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蕭美鈴 簡黃淑女 陳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井 被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美鈴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簡黃淑女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原告陳彩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就原告蕭美鈴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蕭美鈴負擔;就原告簡黃淑女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簡黃淑女負擔;就原告陳彩美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陳彩美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蕭美鈴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簡黃淑女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原告陳彩美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應向其給付之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蕭美鈴提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簡黃淑女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陳彩美提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美鈴、簡黃淑女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8,522元、1,971,573元,嗣變更為1,133,678元、1,925,769元(卷2、189頁),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美鈴於民國79年7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10月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已符合退休要 件,以平均工資23,361.5元、基數41.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69,502元。又原告蕭美鈴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 ,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補償116,807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 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47,369元(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簡黃淑女於71年5月6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10 月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34年5月22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87,545元。又原告簡黃淑女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 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補償187,505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 ,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50,719 元(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陳彩美於75年3月19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10月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31,697元、基數4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1,412,685元。又原告陳彩美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 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補償157,050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 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64,302元 (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如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美鈴1,133,678元、簡黃 淑女1,925,769元、陳彩美1,633,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勞動關係,被告經營紡織成衣業,需要大量人力從事整理襪子、車緊帶等勞務工作,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未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考勤打卡記錄乃為管制工廠人數,並非計算工時,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無從請領退休金。又兩造就工作報酬部分達成協議,係以論件計算報酬,因原告工作效率不佳,論件計酬所得不高,併按時計算為補貼,請求短領差額自無理由。縱兩造有僱傭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論件計酬,退休金應以實際領取工資計算。另原告未申請特別休假而可歸責於己,請求未休特別休假補償亦無所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於79年7月17日 、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開始在被告場所提供勞務,均 迄至105年10月28日;又原告三人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 ,在被告場所提供勞務關於「從事工時、已領工資」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51、152、193、196頁反),並有員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雇傭關係而提供勞務,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短領差額(離職前6 個月期間);據此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離職前5年期間),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為雇傭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為雇傭或承攬關係?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上述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關係;被告辯稱其經營紡織成衣業,需要大量人力從事整理襪子、車緊帶等勞務工作,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未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考勤打卡記錄乃為管制工廠人數,並非計算工時,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二)按僱傭與承攬之區別,在於僱傭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及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再因勞動契約之工資,或得以計件論酬,則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三)本院參酌原告三人分別於前述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已達26年甚或30餘年,長期提供繼續性之勞務。又依被告製作原告三人作業記錄表內容所示,記載「車台課(員工)作業記錄」,其中關於「工時、工作項目、數量、金額、補貼、計工」等事項(卷13至21、22至37、128至131、132至 135、136至141、142至148、154、194頁),得知原告之 工作成果需經被告逐日、逐項紀錄及查核確認,並據以發給對價之勞務報酬。另原告之工作具有特殊性(依業務狀況需求而工作,論件或計時,偶需協助賣場等),就其勞務須親自履行給付,並受被告之監督。此外,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場所從事整理褲襪、車緊帶、剪布形狀等工作(卷73頁),係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受被告指揮而為被告服勞務甚明,其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況原告蕭美鈴於79年7月17日即在被告公司投保不間斷迄 至105年10月19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卷10頁),倘為承攬關係,自無長期為其繳付勞保費用 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請假不需報備核示,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全勤等情,固經證人賴麗琴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如後述,原告主要係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其勤勞與否,關係領取工資之多寡,被告對原告之上下班及請假,即無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之必要,此與單就按時、按月計薪之勞工,全勤通常有其他補助以資獎勵,缺時並須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自有不同,亦難據此即認其等間非屬僱傭勞動關係。 (四)如上,原告於上述期間繼續性為被告提供勞務,其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關係。五、原告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離職前6個月期間(105年5月至105年10月)分別提供勞務時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時,被告未依該等附表所示期間之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原告簡黃淑女部分兼採論件計酬),請求被告給付短領差額。被告辯稱兩造就工作報酬部分達成協議,係以論件計算報酬,因原告工作效率不佳,論件計酬所得不高,併按時計算為補貼,請求短領差額自無理由。 (二)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是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本院依原告三人之工作紀錄表所示內容(蕭美鈴部分為卷128至131、142至148頁,簡黃淑女部分為22至37、136至 141、194頁,陳彩美部分為卷13至21、132至135、154頁 ),被告給付原告蕭美鈴、陳彩美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 之工資,係以(小時*單價80)計算,但仍記載其工作項 目(剪洞、開檔、剪形狀等)、數量,及工作內容編號;另105年9月、10月之工資,係以論件計酬,並補貼一定金額。而原告簡黃淑女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工資,均以論件計酬,並補貼一定金額。是若單以員工之工作時間計算報酬,被告以考勤表所示時間計算工資即可,並無核實計算原告實際從事工作數量、單價之必要。又原告在考勤時間內依被告指示從事「支援賣場」工作,亦能額外獲取報酬(卷37頁)。復原告亦自承蕭美鈴、陳彩美之工資係按時計酬,簡黃淑女兼採論件計酬;從事「手工裁剪」部分按時計薪、「機器車縫」部分論件計酬,已難認原告工資係單就工時計算報酬。此外,依原告聲請之證人賴麗琴證稱:「伊擔任公司會計,員工薪水按照員工記錄單計算。伊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至12時,下午1時30分之5時 30分,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三人上下班時間,或者必須做滿幾個小時。伊請假半小時以上就要寫請假單,半小時內的外出要寫外出條,原告報酬依員工作業紀錄發放,沒有在扣錢。原告大多在70幾年就到被告公司上班,一開始來就是論件計酬,後來由現場主管處理就不知道是否論件計酬」等語,亦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在被告場所固定繼續提供勞務,延遲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情事。況原告亦稱考勤表所示時間,除計算工時外,也可能是控制廠內人數所需(卷178頁反)。觀諸上開情事,因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礙難單以考勤表所示時間認定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工時。 (四)據此,原告所指計時或被告辯稱之論件計算報酬,因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並無固定之約定,原告亦無每日均需持續、規律至被告場所提供勞務,原告依法定最低時薪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蕭美鈴主張其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23,361.5元、基數41.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9,502元。原告簡黃淑女主張其工作年資34年5月22日,符合退休要件,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87,545元。原告陳彩美主張其 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符合退休要件,以平均工資31,697元、基數4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12,685元。被告則辯稱,縱兩造有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論件計酬,退休金應以實際領取工資為計算。 (二)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93年6月30 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兩造既為僱傭關係,原告分別自前述期間提供勞務,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又無證據得知被告曾讓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另原告工作年資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請領退休金要件,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有所據。 (三)則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原告退休金如下(依原告之主張105年10月僅計算28日、工資以實際受領計算,離職前6個月已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⒈原告蕭美鈴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應給予41.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15,467元,得請領退休金641,881元。 (15,480+16,440+15,960+17,320+14,680+12,920)/6 *41.5=641,881 ⒉原告簡黃淑美工作年資34年5月22日,應給予45個基數, 平均工資29,047元 ,得請領退休金1,307,115元。 (34,852+32,162+33,381+32,104+24,145+17,640)/6 *45=1,307,115 ⒊原告陳彩美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應給予45個基數,平 均工資20,980元,得請領退休金944,100元。 (19,360+22,560+23,840+19,120+22,840+18,160)/6 *45=944,100 七、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離職前5年期間 (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鈴116,807元、簡黃淑女187,505元、陳彩美157,05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補償。被告辯稱原告未申 請特別休假而可歸責於己,請求補償並無所據。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6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酬之勞工亦得享有。 (三)查原告蕭美玲、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於79年7月17日、 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迄至105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時,自得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至被告辯稱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姑不論該函示業經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復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 而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因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等情,所辨即無可採,附此敘明。(四)據此,原告離職前5年之期間(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 月28日),被告應分別給予原告蕭美鈴特別休假135日( 100年度為25日,逐年遞增1日)、簡黃淑女150日(100年度已30日)、陳彩美149日(100年度為29日,之後均30日),按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玲69,601元(15,467 /30*135=69,601)、原告簡黃淑女145,235 元(29,047 /30*150=145,235)、原告陳彩美為104,201元(20,980/ 30*149=104201)。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蕭美鈴641,881元、簡黃淑女1,307,115元、陳彩美944,100 元)、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蕭美鈴69,601元、簡黃淑女145,235、陳彩美104,201元)之部分,即有所據。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卷43頁),則原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原告蕭美鈴711,482元、 原告簡黃淑女1,452,350元、原告陳彩美1,048,3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蕭美鈴)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193.5 │80 │15480 │120 │23220 │7740 │ │ │ │ │(80×193. │ │(120×193.│ │ │ │ │ │5 │ │5) │ │ ├─────┼──────┼──────┼─────┼──────┼─────┼──────┤ │105/6 工資│205.5 │80 │16440 │120 │24660 │8220 │ │ │ │ │(80×205. │ │(120×205.│ │ │ │ │ │5) │ │5) │ │ ├─────┼──────┼──────┼─────┼──────┼─────┼──────┤ │105/7 工資│199.5 │80 │15960 │120 │23940 │7980 │ │ │ │ │(80×199.5│ │(120×199.│ │ │ │ │ │) │ │5) │ │ ├─────┼──────┼──────┼─────┼──────┼─────┼──────┤ │105/8 工資│216.5 │80 │17320 │120 │ 25980 │8660 │ │ │ │ │(80×216.5│ │(120×216.│ │ │ │ │ │) │ │5) │ │ ├─────┼──────┼──────┼─────┼──────┼─────┼──────┤ │105/9 工資│183.5 │80 │14680 │120 │ 22020 │7340 │ │ │(14680÷80) │ │(6157+8523│ │(120×183.│ │ │ │ │ │) │ │5) │ │ ├─────┼──────┼──────┼─────┼──────┼─────┼──────┤ │105/10工資│161.5 │80 │12920 │126 │20349 │7429 │ │ │(12920÷80) │ │(4588+7980│ │(126×161.│ │ │ │ │ │+352) │ │5) │ │ ├─────┼──────┼──────┼─────┼──────┼─────┼──────┤ │ 合 計 │ │ │ │ │140169 │47369 │ └─────┴──────┴──────┴─────┴──────┴─────┴──────┘ 附表二(簡黃淑女)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278 │83.5 │34852 │120 │44999 │10147 │ │ │ │ │計時工資23│ │計時工資33│ │ │ │ │ │213(83.5×│ │360(120×2│ │ │ │ │ │278) │ │78) │ │ │ │ │ │計件工資11│ │計件工資11│ │ │ │ │ │639 │ │639 │ │ ├─────┼──────┼──────┼─────┼─────┼─────┼─────┤ │105/6 工資│269 │83.5 │32162 │120 │41980 │9818 │ │ │ │ │計時工資 │ │計時工資32│ │ │ │ │ │00000 (00.│ │280(120×2│ │ │ │ │ │5×272.5) │ │69) │ │ │ │ │ │計件工資97│ │計件工資97│ │ │ │ │ │00 │ │00 │ │ ├─────┼──────┼──────┼─────┼─────┼─────┼─────┤ │105/7 工資│272.5 │83.5 │33381 │120 │43327 │9946 │ │ │ │ │計時工資22│ │計時工資32│ │ │ │ │ │754(83.5×│ │700(120×2│ │ │ │ │ │272.5) │ │72.5) │ │ │ │ │ │計件工資10│ │計件工資10│ │ │ │ │ │627 │ │627 │ │ ├─────┼──────┼──────┼─────┼─────┼─────┼─────┤ │105/8 工資│296.5 │83.5 │32104 │120 │42926 │10822 │ │ │ │ │計時工資24│ │計時工資35│ │ │ │ │ │758(83.5×│ │580(120×2│ │ │ │ │ │296.5) │ │72.5) │ │ │ │ │ │計件工資73│ │計件工資10│ │ │ │ │ │46 │ │627 │ │ ├─────┼──────┼──────┼─────┼─────┼─────┼─────┤ │105/9 工資│265 │83.5 │24145 │120 │31800 │7655 │ │ │ │ │(11869+122│ │計時工資(1│ │ │ │ │ │49) │ │20×256) │ │ ├─────┼──────┼──────┼─────┼─────┼─────┼─────┤ │105/10工資│158.5 │83.5 │17640 │126 │19971 │2331 │ │ │ │ │(8903+8737│ │計時工資(1│ │ │ │ │ │) │ │26×158.5)│ │ ├─────┼──────┼──────┼─────┼─────┼─────┼─────┤ │ 合 計 │ │ │ │ │225003 │50719 │ │ │ │ │ │ │ │ │ └─────┴──────┴──────┴─────┴─────┴─────┴─────┘ 附表三(陳彩美)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242 │80 │19360 │120 │ 29040 │ 9680 │ │ │ │ │(80×242) │ │(120×242)│ │ ├─────┼──────┼──────┼─────┼─────┼─────┼─────┤ │105/6 工資│282 │80 │22560 │120 │33840 │11280 │ │ │ │ │(80×282) │ │(120×282)│ │ ├─────┼──────┼──────┼─────┼─────┼─────┼─────┤ │105/7 工資│298 │80 │23840 │120 │35760 │11920 │ │ │ │ │(80×298) │ │(120×298)│ │ ├─────┼──────┼──────┼─────┼─────┼─────┼─────┤ │105/8 工資│239 │80 │19120 │120 │28680 │ 9560 │ │ │ │ │(80×239) │ │(120×239)│ │ ├─────┼──────┼──────┼─────┼─────┼─────┼─────┤ │105/9 工資│285.5 │80 │00000(0000│120 │34260 │11420 │ │ │(22840÷80) │ │+14364) │ │(120×285.│ │ │ │ │ │ │ │5) │ │ ├─────┼──────┼──────┼─────┼─────┼─────┼─────┤ │105/10工資│227 │80 │18160 │126 │28602 │10442 │ │ │(18160÷80) │ │(6708+1094│ │(120×227)│ │ │ │ │ │0+512) │ │ │ │ ├─────┼──────┼──────┼─────┼─────┼─────┼─────┤ │ 合 計 │ │ │ │ │190182 │6430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