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國雄 被 告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馨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本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利息199萬元(複利計算部分業經駁回), 以及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列假執行之聲請等等,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查原告前開變更僅係擴張訴之聲明,而假執行之聲請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增列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因被告亟缺資金而需募款,原告配偶謝國雄遂與原告商討,於幫助被告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向原告吳美華借款1200萬元,按借款協議書該借款期限一年,雙方不得要求提前清償。債權人於104年4月8日將該款項 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行銀二重分行之帳戶。按該借款協議書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以實際天數於每月五號前支付原告利息,但得於一定期間內轉成投資認股。惟期間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利。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僅於104 年5月支付20萬元,其餘利息計199萬元全部未支付,原告配偶謝國雄在105年初多次去電或Line通知被告公司負責 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欠利息支付,均再三推拖。原告即於105年4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兩封,再於105年4月27日及105年5月31日各發出存證信,通知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新台幣1200萬元及104年4月20日止積欠之利息199萬元 ,被告均未回覆。 (二)被告於答辯狀中數度指稱本案係謝國雄與被告間出資協議,與原告無關,惟借款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所簽訂,被告主張係謝國雄「出資」一事,與事實並不相符: ⑴被告於答辯狀第1頁中所表示:「本案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國雄借原告名義出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出資之合意乃係存在於被告與謝國雄之間,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接洽或合意,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確係以原告之名義簽訂並且出資借款予被告,有匯款單可稽,而被告卻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係由謝國雄借原告之名義簽訂,洵無足採。 ⑵被告亦於答辯狀第3頁第(二)點第7行以下表示謝國雄與被告均認知出資關係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附上其與謝國雄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諉稱其不知謝國雄與原告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然據上所述,不僅雙方之借貸關係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可稽,且被告既已函覆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卻表明係因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而回寄予原告,並非承認與原告有何借貸關係云云,此陳述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行使認股權利,被告自應於期滿後返還借款: ⑴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本次乙方(按:即被告)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元,甲方(按:即原告)得選擇認購乙方普通股份或乙方附認股權之短期借款,雙方並同意總額三千萬元折為乙方股份之百分之十,換言之,每三百萬元即佔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乙方並應辦理增資,按甲方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若甲方未執行第二項 認股權利,乙方應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與乙方之款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第1款「資金到位滿三個月起,甲方 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即104年7月31日前),逾期即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等約定,原告有將借款轉為認股之權利,但亦得維持借款關係。 ⑵若原告欲將借款轉換為認股權利,即應於104年7月31日前為之,且被告同時應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惟原告從未行使認股權,被告主張原告已經行使認股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依照經濟部104年11月11日核發之清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證 二),可知被告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新台幣1,475萬元,發行普通股147萬5,000股,而董事長江水馨持有 73萬7,500股,董事紀永明持有73萬7,500股,兩者合計共147萬5,000股,即為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當時之資本總額,顯見被告並無增資之情事,亦可佐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僅係單純借款而已。 (四)訴之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為準,利率為日 息萬分之五,並每月按實際天數計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以原證一所附之匯款單為據,故聲明係以10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之利息作為計算。 (五)被告數度指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於謝國雄與被告間,謝國雄僅係借原告名義出資云云,實係斷章取義、扭曲謝國雄於庭上之詞解釋兩造關係,委無足採: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謝國雄已於庭上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所簽,並非原告所簽,此實係誤解、斷章取義,蓋謝國雄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之配偶,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水馨稱其需錢孔急,希望謝國雄能立刻同意借款,惟謝國雄並無足夠資金,僅原告有足以幫助被告公司之資金,待謝國雄致電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後,方代表原告當下、即刻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係成立於謝國雄與被告間。故該筆資金確為吳美華所有,僅由謝國雄代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 ⑵次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不爭執匯款單之形式真正,但卻指稱僅係縮短給付之用云云,然此全為被告置辯之詞,蓋謝國雄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縮短給付」解釋正常之直接給付關係,實係倒果為因。 ⑶此外,被告既已寄發收件人為「吳美華」之存證信函,卻仍諉稱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此陳述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惟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敘明,茲不贅述。 (六)原告並未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認股權,兩造關係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⑴被告檢附謝國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詳見被證五),主張謝國雄於電子郵件自稱其為小股東云云,然謝國雄於電子郵件中稱其為小股東,僅係誤寫,是「倘若其為小股東」之意。至於謝國雄是否為真正股東,仍應依據客觀事實及證據確定,不得僅依電子郵件之內容即稱謝國雄已行使認股權,為被告之股東。 ⑵查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謝國雄顯非股東,且被告亦無謝國雄有行使認購權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自無法認定謝國雄為被告之股東。今雖被告辯稱增資僅係公司登記事項之對抗要件,不得對抗第三人,非轉換股權無效云云,惟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若原告行使 認股權,則被告應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明白排除以轉讓股份之方式而成為股東。本件依據原證二可知被告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新台幣1,475萬元,發行普通股147萬5,000股,而董 事長江水馨持有73萬7,500股,董事紀永明持有73萬7,500股,兩者合計共147萬5,000股,即為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當時之資本總額,此亦可佐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故未取得任何股份,原被告雙方僅係單純借款而已。 (七)另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敘明,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之方式計算,故即屬於民法第203條中所示,有約 定利率之情形,故原告計算之方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原告主張利息計算方式變更、追加假執行聲請云云,乃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其程序並不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原告105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及 遲延支付之利息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卻將聲明更改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兩者相比可知,原告已變更原聲明之請求金額,並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屬於起訴後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程序並不合法。 (二)本案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借原告名義出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出資之合意乃係存在於被告與謝國雄之間,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接洽或合意,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借款關係存在。緣被告公司係環保原料(PLA)開發及生 產商,其負責人江水馨於103年間與原告吳美華之配偶即 訴訟代理人謝國雄認識,謝國雄當時擔任訴外人于興茂經營之汶萊商Pro-Asia Group Co.Ltd.博雅科技控股公司(下稱博雅公司)之財務主管,因博雅公司有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願,故指派謝國雄針對被告公司進行調查及瞭解,江水馨遂與謝國雄逐漸熟識。被告公司當時為擴大營運規模需營運周轉金,謝國雄得知此情事後,即表示願意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日由謝國雄草擬系爭「協議 書」,約定投資認股及借款事宜,謝國雄並借其妻即原告吳美華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以原告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予被告公司。 (三)嗣後,博雅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正在研發之環保原料有發展潛力,前景看好,於104年11月16日承諾以3億元收購相關技術,同時簽訂「聚乳酸改質及應用知識產權收購草合約」。謝國雄並以該公司財務長之身分,與江水馨密切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討論公司之組織重組事宜,其間被告公司亦給付車馬費予謝國雄。然,博雅公司嗣未依「聚乳酸改質及應用知識產權收購草合約」履約,被告公司遂於 105年1月25日通知訴外人于興茂、謝國雄等人終止前揭草合約。或因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致博雅公司收購目的不達,謝國雄遂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欲以取回出資之方式,進而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 (四)惟查,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9上字第 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契約當事人主體、契約條文內容解釋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酌全證據資料為斷,不能拘泥文字而失真意。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國雄一手草擬,其目的在由謝國雄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作為擴大營運規模之用,俾供後續博雅公司收購事宜。簽約過程係由謝國雄先在協議書上蓋其配偶即原告吳美華之印章及簽名後(是否由原告吳美 華所簽或由謝國雄自行簽名用印,被告不得而知),攜予 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用印,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與原告吳美華自始未曾謀面,亦未曾有任何投資或借款之接洽或合意。謝國雄與被告公司均認知出資關係係存在「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此由雙方歷來信函皆為謝國雄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間,亦可為證。至謝國雄與原告二人間係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誠不可知。惟無論如何,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何借款關係存在。 ⑶又,被告公司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非謝國雄,僅係因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故直接回寄予原告,並非承認與原告有何借貸關係。況且,原告亦表明係其配偶謝國雄去電或Line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欠利息,並非其本人通知;而被告公司則回應,謝國雄係原告吳美華之代表人,並表明業與謝國雄聯繫見面協商,對象均非與原告本人。足見兩造事實上均認知該出資關係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原告僅係該協議書、匯款之名義人(縱所匯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其 匯款之原因關係亦係存在於謝國雄與原告間,原告匯款行為就被告公司而言僅屬事實行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 ⑷綜上,因系爭協議書所訂出資關係乃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查原告一再以匯款單與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前次庭期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已自承,協議書實為謝國雄所簽,並非原告所簽。被告自始均僅與謝國雄接洽,謝國雄為支應被告資金周轉需求,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水馨商議後,即表明其可出資給被告。而於協議書上簽立原告之名,暨後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匯款人名義雖為原告,惟是否由原告本 人親簽、親匯,被告亦不得而知),就被告與謝國雄當時 之締約真意,僅係為證明資金係由原告所支出,並非代理,於法律關係上,實係「被告」與「謝國雄」、「謝國雄」與「原告」,二個不同法律關係間的縮短給付。至於原告與謝國雄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有償或無償借貸或還款,被告無從得知。另就原告所提出匯款單,被告就形式上固不爭執,惟被告於締約後至與謝國雄發生爭議止,均未曾見聞該匯款單,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吳美華所簽,該筆匯款是否由吳美華本人親匯,被告均無從得知,縱係由原告本人親簽、親匯,亦僅係作為前開縮短給付之用。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和原告吳美華自始未曾謀面,亦未有任何投資或借款之接洽或合意,故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何借款關係。至於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乙事,如前次書狀所述,被告在原證7存證信函中回應對象均係謝 國雄,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亦表明本案聯繫及通知均係謝國雄,非原告本人通知,足見兩造事實上均認知該出資關係存在「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餘回應同前,故不再贅述。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已於104年7月31日發函行使認股權,該出資關係,已非借款,故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原告復稱未行使認股權利,且縱有認股,被告公司應辦理增資,並依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足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僅單純借款云云,然查: ⑴謝國雄已行使認股權,該借款已轉換為普通股股權,故始於當下行使股東權利: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二)第1點: 「資金到位滿三個月起,甲方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即104年7月31日前),逾期即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 第2點:「甲方行使認股權利通知乙方之日起,該款項即 轉為投資認股股金,並立即轉換為普通股股權而得行使股東權利,且停止計算利息。」據此,甲方即出資人得於104年7月31日行使認股權,行使後其出資款項即轉換為股金,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停止計算利息。 ⑵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係借原告名義出資,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是小股東,作的是管理及財務工作…」等語,足見其已在約定之104年7月31日前行使認股權。縱如其主張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已代原告行使認股權。否則謝國雄當時既非股東,何來自稱自己為小股東可言?足見其於當時已行使認股權,故以小股東自居,有行使股東權利之意,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該筆款項已轉為股金,兩造已非借款關係,謝國雄或原告均不得請求還款。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已明確指出適用該條約定之前提為「乙方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然查本案借款僅有1200萬,折算認股比例亦與第二條約定不合,故不適用該條約定,被告無須辦理增資,僅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認股」之約定。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增資乙節,顯有誤會。 (七)本案借款業已轉換為股權,縱被告未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非轉換股權無效: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著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760號民事判 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64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如增資等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如當事人已實際出資、約定依出資比例認股等事項內容與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無違,自應承認其效力。 ⑵查被告公司之所以未辦理增資,係經原告起訴後,查閱相關資料方得知,謝國雄早於104年7月31日已行使認股權,故未即時辦理增資登記,然行使認股權為單獨行為,並無須被告同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明,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縱被告未登記增資,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不影響行使認股權之效力,故原告僅以原證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否認原告已行使認股權之事實,殊不足採。併予敘明者是,被告所以回覆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美華,表明相關還款事宜,除因該等催款信函係由吳美華名義發出,而非謝國雄,故被告直接回覆給寄件人外,亦係因被告不及發現前開謝國雄或原告已行使認股權之事實,絕非有何被告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效果。 (八)原告變更利息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未經約定者,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⑵查原告稱訴之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為準,利 率為日息萬分之五,並每月按實際天數計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以原證一所附之匯款單為據,故聲明係以10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之利息作為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第1款即載明:「 短期借款期限一年,雙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清償。」可見上述原告所稱「日利率萬分之五」利息約定方式是在前述短期借款一年期間內之計算方式,並非約定借款期限105年4月20日屆至後,後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方式,原證4 存證信函亦說明,原告認知之債權為本金1200萬加上依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所欠利息199萬,共1399萬,至於1399萬元債權,後續利息應如何計算,兩造並未約定,依前 揭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法定利率計算,然原告卻主張 仍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式:0.05% x 365=18. 25%),不 僅非兩造約定,更有意圖以高利率壓迫被告之嫌,據此,其主張利息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亟缺資金而需募款,原告配偶謝國雄遂與原告商討,於幫助被告之前提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吳美華借款1200萬元,按借款協議書該借款期限一年,雙方不得要求提前清償。債權人於104年4月8日將該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海商銀二重分行之帳戶,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僅於104年5月支付20萬元,其餘利息計199萬元 全部未支付,原告配偶謝國雄在105年初多次去電或Line 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欠利息支付,均再三推拖。原告即於105年4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兩封,再於105年4月27日及105年5月31日各發出存證信,通知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新台幣1200萬元及104年4月20日止積欠之利息199萬元,被告均未回覆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 協議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匯款12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借款協議書,其內容第二項約定:「本次乙方(按:即被告)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元,甲方(按:即原告)得選擇認購乙方普通股份或乙方附認股權之短期借款,雙方並同意總額三千萬元折為乙方股份之百分之十,換言之,每三百萬元即佔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乙方並應辦理增資,按甲方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第三項第(一)項第3款約定:「若甲方未 執行第二項認股權利,乙方應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與乙方之款項。」及第三項第(二)項第1款約定:「資金到位 滿三個月起,甲方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即104年7月31日前),逾期即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原告並於104年4月8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行銀二重分行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及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應可採認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或認股關係係存在被與原告訴代謝國雄間,且業經謝國雄認股,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謝國雄存證信函及舉證人紀永明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核系爭協議書上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之名義,匯款單之匯款人亦為原告無誤,此有協議書及匯款單影本可憑,原告訴代亦陳稱當時已表明係代理原告等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訴代,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亦無捨明確文義記載另行解釋之必要,又原告否認於104年7月31日前有行使認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4年11月11日核發之清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 告並未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難認原告業已行使認股權,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行使認股權之明確證據,至其所提原告配偶之存證信函非原告所發,並為原告否認,且核其內容亦無原告於期間內認股之記載,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紀永明為被告之受僱人,到庭亦自承不清楚兩造協議之經過及原告有無行使認股權,所述均為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處聽聞等詞,既非其親身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實,故原告主張其未行使認股權,系爭債權仍為借款關係等語,即可認為真實;基此,原告既於期限內未行使認股權,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非無由。 (四)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對於系爭借款僅約定一年期限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至於逾一年期限後之借款利息則未作任何約定(詳見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第一款),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借款逾一年期限者,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適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其計算方式應為:第一年期間(即104年4月9日至105年4月8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即219萬元(1200萬×0.0005×365=219萬) ,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利息,餘額為199萬 元(219萬-20萬=199萬),逾此部分(即105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0萬元及一年期利息餘額199萬元(共計1399萬元),暨本金 120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