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澤勳 相 對 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民國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股東,而徐挺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義務,然徐挺生基於詐欺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計入帳冊之犯意,先於99年1月初向聲請人佯稱:相對人 因承接彰化醫院宿舍BOT案,需資金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扣除向銀行借款,需由股東出資1億2,500元,當時 聲請人持股12.5%,共出資3,125萬元,本次增資需交付9,175,000元股款等不實言論。嗣後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公司股 本異動,僅登記聲請人股份增加312萬5千元。且徐挺生為掩飾其將聲請人因增資而匯出605萬元款項私自匯入第三人江 長村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於相對人會計帳簿顯示聲請人資本增加605萬元,此部分經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在案。因許挺生有諸多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良紀錄,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資金流向存有高度疑慮,然許挺生對該部分資金流向迄今交代不清,亦不願釋明。聲請人為求明瞭相對人治理狀況,俾以盱衡公司整體財務規劃,避免許挺生濫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損及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及第69條規定,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略以:聲請人前以委託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於 106年4月間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公 司財產文件等資料,經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函覆於106年7月會配合聲請人之請求提供查閱相關資料,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表示106年6月12日查閱帳冊,然該日聲請人並未到場查閱,並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06年7月19日至相對人公司查帳,嗣於106年7月17日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向對人106年7月19日不至相對人公司查帳,聲請人屢次空言查帳,卻未實行,耗費相對人人力物力,顯出於惡意。又聲請人於102年前為相對人之執行董事,負責相對人公司業 務,於該期間,相對人公司財務虧損,聲請人卻拒絕解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反藉由公司法相關規定,屢屢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務資料,顯屬惡意干擾相對人公司運作。再者,相對人並無阻擾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 帳冊資料等情,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設置係為免監察人 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經查,聲請人自96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之股份比例約12.5%,且繼續一年以上 ,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 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其範圍有限,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況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徐挺生涉犯詐欺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業經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必要。 四、本院函請兩造各推薦三名會計師供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參考,由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所推薦之會計師與相對人106年12月26日所推薦之會計師名單均不同,本院為求公平、公正,認應由立場超然之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之公正人士(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參照)擔任檢查人,不宜由兩造所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乃於106年12月20日另函請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亦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經該公會於107年2月23日函覆推薦廖年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此另有本院107年2月27日收文戳可稽。查第三人廖年傑會計師為曾任公司稽核專員、財務經理等職,且從事會計師業務11年,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檢查人,堪選派為檢查人,且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公司9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首揭說明,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護康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