外,被告再以同上本院所未採取之抗辯,指遭原告詐欺,因而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部分,本院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系爭買賣契約,且因被告迄未清償系爭車輛之前揭貸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價金139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由原告自行清償 系爭車輛之貸款(現亦逐期清償中),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