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文志即駿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0,29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床工,每日工 作上午8點到下午5點,薪資採月薪制於每月20日發薪,原本約定月薪36,000元,後來原告於91年12月5日因工作受有右 手指截肢之傷害及工作減少之情形下,被告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為3萬元,自100年起,則更改為日薪1,000元,並以現 金給付方式為之,每月工作20餘天。詎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無預警將原告退出勞保,原告因收受國民年金之繳交保費通知,始知被告將其退出勞保。原告僅有這一份工作,如不工作即無以維生,並無不願意前往工作之情形,原告因此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給付退休金,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坦承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僅僱用原告1人,且被告每年均 有向國稅局扣繳原告之薪資所得,可證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原告每月實際領取 薪資實高於最低基本工資,然因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且無薪資袋,並只雇用原告1人,爰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請領退休金基礎。原告自105年9月以後,還是有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到106年3月農曆年後。106年6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退休金77萬元,其真意應是向被告表達自請退休之意。勞工退休金條例實行後,被告有問原告退休金要選擇舊制或新制,因原告不懂法律及新、舊制間之差異,僅回答照舊就好,故原告屬於選擇舊制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制度。原告為48年4月1日生,自83年7 月20日起算至106年6月3日,於被告處任職已23年,且原告 現年58歲,符合勞動基準法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資格,而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退休年資23年,換算共38個基數,乘以平均月薪資21,009元,原告可領之退休金為798,342元。 ㈢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被告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以及提出工資清冊之義務存在於被告。另依證人張秀鑾證述,可知原告工作內容為沖床工,依社會通常情形,沖床工非屬承攬之工作,且原告有一定上下班時間,被告也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於92年2月26日申報勞保殘廢給付時,被告亦無異議 而用印於其上,足證兩造間應屬勞僱關係。至於證人陳述原告105年工作情形與薪資給付部分,原告實際上每日均有上 班,此由被告為原告扣繳之所得稅,於105年度所得仍達234,000元,證人所述與國稅局資料不符,且證人為被告之配偶,所述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另被告提供之錄音是被告配偶張秀鑾騎機車到原告家中所錄,未經原告同意,不具證據力;又錄音內容為張秀鑾與原告間之口角爭執,且多為張秀鑾片面主導、反覆陳述相同內容,雙方各執一詞,實難認該錄音內容可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及原告工作之天數。原告上班並未打卡,錄音內容中所提之卡片,內容並無打卡紀錄,僅係被告配偶自行於卡片上記載。於105年時,原告每月工 作時數平均為20日,僅被告嫁女之月份工作天數較少,被告主張卡片記載之工作天數,並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可自行支配工作之時間,依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被告場所,並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工作,兩造間關係顯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之工作態樣大致區分如下:①被告有沖床作業需要協助幫忙,打電話詢問原告有無承攬工作之意願,原告有時會前來幫忙,有時則不會,一切依原告之個人意願;②原告當日前往被告工廠詢問,被告視當天作業情況告知原告今天有無工作可以提供給原告。惟無論原告依哪一種方式承攬被告之沖床作業工作,雙方均約定一日工資1,000元,按日計酬,並採 月結方式將現金以薪資袋包裝給付予原告。原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更未受被告指揮監督,準此,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性之支配關係。 ㈡僱傭關係中雇主給予員工薪資,並不會在薪資袋上寫上受僱者當月工作天數及完成工作天數所對應之報酬,進而加總而為薪資給付。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報酬,為按日計酬,並將原告有前往被告處完成工作之日數,逐一記載於其上,關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歷年薪資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 定,屬於他造所執之文書者,被告自得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原告雖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作為認定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之依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換言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既未提供相關之薪資袋,亦未提供雙方之勞動契約作為證明,則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薪資以及工作態樣之事實。 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被告雖將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㈣依證人張秀鑾之證言可知,本件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可自行決定其上下班時間,並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被告處所接受沖床之工作。原告每月出勤既無一定之日數,且請假、出缺勤部分並無任何管考、獎懲,被告雖曾指示原告來公司作車床之業務,但原告仍有裁量權自行決定是否每日前往,而無任何監督管考之到勤標準,如原告未到勤,則由被告與其他員工將工作處理完畢,並無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任何懲處管制,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故兩造間自非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 ㈤原告自105年9月以後,並沒有在被告處繼續工作。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原告自被告處獲取薪資為234,000元一節,被告有意見,因 被告不懂如何報稅,所以委由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幫忙報稅,他們都報最低薪資,按法定基本工資報12個月份。會計師或記帳事務所並無法知悉兩造間民事契約關係為何,僅知原告受僱於被告,依會計相關作業準則,若無其他判斷依據,會以最低工資申報。被告另提出張秀鑾與原告蔡進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時間是在本件起訴後,錄音者是張秀鑾的兒子,是在工廠公開場合對話,沒有合理期待隱私,所以有形式證據力,並可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有自由選擇接受工作與否之權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出生年月日為48年4月1日。 ㈡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 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駿興企業社申報蔡進興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另原告無依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紀錄。 ㈣林文志獨資經營駿興企業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之爭執: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等語,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不具備從屬性之支配關係,對原告之勞務並無監督管理權限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林文志之配偶張秀鑾到庭證述原告到被告的工廠做沖床,原告到被告店裡工作,如果有在趕,會打電話叫原告來,工作從上午8 點到下午5點,每日1,000元,每月20日領薪水,做幾天就發幾天工資等語,足見原告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由原告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即被告決定,並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且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具有經濟上的從屬性。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請假之考勤,雖採取寬鬆之處理方式,然對於上開從屬性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無從據此即認為兩造之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⑶據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關係,因此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爭執: ⑴原告主張其48年4月1日生,自83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 算至106年6月3日任職已23年,原告自105年9月以後,還 是有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到106年3月農曆年後,106年6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退休金77萬元,向被告表達自請退休之意,勞工退休金條例實行後,被告有問原告退休金要選擇舊制或新制,原告選擇舊制,退休年資23年為38個基數,以基本工資月薪21,009元計算,可領之退休金為798,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語。 ⑵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48年4月1日生,自 83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106年6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原告已向被告表達自請退休等語,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106年6月23日當時,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合於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⑶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93年6月 30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 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又查:有關原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原告雖主張算至106年6月3日任職已23年,自105年9月以後,還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到106年3月農曆年後等 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自105年9月以後,並沒有在被告處繼續工作等語,而證人張秀鑾已到庭證述原告從105年9月份以後就沒有來做,所以才在106年過年後將 原告退出勞保等語,核其證述內容詳實可信,堪予採取。因此,原告之年資計算至105年8月31日止,為22年1月12 日;至於原告實際工作前六個月即105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因兩造均未能再舉證證明,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如下: ①原告年資22年1個月12天,應給予37個基數。 ②平均工資為20,008元。 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40,296元(20,008×37=740, 296)。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40,29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以及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