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周賢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 定 人 即 被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林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24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7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32,688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48號),全案業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7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632,68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末查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請求原告給付1,241,269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則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13,375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