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被 告 梵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秀珠 被 告 陳阿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業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關於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排除其他審判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至被告梵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梵公司)參觀,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所有之「朱銘單邊下勢雕塑品」(下稱係爭雕塑品)係真品。被告復於95年11月28日於原告廠區仍執上情,致原告受騙而簽訂買賣合約,原告於翌日即95年11月29日並給付新台幣10,869,600元(含稅)予被告。嗣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在原告公司交付係爭雕塑品,並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再給付16,304,400元(含稅)。其後經原告委請朱銘文教基金會鑑定,始知系爭雕塑品為偽品,原告係受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因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不具買賣契約保證為真品之瑕疵,且此瑕疵無法修復或補正,依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 條與第35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受 領之款項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語。 三、惟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決。」,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白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併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修訂10版、第88頁),否則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