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秀黎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1,308,384股,持股比例為5.36%,為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自92年12月30日起迄今,未曾收到相對人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分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係有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聲請人應提出實體股票,證明其股東身分。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應駁回其聲 請。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解釋,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限制檢查範圍應僅及於股利發放相關簿冊。聲請人前於相對人公司及關係企業任職,知悉公司歷年有無分配股利,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應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自公司股份總數為243,936,000股,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第25頁)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自92年12月30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1,308,384 股,持股比例為5.36%,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乙情,固據其提出92年12月30日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即原始訂立章程日期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然上開公司登記 表所載董事名單,係相對人公司於50年11月21日訂立章程時之在任董事,而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距今已隔14年逾,尚難用以證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且依相對人所提最新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並無聲請人之股東資料,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即難採認。聲請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少數股東資格,自無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有無非法轉讓聲請人之股份,或提出不實股東名冊,核屬實體法上聲請人是否持有股份之爭議事項,倘聲請人具有爭執,應另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