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永慶 原 告 林哲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哲明,嗣變更為蔡永慶,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第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永慶曾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簽立協議書,將被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22,934,000元出賣 予原告蔡永慶,約定內容略以林正德將被告主要資產:台中市○○路○段○○○○○○○○○號A至F六戶房屋,分別為台中市○○街000號、136號、132號、130號、128號、自由 路四段289號,以一戶2,000萬元計算,總價1億2,000萬元)保留在被告公司名下及其他附隨債務2,934,000元,共122, 934,000元,全部讓渡予原告蔡永慶。嗣後,林正德以被告 尚有其他資產為由,並未履行上開協議將被告公司登記為原告蔡永慶所有。上開裕德藏富建案其中A、B、C三戶房地係 由被告自行銷售,另被告將D、E、F三戶房地分別過戶予訴 外人吳秉睿(該D戶嗣後再由吳秉睿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永慶 )、訴外人薛銘杰及原告林哲明名下,並由上開登記名義人出名為被告各自向金融機構分別貸款1,60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加上先前已給付100萬元履約保 證金,合計為4,700萬元),另原告蔡永慶簽發3紙支票交付 予被告作為日後前開房地出售後應支付差額(6,000-4,700 =1,300萬元)之擔保。又因D、E、F三戶房地當時尚未售出,原告蔡永慶向被告負責人林正德表示欲展延前開支票期限,惟林正德稱該等支票已遺失,要求另再開立支票3紙,即 由原告蔡永慶另簽發支票1紙及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簽發支 票2紙交付予被告,上開6紙支票之總金額顯逾原告實際債權金額。詎前開支票屆期後,被告竟向付款銀行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原告蔡永慶為維持票據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債信,以續行辦理貸款應付資金之需求,遂與被告協商希將退票支票辦理清償繳回付款銀行銷除不良記錄,始能繼續辦理所申辦貸款之撥付,以應付資金需求。豈料,被告乘原告等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要求原告等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5張本票。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將本票上記載事項填好後,交由原告用印,再將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未填載利息。豈料,被告竟再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7元」計付等字語,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承諾於8月21日利用E戶貸款償還被告,又應於同日向銀行借二胎償還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於8月11日簽訂,二者僅相距10天時間,實係因被告趁原告 急迫之時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原告等已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撤 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 (三)附表二所示本票簽訂過程茲詳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本票部份: 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D戶:D戶應於104年8月21日塗銷二次設定,改為裕德建設有限公司為二胎設定,並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並同意乙方可隨時過戶,過戶相關稅金及支出由甲方(即原告三人)支付,並開具2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105年1月2日以後方得過戶」等字語。參酌前揭協議書之記載,「105年1月2日」期限 尚未屆至時,被告即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向鈞 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200萬元本票係作為過戶相關稅金及支出之保證,該D戶房地亦未過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是為保證而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 。 (2)附表二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E戶:甲方承諾於8月21日前利用E戶 貸款償還乙方500萬元,開立104年8月21日支票500萬元,另開立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8月21日 前,本戶房地除向銀行借二胎償還外,不會再有其他設定抵押,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查該E戶房地嗣後已出售予訴外人林麗玲,因此被告遂要求原 告蔡永慶應改以提出如原證6所示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蔡永慶於104年8月16日簽發原證6所示之500萬元本票後,被告並未將原告等共同簽發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 返還原告,反將該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向 鈞院聲請就該500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104年8月21日500萬元支票及所有權人林哲明 本票500萬元並未簽發,而係由原告等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惟嗣後又改以原證6所示之本票。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500萬元之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 (3)附表二編號3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F戶:a.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高於2,200萬元以上視為甲方收入以償 還乙方債務,低於2,200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b.林哲明 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隨時可以過戶,過戶相關稅金支出由甲方負擔。c.甲方開立本票500萬元 ,支票500萬元以茲保證」等語。經查,該F戶房地尚未銷售賣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抑且,原告蔡永慶業已應被告要求另簽發200萬元支票 ,經被告提示兌現。是以,為保證之目的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萬元本票,因其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4)附表二編號4之150萬元及編號5之1,0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記載「剩餘欠款790萬元:a.甲方承諾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10日各償還50萬元,開立支票、本票以茲保證。b.其餘640萬預計於甲方和美鎮中寮 北段262等地號之二期工程,交屋完工入帳時,優先償還乙 方,並開立105年2月10日支票、本票各1,000萬元。屆時甲 方若無履行協議將客戶貸款優先償還乙方而另作他用,則視為違約背信,乙方可自由將支票、本票兌現,全部金額以為補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承諾各償還5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10日」。 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50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4年9月4日,並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並未有該15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 存在。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開立105年2月10日」本票1,000萬元,惟上開期日尚未屆至,被告竟擅自填載附表二編 號5之1,0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並持之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之債務自不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和美鎮中寮北段262等地號之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交屋,當然並無所約定入 帳之價金可優先償還被告,自無視為違約之情形。從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交屋完工入帳時優先償還被告」之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故為擔保原告等履行前開義務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5之1,0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存在。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諸多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是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者,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未有履行義務時即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而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為保證目的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四)被告雖答辯兩造實際交易總金額為6,293.4萬元(即以原先公司資產買賣金額1億2,293.4萬元扣除A、B、C三戶作價6,000萬元後得出),再扣除原告已交付之4,680萬元,尚負欠被告1,613.4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茲陳述如下: (1)原告蔡永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於103年1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將裕築公司出賣予原告蔡永慶,惟實際上被告迄今並未就該協議書完成履約,被告並未將公司移轉予原告蔡永慶,乃不爭的事實。原告並未取得裕築公司,被告僅有將D、E、F三戶房地過戶與原告,亦為被告所肯認,而D、E 、F三戶房地之價金為6,000萬元,被告以1億2,293.4萬元作為兩造原先債務金額之基準,顯係誤會。 (2)原告主張已給付之金額為5,515萬元,茲說明如下: 1.D、E、F三戶房地各自向金融機關分別貸款1,58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共4,580萬元。 2.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3.票載發票日103年3月30日、支票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 50萬元之支票乙紙(按:提示人可文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 正德之配偶,若支票未記名,則林正德會自行填載可文玉姓名向金融機構提示),業經被告兌現。 4.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15日、支票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 85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被告兌現。 5.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20日、支票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被告兌現。 6.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18日、支票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被告兌現。 7.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支票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被告兌現。 8.原告於被告所有之力行路建案投資300萬元,開立發票人為 蔡永慶、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D0000000、 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被告兌現,被告仍積欠 原告蔡永慶30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金額為5,515萬元。從而,兩造於簽 立104年8月11日協議書時,實際應計算之債務金額僅有485 萬元(以6,000萬元扣除5,515萬元,餘485萬元)。 (3)惟如前所述,103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之初,原告蔡永慶應被告要求簽立總額1,5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當時債務金額1,320萬元(即D、E、F總價6,000萬元-已給付4,680萬元=1,320萬元)之擔保,由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3支票之發票日雖不同,但連續間隔約1月,此在業界上係屬交易常態 ,以利公司資金周轉運用,原告所述並非無稽。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向原告蔡永慶表示稱上開支票3紙已遺失, 要求重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支票2紙,並願意延展 發票日,原告蔡永慶信以為真,始依被告要求簽發個人支票1紙及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104年8月4、5日持前開5紙支票向付款銀行 提示而遭退票。 (4)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紙時 ,實際債務金額僅有485萬元,被告卻脅迫原告必須簽立總 額2,350萬元之本票5紙,並約定自協議書簽立前之104年7月27日起計算月息2%,顯係暴利行為。綜上,被告確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紙,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應有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除本件糾紛外,尚有其他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蔡永慶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並以 訴外人林裕翔名義匯款予原告蔡永慶云云,惟該部分應屬訴外人林裕翔與原告蔡永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與被告無關,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當日兩造約定於13時半至14時至被告公司(即彰化市○○路○段00○0號2樓),原告林哲明、蔡永慶抵達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已準備好繕打完成的協議書及本票5紙,在場尚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 、一名公司女職員,另訴外人林裕翔短暫停留後即離去。兩造在簽訂協議書及本票後,林正德即將支票返還予原告林哲明、蔡永慶,因當天係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通知原告最後將支票贖回註記之最末日,為趕赴彰化六信15時半之營業時間,原告林哲明、蔡永慶在被告公司待至15時20分左右即離開,並隨即前往彰化六信將支票辦理贖回註記(因營業時間將至,其中2紙支票隔日始辦理系 統登記),原告蔡永慶於隔日致電彰化六信放款部經辦黃柏棟通知已將支票贖回註記,彰化六信即於同年8月13、14日 撥付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於103年1月28日協議書簽訂完成、並先將D、E、F三戶過戶後,原告陸續給付買賣公司之價 金,嗣後被告卻藉故不履行協議,故雙方並未解除或終止該103年1月28日協議書。退萬步言之,縱認如被告所述,雙方在103年10月15日重新以D、E、F三戶為買賣約定,並解除或終止該103年1月28日協議書,惟在此約定前已給付之價金自應視作D、E、F三戶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已給付5,515萬元,其債務至多僅有485萬元,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簽訂本票金額 共2,350萬元,實無理由。 (六)且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5紙,皆係林正德擬約、填 寫,原告僅有簽名蓋章,原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5紙,皆係為了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故林正德提出之要求,原告皆無法為反對的意思,以免簽約過程破裂。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均屬顯失公平,諸如: (1)倘如被告所言,原告還款金額僅有給付最初貸款金額共4,680萬元,惟原告原負擔D、E、F三戶總價6,000萬元之債務, 相扣後至多僅有1,320萬元債務,被告卻要求原告簽訂金額 2,350萬元之本票5紙,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載明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諸如(二)內容第4點「剩餘欠款柒佰玖拾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顯見其內容皆係被告自行撰擬,雙方未經詳細、充分之討論。 (2)系爭協議書內(一)約定中載明所有欠款以月利2%計息,自104年7月27日起;(二)內容第7點又約定本票到期日由原告視 情況自行填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利息可達年息24%,已超 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卻自104年7月27日起計息,又如民事準備(一)狀所載,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條件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卻自行填載104年9月14日之到期日,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失公平。 (3)系爭協議書(二)內容第1點,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10日內即104年8月21日前利用E戶貸款償還500萬元;第3 點約定D戶亦應於10日內塗銷抵押,實屬強人所難。又自系 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就同一債務,被告多番要求原告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作為保證,(二)內容第4點b項640萬元 債務卻開立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乙紙。其票據金 額與債務金額差距有360萬元之多,確係暴利行為,應予撤 銷或減輕其給付。 (4)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皆僅由原告單方負擔義務、皆不利於原告,倘非原告為換回支票5紙之急迫需求,豈可能答應如 此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原告確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迫於原告要求,始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 (1)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 (1)原告雖於104年11月16日起訴狀陳稱其曾簽發3紙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後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表示欲展延該支票期限,惟林正德稱該支票3紙已遺失,要求再開立支 票3紙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倘有原告所稱支票遺失等情 (僅為假設語),原告自應要求被告書立字據證明支票已遺失,再行加開支票,是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日起訴狀陳稱:緣原告蔡永慶前曾簽發3紙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後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表示欲展延該支票期間,惟林正德稱該支票3紙已遺失,要求 再開立支票3紙。原告蔡永慶信以為真,始依被告要求簽發 個人支票1紙及以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云云,然觀諸上揭起訴狀原證二所附6紙支票贖 回紀錄,票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實無重複開立等情,原告嗣於105 年3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改稱:原告蔡永慶起初 開立2紙支票作為擔保實際負擔之債,嗣被告負責人林正德 表示該2紙支票已遺失,遂要求原告蔡永慶及訴外人順惟有 限公司再開立支票3紙,並稱該3紙支票應加計利息,故與原開立之2紙支票金額未符…云云,由原先之6紙支票變更為5 紙支票,顯徵情虛,況被告倘有支票遺失之情(僅為假設語),本即為被告之失,又何能責由原告補開?原告因支票遺失而毋須償還票款,為何突發善心,僅因被告隨口一言即補開支票並加計利息?此顯與常情未符,顯見從頭至尾並未有原告所稱因支票遺失補開支票等情,原告起訴狀所附之6紙支 票贖回紀錄,每紙支票均係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是兩造於104年8月11日就原告欠款總額、違約賠償及利息為統合協議,而原告亦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由此益見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時,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 事。 (2)復被告近日亦尋出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6紙支票影本(證一:附表及支票影本六紙),除票面金額各有不同外,參諸發 票日之記載,亦未見有同日簽發3紙支票等情,原告上揭所 辯,無非臨訟杜撰,實無足採。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6紙支 票贖回紀錄,每紙支票均係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前已述及,是被告遵期提示上6紙支票遭退票,原告為挽回聲譽 ,再三哀求被告寬限期日並允諾將全數償還,被告心軟始再於104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未料原告竟以此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輕驗之情形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編號5紙本票云云,實令被告心寒。 (3)復兩造前於104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相關債務償還方式為約定,原告亦願簽發本票金額共2,350萬元以為 保證,詎原告於簽立協議書隔日即104年8月12日即將其名下所有房地設立二胎予第三人,實無履約之誠,至今亦未還款,顯已構成違約,原告以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脅迫要求原告必須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二所示5 紙本票,本票金額合計高達2,350萬元,顯遠逾雙方實際負 債金額云云,實未慮及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致兩造須就原告欠款總額、違約賠償及利息於104年8月11日為統合協議,而原告亦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由此益見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時,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 (二)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填載本票到期日,實未有違法且顯失公平之情: (1)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 情況自行填寫,甲方無異議。」,顯見原告已賦予被告權限自行填載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到期日,況原告依約本應於104年8月21日前將E戶房地向銀行借二胎償還,且分別應於簽約日後15日內、104年8月21日將F戶、D戶其他設定塗銷,改以被告名義為二胎設定,並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等等,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百般推諉不願交付前揭所有權狀,並於簽立協議書隔日旋將其名下所有房地設立二胎予第三人,顯已構成違約,是被告無奈僅得由律師陪同下,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以防原告惡意脫產。 (2)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簽發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時,雖係由 被告填載本票其餘事項,然被告係當場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7元」計付等字語,而後交由原告簽名蓋章,是被告絕無原告所指嗣後自行另填利息等情,原告所辯實屬憑空捏造,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之簽發經過,說明如下 : (1)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德與原告蔡永慶前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如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正德將被告公司即裕築建設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蔡永慶,而當時被告公司主要之資產即為坐落台中市○○路○段000號(編號F戶)、台中市○○街000號(編號E戶)、130號(編號D戶)、132號(編號C戶)、136號(編號B戶)及138號(編號A戶)等6戶房屋,總買賣金額為122,934,000元。因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d項規定,原告蔡永慶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將房屋價金尾款清償完畢,並完成公司股權移轉,詎原告蔡永慶嗣因財務困難,多次至被告公司協議償還房屋價金之方式、期日,原告蔡永慶並於104年6月24日以有人欲購買F戶為由,央求林正德塗銷F戶坐落東區旱新段24-15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並將E戶抵押權移轉變更予原告蔡永慶(註:原蔡永慶、林哲明及薛銘杰一同合夥銷售上揭6戶 房屋,嗣薛銘杰欲拆夥,由蔡永慶承接薛銘杰銷售E戶部分 ,然蔡永慶迄今亦未將672萬元之債權轉讓價款交付予林正 德),以使E戶、F戶更容易銷售,迨林正德允諾並塗銷、變更上揭抵押權完成後,原告蔡永慶即不再積極處理其與林正德間之債務,多以電話推託,以致上揭償還房屋價金事宜全無進展。 (2)因原告蔡永慶百般推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德無奈僅得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分別於104年8月4日、 8月5日向彰化六信提示,以求上揭房屋價金得獲清償,詎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蔡永慶要求再次與林正德協商償還房屋價金事宜,是兩造於104年8月11日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就原告欠款總額、違約賠償及利息為統合協議,雙方協商後,決定上開房屋中之A、B、C三戶保留為被告公司 所有,不再買賣,而D、E、F三戶則繼續出賣予原告蔡永慶 ,雙方實際交易總金額為6,293.4萬元(按該金額係以原先 公司資產買賣金額1億2,293.4萬元扣除A、B、C三戶作價6, 000萬元後得出,計算式:122,934,000元-60,000,000元=62,934,000元)。簽約時在場之人有蔡永慶、林哲明、林正德及其子林裕翔、被告公司會計莊淑惠等五人,兩造商討協議條款時,先由林正德手寫大綱,而後交由會計莊淑惠繕打製作成協議書,經兩造詳加審閱後簽名,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簽約時間約莫自當日早上10時許至11時許 ,歷經一個小時餘,簽約過程平和,期間均亦未見原告爭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甚或協議書顯失公平等節;況系爭協議書係以分點分段方式書寫,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且內容涉及事項繁多,若非經原告應允,被告當難以獨力完成。兼衡,簽立協議書時,兩造均屬從商已久之人士,對於相關協議書及票據之簽署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而能充分了解簽署後相應之責任為何,因此,原告本於己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自應瞭解其意思,實難謂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原告所陳,當難憑採。 (3)又原告就D、E、F三戶房屋價款6,293.4萬元部分,原告以D 、E、F三戶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D戶貸得1,200萬元、E戶 貸得1,200萬元、F戶貸得1,800萬元,共計4,200萬元,原告並交付予被告。後D戶部分,原告又向銀行增貸為1,600萬元,原告則以其中380萬元交付予被告,是就銀行貸款部分, 原告共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580萬元。另加上原告前曾給付 之100萬元簽約金,故就房屋價款部分,原告總共給付被告 4,680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4,680萬元,原告尚負欠被告1613.4萬元(計算式:62,934,000元-46,800,000元=16,134,000元),此亦可見,原告陳稱房屋部分價款僅剩820 萬元,後又改稱僅餘485萬云云,並不實在。之後雙方繼續 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因原告蔡永慶另外積欠被告約230萬元 ,是雙方乃於104年8月11日達成最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 (4)另就被告主張原告蔡永慶尚積欠被告230萬元部分,其中可 各分為10萬元、2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確實於103年10月20日以訴外人林裕翔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蔡永慶;於104年4月21日,以訴外人林裕翔名義匯款20萬元予原告蔡永慶;於103年4月22日及103年5月12日各以訴外人林裕翔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永慶,共計200萬元。就該200萬元 部分,被告蔡永慶尚開立10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 之支票乙張供原告擔保之用。 (5)況雙方於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時,當時之目的及精神即為保障被告之債權可完全受償,故被告均要求原告需提供擔保,擔保之方式,則為原告應提供D、E、F戶房地供被告設 定抵押,及應以原告及房屋所有人名義簽發本票、支票等予被告。是以,上開協議書第2點乃規定:所有本票順惟科技 有限公司、林哲明及蔡永慶同時具名發票人,而開立本票之保證內容乃在於保障被告之房屋價款及欠款債權得以受償。由此益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之簽發經過 ,均係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原告充分知悉內容,斷無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無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德稱支票遺失後,再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之情。 (四)原告就系爭D、E、F三戶之買賣價金迄今僅給付4,680萬元:(1)兩造對於原告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貸款金額4,580萬元及 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共計4,680萬元部分,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有以民事準備書(四)狀一(二)3至8所述,面額共計835 萬元(計算式:50萬元+8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835萬元)之支票6紙,作為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卻又主張:原告蔡永慶應被告要求簽立總額1,500萬 元之支票3紙作為當時債務金額1,320萬元(即D、E、F總價 6,000萬元-已給付4,680萬元=1,320萬元)之擔保云云,而 其又主張上揭6張面額共計835萬元之支票亦為支付房屋價金,果此,則原告先後共支付6,835萬元(計算式:4,680萬元 +1,320萬元+835萬元=6,835萬元),用以償還房屋價金,然 不論依原告抑或被告所主張,房屋價金最多亦僅為6,293萬4千元,原告豈可能支付超額之6,835萬元,由此足見,原告 不論就房屋總價抑或房屋價金之交付等,所述均屬不實。 (2)就上揭準備書(四)狀一、(二)3、4、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分別係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0日,當時雙方根本尚未就D、E、F三戶洽談買賣事宜,因最初之103年1月28日協議書,係於一、3d約定原告蔡永慶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將價金清償完畢,並完成公司過戶,然原告蔡永慶未履行完畢,交易始取消,並進而於104年8月11日協議書,約定僅以D、E、F三戶單獨為買賣標的,是D、E、F三戶之買賣契約最快僅可能成立於103年10月15日之後,是上揭3紙支票發票日均係103年10月15日之前,甚無可能用以支付房屋買 賣價金,原告所陳,委無足採。另就上揭準備書(四)狀一( 二)8.所示之支票,由原告自承之「力行路建案投資」原因 ,亦見與房屋買賣無關。此外,上揭準備書(四)狀一(二)3 、4、5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可文玉,而非被告公司,縱使上揭支票均有兌現,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應就上揭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至9頁)、103年1月28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53至第158頁、159至164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彰化六信105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303號函附之建築融資相關資料及放款明細資料( 本院卷一第79至139頁)、105年5月23日彰六信代字第485號函附之建築融資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5至202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1.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德與原告蔡永慶曾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德將其名下被告公司即裕築建設有限公司,以122,934,000元出售予原告蔡永慶, 並明定被告公司主要資產為:一、台中自由路四段裕德藏富建物六戶,即坐落台中市○○路○段000號(編號F戶)、台中市○○街000號(編號E戶)、130號(編號D戶)、132號 (編號C戶)、136號(編號B戶)及138號(編號A戶)。惟 兩造均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嗣雙方協商後,決定上開房屋中之A、B、C三戶保留為被告公司所有,不再買 賣,而D、E、F三戶則仍出賣予原告蔡永慶。 2.原告蔡永慶、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曾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交付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正德,經被告公司及 林正德提示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退票,再經原告蔡永慶於104年8月11日、12日辦理清償贖回。 3.兩造於104年8月11日,就原告順惟科有限公司、林哲明、蔡永慶及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等人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償還方式,另行簽訂如本院卷第7至9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同時由原告等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 4.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其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興路「御品皇居Ⅱ」建案,向彰化六信申請總額度為1,700萬元之建築融資,當日撥款40%即6,800,000元,同年月27 日撥款1,700,000元,同年8月14日再撥款1,700,000元,此 後即未再撥款。再於104年8月13日以位於永靖鄉五福巷之「御品皇璽」建案,向彰化第六信合社申請總額度為1,700萬 元之建築融資,當日撥款40%即6,800,000元,翌(14)日再撥款1,700,000元,此後即未再撥款。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104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之行為,係因被告趁原告等 人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急於維持金融機構之債信,以便續行貸款以應付資金需求,脅迫要求原告必須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始得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屬重複開立,被告所為,核屬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10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有無乘原告等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依當時情形,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等人得否訴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等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乃被告乘原告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且有顯失公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重複開立之情形,先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蔡永慶前曾簽發3紙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作擔 保,嗣後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表示欲展延該支票期限,惟林正德稱該支票3紙已遺失,要求再開立支票3紙,原告蔡永慶信以為真,始依被告要求簽發個人支票1紙及以訴外人 順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豈料,被 告竟持前開6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於105年2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改稱:「原告蔡永慶起初開立2紙支票作為擔保實際負擔之債務,嗣被告負責人林正德表示該2紙支票已遺失,遂 要求原告蔡永慶及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再開立支票3紙,並 稱該3紙支票應加計利息,故與原開立之2紙支票金額未符,被告更要求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應於其中2紙支票上背書 ,始同意延後清償日期,是5紙支票金額不相同亦不重複。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日所提準備二狀原證8的5張支票裡面,原告不太記得到底是哪2張支票遺失,哪3張 支票是遺失以後被告要求補開的,如果向金融機構調取支票原本,從發票日期就可以看得出來哪2張是先開,哪3張是後開。」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然經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後(本院卷一第153至第158頁, 繕本並經原告訴代當庭收受),原告亦未再補充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到底原告蔡永慶一開始是開立何3張支票或何2張支票給被告,原告蔡永慶經被告負責人林正德要求 後所補行交付之3張支票,除附表一編號5、6兩紙發票人為 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之支票外,尚包括何張支票?其上開事實之主張,不惟不具體、特定,尚且前後矛盾,況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發票日各不相同,並無同一日開立多張支票 之情形,且除編號5、6兩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皆為400萬元外 ,其餘編號1至4之支票票面金額皆不相同,苟如原告所述,有應林正德之要求再重行開立支票3紙之情形,理應為同日 開立並一次交付3張支票給被告,焉有分別於不同日期開立 之理?且被告支票若真有遺失之情,理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並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以保障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利,焉有要求原告重複開立,且「加計利息」開立之理?況原告蔡永慶為民國67年出生,年近40歲,且為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順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2頁退票理由單),顯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豈 有不知重複開立支票可能遭重複提示之風險?又豈有僅因林正德片面宣稱支票遺失即同意加計利息補行開立面額高達上千萬元支票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對於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3.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支票,分別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5日 提示而均遭退票,兩造為處理彼此間之債務,乃於10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當日13時半至14時間至被告公司,在場尚有被告公司一名女職員,訴外人林裕翔短暫停留後即離去,兩造在簽訂協議書及本票後,林正德即將支票返還予原告林哲明、蔡永慶,原告林哲明、蔡永慶在被告公司待至15時20分左右即離開,並隨即前往彰化六信將支票辦理贖回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被告主張簽約時在場之人有蔡永慶、林哲明、林正德及其子林裕翔、被告公司會計莊淑惠等五人,兩造詳加審閱系爭協議書後簽名,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簽約時間 歷經一個小時餘,簽約過程平和,期間均亦未見原告爭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甚或協議書顯失公平等節,大致相符。雖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內容究係由被告事先擬妥供原告簽名,抑或兩造於現場商討協議條款時,先由林正德手寫大綱,而後交由會計莊淑惠繕打製作成協議書,以及簽訂協議書時間究為早上或下午等情,兩造之供述有所出入,然可確認簽約時在場之人為原告林哲明、蔡永慶,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正德、其子林裕翔、會計莊淑惠共五人,被告並未以人數優勢或其他任何方式製造原告等人之心理壓力,且簽約時間依兩造所述均歷時一小時有餘,原告非無充裕時間審閱協議書內容,況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其退票時間均 為104年8月4日及5日,苟如原告所言,104年8月11日為彰化六信通知原告最後將支票贖回註記之最末日,則自104年8月4日起至11日止,原告尚有7日時間可盡早與被告協商處理其退票事宜,何以竟拖延至104年8月11日下午銀行結束營業前始與被告協商處理債務問題,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情形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如不將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贖回,其以名下 建案向彰化六信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無法繼續撥款,將導致原告財務危機,而原告於將上開6紙支票贖回後,彰化六信 確也於104年8月13日、14日陸續核撥貸款金額,堪認原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確係出於急迫云云。然查,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本件原告蔡永慶為67年次,原告林哲明為57年次,兩人並為前、現任原告順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係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簽發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本即應審酌自己財力審慎為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於同一時間簽發,而係自103年11月1日起迄104年6月22日止陸續簽發,原告蔡永慶、林哲明為該等票據行為時,本即能預見執票人將於票據到期日為提示之行為,猶簽發支票或為背書,本即應負票據責任,嗣於跳票後為能繼續向彰化六信貸得款項,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以圖換回附表一所 示之6紙支票,向銀行贖回並註銷退票紀錄,被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亦確已將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返還原告,而原 告取得該6紙支票後亦已向銀行辦理贖回,且於104年8月13 、14日順利由彰化第六信合社核撥共計1,020萬元之款項。 原告於其取回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之目的已達成後,就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全未履行,旋即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如許原告為如此主張,無異於原告等人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即令被告平白免除原告等人應負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如此則何以 保障交易安全?且原告等人就其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遭被告脅迫之情形,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5.又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多僅有485萬元,被告卻要 求原告應簽訂本票金額共2,35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以每戶各2,000萬元之價 格,將台中市自由路四段裕德藏富建案中之D、E、F三戶出 售予原告,原告就上開三戶房屋之價款並已給付46,800,000元,惟否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僅485萬元,辯稱:第 二次協議內容除了房屋價款外,還包含兩造間第一次協議內容與房屋價款無關的其他債務,所以這中間再做協議洽談,如第二次協議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觀諸 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關於順惟科技有限公司、順惟有限公司、林哲明及蔡永慶等人欠裕築建設有限公司之償還方式,雙方協議如下:」,協議內容第1至3點均係處理台中市自由路四段裕德藏富建案中之E、F、D三戶價金問題,第4點則記載「剩餘欠款790萬元」,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等人所 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為一次性處理,非僅僅在處理103年1月28日協議書之相關事項而已。況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而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00萬元,原告固然因簽訂系爭協 議書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交付被告,惟附表二所 示之5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0萬元,原告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50萬元之本票,而換回票面金額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依當時情形,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6.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雖有要求原告就所欠款項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惟亦均於協議書內載明「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等文字,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等人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並未依協議書內容 另行開立支票,原告等人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其 背面),且協議內容第2點關於F戶a部分記載「雙方約定以 貳仟貳佰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高於貳仟貳佰萬元以上,視為甲方收入以償還乙方債務,低於貳仟貳佰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亦非全然不利於原告。至於協議書內容第4點剩餘欠款柒佰玖拾萬元c部分約定「上述所有償還債務皆由104年7月27日起計息,月息2%,並於第三條b項,同時 償還」,查原告蔡永慶係於103年1月28日即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德簽訂第一次協議書,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 亦係自103年11月1日起迄104年6月22日止即陸續簽發,顯見兩造間債權債務至遲自103年11月1日起即陸續發生,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欠款利息自104年7月27日起計息,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該條款雖約定月息為2%(即年息24%) ,雖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然僅債權人依該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難以逕認上開有關利息之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於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及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第7點以手寫註記「 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甲方無異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該條款約定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至於被告自行於本票上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7元」計付,乃係於104年8月11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自行為之之行為,其自行填載之利息,如已逾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因係由被告自行片面填載,對原告自屬不生效力,要難據此俟後發生且由被告片面所為之行為,即反推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均屬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證證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等人所積欠被告債務為如何清償而為給付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全數交付原告,以供原告等人註銷退票紀錄,對原告等人而言,並非顯失公平,則不論就主觀情事或客觀情事而言,均與民法第74條所定暴利行為之要件不符,則該給付之約定及給付行為均不得撤銷或減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8月11日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二所示5紙本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 退票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1 │FD0000000 │103年11月1日 │ 500萬元 │蔡永慶│林哲明 │104年8月5日 │ │ │ │ │ │ │薛銘杰 │ │ ├──┼─────┼───────┼─────┼───┼──────┼──────┤ │ 2 │FD0000000 │103年12月20日 │ 300萬元 │蔡永慶│順惟科技有限│104年8月5日 │ │ │ │ │ │ │公司 │ │ ├──┼─────┼───────┼─────┼───┼──────┼──────┤ │ 3 │FD0000000 │104年1月15日 │ 700萬元 │蔡永慶│順惟科技有限│104年8月5日 │ │ │ │ │ │ │公司 │ │ │ │ │ │ │ │薛銘杰 │ │ ├──┼─────┼───────┼─────┼───┼──────┼──────┤ │ 4 │FD0000000 │104年6月17日 │ 200萬元 │蔡永慶│ │104年8月4日 │ ├──┼─────┼───────┼─────┼───┼──────┼──────┤ │ 5 │FA0000000 │104年6月22日 │ 400萬元 │順惟有│ │104年8月4日 │ │ │ │ │ │限公司│ │ │ ├──┼─────┼───────┼─────┼───┼──────┼──────┤ │ 6 │FA0000000 │104年6月22日 │ 400萬元 │順惟有│ │104年8月4日 │ │ │ │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CH754033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200萬元 │ 蔡永慶 │ ├──┼─────┼───────┼───────┼─────┼──────┤ │ 2 │CH754028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5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林明哲 │ │ │ │ │ │ │蔡永慶 │ ├──┼─────┼───────┼───────┼─────┼──────┤ │ 3 │CH754029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5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林明哲 │ │ │ │ │ │ │蔡永慶 │ ├──┼─────┼───────┼───────┼─────┼──────┤ │ 4 │CH754030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15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林明哲 │ │ │ │ │ │ │蔡永慶 │ ├──┼─────┼───────┼───────┼─────┼──────┤ │ 5 │CH754032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10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林明哲 │ │ │ │ │ │ │蔡永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