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 時俊然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業經兩造於106年2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106年度勞移調 字第2號);依調解內容三、所載「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8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為7,16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