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松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9,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9,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設立之偉強工程行擔 任模板工人,並未投保勞保,日薪2,000元,此有被告發給 原告之薪資袋內附之計算單可證,由計算表內記載工作17.6天共領35,500元(即2,000元×17時+2,000元×6(小時) /8(小時)=35,500元),足證被告所述原告每日薪資1, 500元不實。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初,自家中騎機車前往調派地點即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三段的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救護車載往南投醫院急診,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脛骨缺損及骨髓炎等傷害,後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多次手術開刀及住院治療。106年3月21日複診時,醫師評估遺留有左膝及左足踝兩大關節僵直之後遺症,106年7月31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給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根據證人林永農回覆鈞院書面:在105 年1 月間是施作板模工程,承包人是阮金寬先生,再轉給被告林志強先生;承作工程是上三、四樓;證人每天都會看施工情形;原告吳松珂確實有在105年1月19日來施工過。另根據證人林麗娟於107 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105年1月20日當天,證人說是 原告要去做中藥店的加建工程,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此點妳是否知道?)應該是有去,因為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的弟弟一直打給原告的手機,我有告訴他,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當時你人在何處?為何會有原告的手機?)當時原告人已經在南投醫院了,原告正在急診室做處理,我幫原告接電話」、「(被告的弟弟在電話中如何表示?)他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大概打幾次電話過來?)打兩次」、「(是何人通知你原告發生車禍?)是肇事者」、「(你知道發生車禍的地點在何處?)我有聽肇事者說是在碧山巖那裡」、「(你說原告有跟妳說要去中藥店做增建工作,你有去過那家中藥店嗎?)沒有」、「(剛才你說被告弟弟有打過二次電話給原告,聽完妳的解釋後,他有做何表示?)我有說南投醫院沒辦法處理,要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進去開刀的時候,被告跟他太太有來中國醫藥大學來看,被告說他還有事情,所以來看過之後,就走了,沒有等到原告開刀完」、「(原告到南投醫院,已經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無支付醫療費用?)有包一個紅包新台幣3,600元」;再比對107年7 月4日原告庭呈手機擷圖與手機畫面,有關志偉板模曾經於 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撥打原告的手機,可證明確實案發當時被告有催促原告要到工地去,但一直聯絡不到,所以多次撥打原告手機電話,該通電話是原告母親林麗娟所接聽。證人林志偉即被告林志強之弟也於107年8月29日證稱確實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而證人當天確實有與原告吳松珂的母親林麗娟通電話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105年1月20日上午確實是接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中醫診所施作板模工程,因於路途上發生車禍而未能及時抵達,被告方囑託其弟林志偉打電話詢問原告而由其母親林麗娟接聽電話,甚至被告還曾到醫院探視原告包紅包3,600元。本件原告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確實屬於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又雇主偉強工程行乃被告林志強所獨資之商號,故原告得向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請求賠償,分列如下: ⑴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所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363,506元。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363,506元。 ⑵原告係以日薪2,000元方式計算薪資,105年1月20日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嗣於106年6月26日經鑑定認為有輕度肢體障礙,故暫先請求105年1月20日至106年6月25日(即判定失能前一日)期間應領未領工資共523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共計1,046,000元(2,000元 ×523日=1,046,000元)。 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診斷其左膝及左足踝兩大關 節僵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失能項目12-22之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失 能者」,其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40日,又因職業災害得增 給百分之五十即660日,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 共計1,320,000元(2,000元×660日=1,320,000元)。 ㈣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未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金。被告並無先給付原告的工資補償金,因被告沒有向勞保局投保勞保,所以原告沒有辦法申請失能給付。對於證人林麗娟之證詞沒有意見。對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附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關於證人林志偉證稱105年1月20日並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問為何時間到了還沒有到工地這件事,反而是說要找原告出來到證人家裡坐坐等語,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因為證人既然說跟原告還經常聚餐,感情也不錯,豈有可能得知原告發生車禍,而沒有隨同被告一起到醫院探視或慰問,甚至在車禍後,一直到本件訴訟提起,也都不曾到原告所在醫院或家中探視,足證證人與原告並不熟識,且當天證人的電話是撥了二次給原告,催促原告要到工地上工,恰巧為原告母親所接,根據原告母親林麗娟的證述,確實除了將車禍發生的情形告知證人以外,在電話中證人也確實詢問為何原告沒有在當日到工地上班,所以證人林志偉所述顯然是維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原 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得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算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25日,這 是依據原告的日曆本記載算出來的。原告主張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符合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失能」。根據鑑定意見書,原告現在經過鑑定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而且現場看到原告左腿外部是用鐵架來支撐固定,左小腿外部大部分的肌肉均壞死,左小腿已萎縮,顯然也不可能回復到原來的情況,所以從目前的現況可以認定已喪失左小腿原來的機能,目前都已經做了30多次的清創手術了,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 (2,000元×660日)之殘廢補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初,要求原告騎乘機 車至彰化巿中正路一段327號工地工作,當時原告騎乘機車 究竟要到何處,被告實屬不知,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謝國安 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碧山巖旁發生車禍事故,其行經該處並非被告指派其至彰化巿中正路一段327號工地之途中,且當 日彰化巿下雨,此有證人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證稱:「(你說105年1月20日當天有下雨,你為何會記得?)因為我開遊覽車,因為當天我開完車之後我是騎機車淋雨回家。」等語可證,依版模工程慣例,工程遇雨即停工,另該工地工程已進行至獨立牆之模版灌漿工程必須停止,無原告工作之需求,原告亦無能力負擔版模師傅之工作內容,被告豈可能於下雨天指派原告至彰化市○○路○段000號處所工作 ,足證該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而且其上班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從未有騎乘機車上班之情形。 ㈡證人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略以:「(105年1月20日當天,證人說是原告要去做中藥店的加建工程,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此點你是否知道?)應該是有去,因為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的弟弟一直打給原告的手機,我有告訴他,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被告的弟弟在電話中如何表示?)他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大概打幾次電話過來?)打兩次」;證人林永農回覆鈞院書面略以:「板模工程承包人是阮金寬先生,再轉給林志強先生」、「承作工程是上三、四樓」、「每天都會看施工情形」、「吳松珂有來施工過」等語,以證明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有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中醫診所施作工程乙節。惟證人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證稱略以:「(證人是否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有。」、「(承上題,如有,則當時證人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是要談何事?)大家都認識,我早上開遊覽車,我打電話問他還沒來,也沒有什麼事情。」、「(當時是否問林麗娟,為何原告吳松珂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沒有。」、「(林麗娟是否告訴證人,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他只有說出車禍而已。」、「(你平常有打過電話叫原告去工地過嗎?)沒有,那是我大哥的工作,跟我的工作沒有關係,跟我沒有關係。」、「(所以如果有打電話給原告是為何事?)就是聚餐、泡茶、聊天」、「(所以105年1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究竟是作何事?)是到我家聊天」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再勾稽比對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證人只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點29分撥打一通電話予原告並有接通,除此通電話之外,當天原告並無其他電話,是證人林麗娟證述林志偉一直打電話,顯有不實。證人林志偉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點29分打電話給原告,確實與聯絡工作無關,僅係私下聯絡餐敘,否則衡以常情原告平常既係早上8點上工,被告豈會在接近中午放飯時方囑託林志偉 致電原告催促原告要到工地去?且在此之前被告均無聯絡原告?再參諸證人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你知道原告他平常去工地上工是否會準時?)都很準時。」等語,倘105年1月20日當天真係工作日,以原告平常均準時(上午8時)上工之情況,被告於當天8時過後仍未見原告到工地,豈會不起疑竇立刻致電原告詢問,反倒於接近中午時分始囑託其弟代為聯絡?顯然悖於常情。關於工作之指派平常亦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聯絡原告至工地工作,證人林志偉並未曾有受被告囑託代為聯絡原告至工地工作之情,此觀諸證人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證稱:「(你平常有打過電話叫原告去工地過嗎?)沒有,那是我大哥的工作,跟我的工作沒有關係,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自明。是倘105年1月20日當天果真有工作,在被告當天無任何不能親自聯絡原告之情形下,斷無囑託他人聯絡之必要,如此益徵證人林志偉當天聯絡原告著實非為工作之事。故被告胞弟即證人林志偉於105年1月20日當天上午11時29分致電原告,並非催促原告到工地上工,實則係邀請原告至伊家餐敘聊天,原告單憑證人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僅能說明當天證人林志偉確有與證人林麗娟通電話,並不足以證明原告105 年1月20日上午確實有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中醫診所施作 工程;況證人林麗娟係原告之母親,縱或欲為兒子作迴護及有利之證述,乃人情之常,衡情其可信度極低而不足採。 ㈢原告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前3、4月始至被告處工作,被告必須承攬工作始有工作需求,並無必要每月固定僱用員工,故原告係臨時工性質之散工,並非正式之版模工(其並無此部分專業能力),按日領取1,500元之日薪,並非原告所稱以每 日2,000元計薪。原告每月並無固定工作天數,係於被告承 包之工地有工作需求時,始會要求其來上工,而原告亦非被告每次要求每次均有來上工,係視原告意願,因原告另有第二份工作即在其親友製麵工廠處兼差,工作內容亦有外出送麵之需求,是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約僅3、4日。至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係原告向被告稱其要向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求償,央求被告配合其開立作為薪資及工作時間之佐證,該證明書記載並不符實際情形。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發生事故前工作,以104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1月20日,合計16週,每週工作3日,僅工作48天。 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363,50元,並非職災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支出金額有單據支持,對金額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被告認為其仍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蓋其僅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非完全無工作之能力。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亦未投保勞保,因被告僱用之勞工數未達投保之標準。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因被告認為原告受傷與職災無涉。⑶殘廢補償部分: 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審核五之(一)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下肢機能失能」審核五規定:「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21日回覆鈞院函文鑑定意見載明:「病人吳松珂目前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關節僵硬,左踝關節僵硬,但左膝仍有部分活動功能,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情形。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但仍可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等語,足徵原告僅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關節未完全強直,未達喪失機能之程度,且仍可透過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與前開附表規定不符。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係106年3月21日開立,迄今已近8個月,依原告就診紀錄 ,有多次就診及手術,其傷勢復原狀況應屬良好,是否仍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應有疑義。原告之現存症狀為何既有疑義,其主張依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認為其符合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失能」,即非無疑。又本件未見到勞工保險局就失能等級判斷,被告認為原告經長期就診及手術治療應已無失能。是原告主張補償給付標準440日,因職災加計50%,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乙節,並無可採。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證物1在職 證明書,被告表示這是配合原告要向肇事者求償而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薪資的記載與實際的薪資不一致。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薪資按日計算。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20日發生事故前,該月工作17.6日,並提出行事曆,證明105年1月份工作17.6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被告對於期間部分不爭執。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被告並無先給付原告的工資補償金。105年1月20日,原告從南投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到中國醫藥大學探視,並包紅包3,600元交給原告之母林麗娟。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104年12月份依據原告的日曆本記載是25日,同意以職災前二個月週期來計算工作日。另鑑定意見書已很明確鑑定原告只是左腿三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稱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況且鑑定意見書最後還有說仍可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故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為主張。至於原告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 2000元×660日),被告否認,因不能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對於每日2,000元計算則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薪資按日計算。 ㈢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 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㈣原告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360,530元。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原證4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期間523日,關於工作日數之計算,兩造同意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算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 25日)原告之後的請求暫時先保留。 ㈥105年1月20日,原告從南投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到中國醫藥大學探視,並包紅包3,600元交給原告之母林麗 娟。 ㈦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也沒有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原告並無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其自家中騎車前往調派 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 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節雖不爭執,然答辯不知原告當時要去何處等語。因此,本院首須審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⑴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如勞工往返工作職場途中發生事故,並無除外條款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屬職業災害。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其自家中騎車前 往調派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 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麗娟到庭證述略謂:知道當天原告吳松珂說要去中藥店做加建的工程,原告說要去工地,林志強的弟弟一直打給原告的手機,當時原告人已經在南投醫院了,原告正在急診室做處理,我幫原告接電話。被告的弟弟打兩次電話,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我有告訴他,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我有說南投醫院沒辦法處理,要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進去開刀的時候,被告跟他太太有來中國醫藥大學來看,被告說他還有事情,所以來看過之後,就走了,沒有等到原告開刀完,有包一個紅包3,600元等語明確,並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憑,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是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亦即由南投往芬園方向 行駛,對照工作地點即訴外人林永農住處(彰化市○○路0段000號)來看,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7時30分許,與 一般人通常前往工作處所之通勤時間相符,而原告之行車方向,與前往彰化市之行駛方向一致,應可認原告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雖然證人即被告林志強之弟林志偉到庭證述略謂:有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是到我家聊天。我早上開遊覽車,開完車之後我是騎機車淋雨回家;我打電話問他還沒來,也沒有什麼事情,後來原告母親有接,她只有說出車禍而已,我有原告發生車禍的情形,告知林志強等語,然其證詞僅可認證人林志偉對於原告當日是否騎車前往上班一事不知情而已,並無法推翻前揭事證。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應是上班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又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所定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應屬職業傷害。至於被告答辯稱不知原告當時要去何處等語,已無礙於本件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0,5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原證4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期間523日,關於工作日數之計算,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算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25日), 原告之後的請求暫時先保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上開計算工作日數之方法,則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日 數為21.3日,依此換算523日之工作日數為371.3日(523 ×21.3/30=371.3)。又原告主張其一日工作工資為2,00 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記事本為佐證,被告先前雖答辯 稱每日工資1,500元,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 工作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不爭執(卷187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42,600元(計算式:2000 ×371.3=742,6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2,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左 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符合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失能」,補償給付日數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因職業災害應加給50%,補償給付日數為66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 請求13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鑑定意見書已 鑑定原告只是左腿三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況且鑑定意見書最後還有說仍可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故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為主張等語。按「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系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此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欄內所作之規定。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目前左小腿軟組織有輕度感染現象,左脛骨骨折已快完全癒合、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活動範圍為0到26度,左踝關節完全僵直。七;鑑定 意見:病人吳松珂目前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關節僵硬,左踝關節僵直,但左膝仍有部分活動功能,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情形。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但仍可手術加復健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證(卷167頁)。因此原告並不符合之失 能項目12-22所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而應認是屬於失能項目12-28所指「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第8級,且原告失能情形,仍可手術加復健治 療來大幅改善功能,亦難認為已永久失能,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之要件不符,故不能再請領增給百分之五十之失能補償費。基於以上理由,本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8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360日。又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720,000元(計算式:2,000×360=720,0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1,823,130元( 360,530+742,600+720,000=1,823,130)。另查被告105年1月20日已給付3,600元予原告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予以扣除,故扣除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 償金額為1,819,5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認為原告勝訴部分,予以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即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