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施存樹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對外累積鉅額欠債,明知其已無償債之資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底起,在臺中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所購入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持支票,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5住處,向原 告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其所持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向原告共詐騙取得00000000元,詎其後始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被告詐取之金額均未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希望跟原告談;希望一個月清償壹萬元,日後有能力可以多還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7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另有支票44 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5月19日聯壢字第25號函暨檢附之勁禹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6月3日中中壢字第1050000065號覆函、陽信銀行 復興分行105年5月17日陽信復興字第1050027號函暨檢附 之聖紘國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票據退票註記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2162 號函暨檢附之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事故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鑽全興業有限公司、至婕有限公司、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振笙國際有限公司、正皓科技有限公司、辰霖企業有限公司、明媗有限公司、豈程企業有限公司、翔源企業有限公司、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聖紘國際有限公司、勁禹企業有限公司)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23頁、第35 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7號偵查卷宗(二)第1頁至第123頁、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493號刑事卷第50頁至第61頁),且經被告於於偵查 中、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件亦到庭表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且對於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後多次持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原告詐騙取得00000000元,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