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 被 告 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深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俊麟間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1萬7558元(即被告敗訴部分),應 徵裁判新台幣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上訴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