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0,384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90,1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立之彩衣水轉印膜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卷可考,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代理期限自西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擔任 原告所生產水轉印膜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唯一經銷商,雙方約定原告以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經銷價格出貨予被告於大陸地區經銷,相關費用如運送至大陸運費以及衍生之文件與稅費均約定由被告負擔,並於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2015年5月1日前繳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開始向甲方(即原告)訂購產品,按照本協議第八條貨款結算的規定,按時支付貨款,逾期將視為自動解除契約。」;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經銷期間結束,若雙方不再續約,乙方必須將積欠甲方之帳款結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交易信用額度為履約保證金50%金額,在此信用額度內(信用額度 從第四個月實施),可以月結30天,超出履約保證金的50% 金額部分,必須以現金補足。」。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均依約定交付貨物,被告於初期付款亦均係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付款,惟自104年11月中起即未正常付款,其當時係以 廠商付款不正常而拖延付款,迄今共積欠人民幣2,257,517.02元及代墊運費新台幣12,816元。就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台灣出貨之每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大陸倉庫出貨之每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運費代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確認之電子郵件可資為證。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貨款及運費,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原告業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68號致被告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且本件起訴時系爭合約之代理銷售期間亦已屆滿並未再續約,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本件被告亦應給付貨款及代墊款予原告。就積欠人民幣款項部分茲以本件起訴日即105年5月4 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1計算,共計新台幣11,357,568元。(計算式:人民幣2,257,517.02元×5.031=新 台幣11,357,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原告代墊運費為新台幣12,816元。基此,本件全部請求金額合計共計新台幣11,370,384元。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貨供給被告於大陸銷售,依合約被告需先行繳納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以保證金之50%即人民幣10萬元作為信用額度,在該人 民幣10萬元信用額度內可以月結30天,超出人民幣10萬元部分必須以現金補足。而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均先行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月結30天方式付款,被告迄104年11月中前之 貨款均係如期支付,嗣自104年11月中之貨款即開始以各種 理由積欠未付,並向原告表示因廠商對請款不順利遭積欠迨向廠商收貨款後即會支付予原告,嗣於105年3月間再向原告表示若未持續供貨予其出貨,大陸地區之廠商會以被告已無力取得上游廠商之供貨而認其已債信不良而拒付貨款,因此原告為收取款項而仍於105年3、4月間出貨人民幣100餘萬元之貨品予被告,終造成人民幣2,257,512.02元之貨款及代墊運費新台幣12,816元無法收取,而因被告乃一再要求原告展延,而於無法給付予原告後,被告旋即消極躲避,終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被告迄仍未支付上開款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彩衣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運費代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確認之電子郵件及和美郵局存證號碼6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