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楊琇雯 陳翠 吳季芬 被 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諭銘 被 告 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姝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在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力的公司)因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進料申報數與總分類帳所載原料進料帳載金額不符,致虛增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48,986,082元,經原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共計16,655,268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被告力的公司不服,對於補徵稅額及罰緩16, 655,268元於104年9月11日申請復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被告力的公司於105年3月2日提起訴願,惟因未依 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力的公司前於102 年4月25日接獲營業稅調查函、同年12月11日及103年1月13 日分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2次調帳通知函,並於103年4月3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提示資料函後,於103年10月30日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 房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力的公 司逾繳納期間未繳納稅款及罰鍰16,655,268元,故原告於104年10月5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時,被告力的公司即名列清冊中,惟其財產清單顯示被告力的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原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就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至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經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於16,655,2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力的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係於104年10月5日於定期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由電腦系統自動挑檔產出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之清冊)時,始知悉被告力的公司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關係人揭露」),係訂定有關企業財務報表對於「關係人揭露」之相關事項(即關係人交易),所謂關係人,係指對企業有重大影響力之「人」,包括關係的個人及關係的個體(企業),之所以規定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時須揭露關係人事項,係因關係人對該企業有決定性的影響,亦即該企業所呈現出來的營運情形、重大交易等,與關係人有重大關聯,若未將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資訊揭露於該企業的財務報表中,所公開的財務報表資訊即不算完整,表達亦不真實,且對於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關係企業,更規定該企業與關係企業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亦即將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關係企業視同與該企業實質上屬同一企業個體,使該企業的財務報表能完整呈現「真實的數據」,讓大眾能檢視該企業與關係企業間是否有涉及非常規交易。由於關係人能左右企業的營運情形、重大交易決策,尤其是具有完全控制力者,故企業與關係人之間的交易真實性就必須被嚴格把關,不允許虛偽交易致危害第三人之利益,既然關係人與該企業於形式上仍為兩個個體,則渠等之間之交易當然必須嚴格遵守符合法律形式上為兩個個體之定義。本案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夫張諭銘與妻黃姝羚(104年5月前之負責人為妻之弟黃志宇),兩家公司股東成員均為張諭銘、黃姝羚、黃志宇以及張諭銘與黃姝羚之女兒張語喬、張霈喬、張心緹,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相同,兩家公司之關係可謂具有完全控制力。以下事證,足證被告力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力的公司於101年9月向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不含稅)為17,901,947元(房屋3,068,902元、土地14,833,045元),嗣於103年10月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出售價格(不含稅)為17,913,359元(房屋3,013,359元、土 地14,900,000元),出售價格等於當初之買價,惟如為一般正常交易,賣方通常會就出售標的房產委託鑑價公司鑑價或評估市場行情訂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售價,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建物查詢 資料顯示,10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0元,103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00元,漲幅極大,而公告 現值即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惟被告力的公司卻逕以101 年買價當作103年出售予宇博公司之賣價,足見其買賣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告力的公司因101年度申報取具統一發票金額與課稅歸 戶清單進貨及費用進項金額差異鉅大,顯有異常,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發調帳函查核,復於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1月13日向被告力的公司發2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函,經原告調帳查核結果,於103年4月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 字第1030801587號函通知被告力的公司查獲之違章事實,被告力的公司旋即於103年4月18日、4月29日、5月5日、6月9日、6月13日及6月24日密集將名下10台汽車分批出售 予被告宇博公司,細查這10台車輛,其中5台係剛買進不 久即出售之汽車,總買價約430萬元,再以總價約400萬元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而被告力的公司出售10台汽車予被告宇博公司後,自有運輸設備竟然僅餘機車。嗣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又將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力的公司出售名下所有10台汽車(僅餘自有機車)及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宇博公司,其動機即係為逃避繳納稅捐及罰鍰,惟其行為既為「買賣」交易,動機卻「非買賣」需求,動機與所為行為無直接相關,即屬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力的公司與宇博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依一般商業經驗,兩家公司自不可能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惟被告力的公司自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卻有金錢支付予被告宇博公司共12,150,000元,被告宇博公司則於103年2月至同年11月間有金錢支付予被告力的公司共18,900,000元(不含購買汽車及系爭不動產款項)。由被告力的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發現103年5月至12月間,張諭銘及配偶黃姝羚以個人名義自被告力的公司帳戶有大額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之情形,金額高達38,121,184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6年8月29日詢問被告力的公司負責人張諭銘提領大額資金及匯款之用途,其答稱已遺忘,要回去請會計查等語。嗣張諭銘於106 年10月向彰化分署提出一份資金去向說明表,該資金說明表係提領金額(38,121,184元)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比較明 細表,張諭銘表示被告力的公司提領前揭現金(38,121, 184元),除了部分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 其餘皆有再匯回(存入)被告力的公司帳戶等語。經彰化分署調閱銀行相關交易傳票,發現其資金說明表所載匯回(存入)之款項明細,部分款項係由張語喬(張諭銘之女)帳戶匯入,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宇博公司及第三人昶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負責人為黃姝羚)帳戶匯入,部分款項係由張諭銘本人之帳戶所匯,合計以上自張語喬、被告宇博公司、第三人昶源公司及張諭銘本人帳戶匯入款項共計26,567,628元;而其中自被告宇博公司匯回之款項14,988,368元中,包含1筆103年11月20日金額4,588,368元,係被告力的公司於訴訟開始即主張屬被告力的公 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宇博公司之價款4,588,368元,則被 告力的公司負責人張諭銘之資金說明表豈不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實質係由被告力的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再經由被告宇博公司匯回,足證系爭不動產交易係虛偽交易行為。 ⑷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相同,被告力的公司之股東成員為張諭銘、黃志宇、黃姝羚、張霈喬、張語喬及張心緹等6人,惟至104年變更登記股東成員僅餘張諭銘;另被告宇博公司之股東成員除了前揭6人外, 尚有6名員工,惟於103年張諭銘及其中3名員工退出股東 ,顯見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且2 家公司關係實質即為同一公司。又查彰化分署105年9月13日彰執禮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分別送達被告力的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2家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不同),惟竟由同一受僱人簽收, 僅所蓋公司印章不同,顯見二者雖名義上為不同之法人,實為同一家族公司。被告力的公司於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前4項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電器承裝業;被告宇博公司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前4項,亦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消防 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電器承裝業,2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相同,且2家公司之客戶對象也相同,主要客戶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次查彰化分署於106年8月29日、11月20日及12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 力的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諭銘、黃姝羚及黃志宇到場說明,其中張諭銘於106年8月29日就欠稅如何清償乙事,提出被告力的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尚有 存貨價值8,575,699元,並提供存貨明細表供參,並陳稱 前揭存貨放在被告宇博公司之倉庫,被告宇博公司之員工如果有欠原料就會去拿云云,足可證明力的公司與宇博公司間關係緊密,均受張諭銘所支配。又彰化分署執行人員協同原告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30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存貨之種類、數量相較於106年8月29日陳報短少甚多,經當場詢問張諭銘,其推稱係記帳士事務所作帳有誤所致;該批存貨經現場變賣係由昶源公司委託邱少謙(張諭銘之女婿)買下,僅得款10萬元。 ㈢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間將名下車輛計15部移轉過戶予他人 ,其中12部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宇博公司名下,至103年7月12日被告力的公司名下僅存機車2部。另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將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故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後其不動產餘額為0元。另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查調被告力的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原有16,524,004元,而於103年10月30日銀行存款餘額僅餘341,125元,於104年10月20日更僅餘1,00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週期性及規則性之稅 捐,納稅義務人依其上年度實際營運情況,非不能預見其應納之稅額,且其對於未據實申報將受裁罰處分亦知之甚詳,故納稅義務人在主管稽徵機關即將核定之際,如有不正常處分責任財產之情事,不能憑信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復不明其移轉財產所得之價金去向,導致現有責任財產價值削減,使稅捐債權額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堪認其移轉財產出於逃避稅捐執行之目的,而有逃避執行之跡象,始稱允當。被告力的公司對於其虛增101年度營業成本如被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後,將受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乙節,知之甚詳,卻在原告於102年4月啟動調查程序並於103年4月1日發函後,於103年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全部財產及大幅提領銀行存款僅餘1,002元。觀諸其「移轉時點」及「移轉後所剩財產」,再參佐 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宇博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力的公司代表人張諭銘之配偶黃姝羚,殊難認其上開產權變動符合交易常規,具有合理性,堪認被告力的公司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跡象,而被告宇博公司亦知之甚詳。 ㈣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究屬有效或無效之爭執,此爭執對原告稅捐債權之滿足有重大影響,致原告債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若鈞院認為被告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惟被告力的公司雖外觀上以買賣之法律形式,實質上仍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則被告力的公司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其所有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名下已無財產,且存款僅餘121,974元,顯不足清償所 欠稅捐。被告力的公司為移轉行為時,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被告宇博公司,顯已詐害原告之稅捐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宇博公司應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以維護國家稅捐權益。 ㈤被告辯稱發票人為宇博公司,受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 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 0000000號,是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0萬元等語,該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又辯稱宇博公司以匯款單於103年11月 13日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云云,但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是用以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債務,無法確定是宇博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予力的公司。被告另答辯稱被告宇博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提款4,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款4,588,368元,是作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外提領的部分,主要 是用來清償貨款還有公司營運的相關費用及員工薪資云云。惟查,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金庫 溪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力的公司提領大筆現金出去,負責人張諭銘說後來有回存公司帳戶,這一筆錢是由宇博公司匯回來的,由此可證明是力的公司將這筆錢先給宇博公司,宇博公司再將錢匯給力的公司;員工薪資是使用另一個帳戶來支付,且仍未就資金流向逐項逐一說明,且合作金庫的帳號是全部由張諭銘經手,且50萬以下的金額提領資料無法調閱,所以實際上領走的金額還不只如此。本件被告力的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一審判決維持原先核定的稅額及罰款,被告力的公司已經上訴。被告是具有規模的公司,大量提領現金並不符合交易常規,若是股東往來,應該要提供股東往來明細帳,但到現在都沒有提供此部分資料。被告並無能力清償本件稅款債權,所以仍有脫產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宇博公司與力的公司間於103年10月9日由雙方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親自簽訂買賣契約書,價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 宇博公司所有應付予力的公司之帳款,簽約頭期款100萬元 係以「支票」(票號:BG0000000)作為支付方式,後續尾 款則於103年11月20日以「代償」方式清償被告力的公司積 欠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12,411,632元,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餘額尾款4,588,368元匯予被告力的公司,被告宇博 公司之所有應付款項均已透過支票、代償及匯款方式逐一付清,並未有任何價金交付不實之情形,更遑論原告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推論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交易,原告之先位主張委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力的公司係於103年10月9日與被告宇博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7月21日始收到原告對被告力的公司作成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核課處分及罰鍰 處分,始產生公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稅務爭訟案件之進行不應影 響營利事業正常營業活動,且基於憲法對於人民營業自由之基本權保障,被告力的公司自有營業活動之自由,得根據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合法商業考量,自由為財產之處分及交易。被告力的公司確係因經營不善而有變賣公司資產以償還積欠台中商銀債務之需求,更遑論被告力的公司變賣系爭資產時,原告尚非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自難謂被告力的公司之買賣行為係「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換言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人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先前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其他後續產生之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僅以「被告力的公司存款僅餘121,974元,顯與所欠 稅款16,655,268元不相當」為由,直接推定被告力的公司有逃漏稅捐而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未探究被告力的公司於會計科目上雖然形式上資產減少,然而實質上債務亦因清償其他債權人(本件為台中商銀)相對應地減少,符合一般商業常態,自難認被告力的公司僅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清償原告,即構成詐害債權而「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宇博公司之所有應付款項均已透過支票、代償及匯款方式逐一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交易符合市價而具有對價相當性,原告自應就「被告力的公司外觀上以買賣之法律形式,實質上仍以無償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之「無償行為」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10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尚非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則被告力的公司是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稅捐債權一事,原告亦應舉證。又本件被告間既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亦應就被告宇博公司是否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縱使被告力的公司「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此為假設語氣),亦不表示被告宇博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此事,更遑論原告當時根本就不是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力的公司係以提供電器設計規劃與製作、機械機電整合等水電自動化工程相關專業服務,作為主要營利項目,被告力的公司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共計5,833,20 7元,應納稅額為9,319,279元。然原告以被告101年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之進項,自行推算 出被告之營業成本,並進以認定有虛列成本之情,而將被告力的公司之營業成本從原申報之134,886,001元剔除至85,899,919元後,重行核定被告漏報所得額48,986,082元,命補 繳所漏稅額8,327,63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 規定,按所漏稅額8,327,634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即8,327,634元。惟依財政部核定101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 利潤標準」中,被告所涉類別應屬「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觀諸該行業中,無論小業別係「水電工程」(標準代號:4331-11)抑或「電路工程」(標準代號:4331-12),其淨利標準均為9%,而毛利率標準為19%。然原告 大幅剔除被告之營業成本後,其所核定被告101年度營業淨 利率竟高達37.31%,足為同業利潤標準之3倍有餘,如此巨 大之差距,已顯難如原告所述「個案營業能力有別」云云,可資合理化。被告力的公司已於10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協議, 除一次性繳納30 0萬元外,就其餘欠稅部分,簽署分期同意書分期繳納稅款,並已足額提供擔保(由力的公司負責人個人資產擔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目的,無非避 免債務人藉由交易關係脫免債務之履行致將來有難以執行或實現之情況,惟本件稅捐債權既已獲得確保,則顯無對被告物權行為撤銷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已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價顯不相當云云。然查,市場交易價格本係相對價值,依雙方議約能力、市場行情及交易意願而定,難謂公告現值提高,土地交易價值便必然提高。被告力的公司於101年9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7,901,947元,103年出售價格為17,913,359元,僅係平盤賣出,對公司 資產並無減損,難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嫌。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到12月,數筆大額提款資金流向部分。經查,103年5月之提款,係屬股東往來,嗣後亦已回存。而103年12月之提款,係為年底調帳之用,並已於12月 31日回存3,400,000元,絕無提領款項減少公司資產之情事 。原告復主張被告處分名下車輛乙節,查被告確係將名下車輛出售,該12輛移轉登記於宇博公司名下之車輛,亦確實收取價金,總計6,596,000元。而相關收入,於103年3月27日 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亦陸續用於清償貨款、電信費用、勞健保費用及員工薪資等,前開支出合計7,566,984元,尚 不足970,984元。被告力的公司處分車輛之所得,確係全數 用於清償費用及貨款,且尚有不足,故銀行存款餘額無從增加,亦無藉處分財產而逃避稅捐之情事。而員工薪資係以現金給付,確有領受之證明,且因被告公司有大量股東往來,需要提領大額現金已備隨時支付,待支付款項有結餘時再行存回,實難逐筆對應特定之資金流向。其次,原告主張資金流向不明部分: ⑴針對原告質疑之103年5月2日向銀行借款放款後,張諭銘 於合庫銀行溪湖分行提領130萬元、103年5月6日向銀行借款放款後,張諭銘提領120萬元、103年5月21向銀行借款 放款後,無摺轉支940萬元、103年6月6日提領210萬元等 款項。其中106年5月21日無摺轉支之940萬元,係屬「借 新還舊」;而被告尚且於103年6月4日存入80萬元、103年6月6日存入500萬元。扣除借新還舊之款項後,被告103年5、6月提領金額460萬,103年6月存回580萬,存回款項仍大於提領金額。 ⑵原告質疑張諭銘於第一銀行103年7月21日提領45萬、7月 22日提領46萬、7月24日提領45萬、7月30日提領100萬、8月1日提領260萬、8月4日提領200萬、8月6日由黃姝羚提 領100萬元、8月8日提領23萬、8月21日提領45萬、8月29 日提領136萬、10月1日提領31,184元,並於11月13日於合庫銀行溪湖分行提領180萬元等,共計提領11,831,184元 。被告已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1月20日陸續回存款項 15,777,628元。 ⑶原告質疑之張諭銘103年12月26日於合庫溪湖分行提領20 0萬元、12月27日提領200萬元、12月29日提領300萬元, 103年12月29日於第一銀行提領69萬元,103年12月共計提領7,690,000元部分。查張諭銘103年12月提領7, 690,000元,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12日存回4,290,000元。 ⑷另張諭銘於104年5月提領150萬元,加計前述提領之總額 合計提領35,021,184元,扣除前述提及103年5月21日之借新還舊後,103年5月2日至104年5月7日共計提領25,261, 184元。而同期被告103年6月4日至104年1月12日共計回存25,867,628元。回存款項與提領款項幾乎相當。 另原告主張回存之資金包含自被告宇博公司匯回之款項(103年11月20日,4,588,368元),且實際由張諭銘本人存入者,僅9,679,260元云云,惟原告指稱「103年10月30日銀行存款僅餘341,125元」者,係為清償債務、貨款及各項費用已 如前述,而公司尚且不足之現金數額直至103年10月後方陸 續匯回,被告宇博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亦已於此時匯入,被告力的公司既已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就本稅部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公司尚餘資產亦足以清償稅款及罰緩,稅捐債權確無無法實現之危險。 ㈥有關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為虛偽交易,然被告就相關買賣價金前已付清,依照被告宇博公司財產目錄記載,土地取得原價1,490萬元,房屋取得原價3,013,359元合計為17,913,359元,被告宇博公司以支票(發票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給付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金100萬元,該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宇博公司以匯款單 於103年11月13日(答辯狀稱103年11月20日是誤載)匯款12,411,632元,是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是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台中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被告宇博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提款4,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款4,588,368元,是作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 力的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後,不動 產餘額為0,存款餘額341,125元,被告對此沒有意見,但於103年10月30日之後陸續有款項存入力的公司帳戶,所以存 款餘額不足以清償稅金的情況,在之後應該已經不存在了。原告又主張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 金庫溪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張諭銘於106年10月提出資金去向說明表,表示提領之38,121,184元,除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其餘有 匯回力的公司帳戶,是包含此筆4,588,368元在內等語,被 告已舉證款項確實有回存,所以確實證明力的公司在這段期間有償債能力,並無脫產可能,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提領款項是正常交易以外之目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0月30日 ,由被告力的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原告是在104 年10月5日定期製作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時知悉被告間 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原告是在104年7月21日將核定的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補徵稅額8,327,634元)、裁 處書以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8,327,634元),合計金額 16,655,268元,在10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力的公司。 ㈢被告宇博公司以發票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之支票(卷一第72頁),該支票 已經兌現。 ㈣被告力的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後, 不動產餘額為0,存款餘額341,125元。 ㈤力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諭銘;宇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志宇,於104年5月18日變更為黃姝羚。黃志宇的姐姐是黃姝羚,黃姝羚的配偶是張諭銘。 ㈥被告主張宇博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12,411,632元,是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經本院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查詢結果,該分行答覆(卷四第24頁)「本筆匯款為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之匯款,清償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於本行之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擔保放款,用以清償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段461建號之抵押權,抵押權債務金額為14,165,3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就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之間於103年10月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有關土地1490萬元、房屋3,013,359元,合計17,913,359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被告宇博公司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宇博公司,受款人 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已兌現;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又於103年11月 20日提款4,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 款4,588,368元,均是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被告宇博公司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宇博公司,受 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作為買賣價金已經兌 現一事,有被告提出支票照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此100萬元業已兌現一事為真實。然被告答辯稱103年11月13日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等語,嗣改陳述為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卷四第3-4頁)等語,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查詢結果,該分行答覆略謂本筆匯款為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之匯款,清償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於本行之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擔保放款,用以清償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段461建號之抵押權,抵押權債務金額為14,165,356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卷四第24頁)。由此可知,此筆款項實際上是被告力的公司自己匯款給台中商業銀行,用以清償力的公司之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用,並非被告宇博公司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給被告力的公司。另被告答辯稱被告宇博公司以於103年11月20日提款4,588, 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款4,588,368元等語,雖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佐證,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金庫溪湖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張諭銘於 106年10月提出資金去向說明表,表示提領之38,121,184元 ,除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其餘有匯回力的公司帳戶,包含此筆4,588,368元在內等語,並提出張諭銘出 具的資金去向說明表為憑,被告亦承認匯回力的公司資金是包括這一筆等語(卷四第28頁),足認此筆4,588,368元原 本即為力的公司的資金,經提領出來後,被告宇博公司再將此筆資金匯回至被告力的公司,實際上並非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已可認定。從而,被告之間僅有交付100萬元外, 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並非真實的買賣價金,而有虛偽交易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堪認被告之間並無真正支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是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出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述法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力的 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亦如前述,則被告力的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力的公司請求被告賴宇博公司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公司所有,以回復原狀,亦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據詐害債權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