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燕虹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兼 李佳鳳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海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張壯吉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誼銘實業有限公司(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依勞保資料投保薪資為21,009元,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等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及通訊費用1,500元、伙食費4,500元、加油費500元及雜支1,500元,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13,000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二名扶養費共9,500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又據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前夫之母名下房屋,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每月需給付相當租金之房屋使用費,又債務人子女雖將屆20歲,惟均尚在就學中,從而每月仍須支出在校住宿及教育費等扶養費用,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提出學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第三人存摺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500元後,每月4,50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 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1.53%。 │ │5.清償總金額:61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5,304,66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16,372 │5.96 │ 507 │ │ │限公司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0,937 │2.66 │ 226 │ │ │司 │ │ │ │ ├──┼───────────┼─────┼───┼───────┤ │ 3 │海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4,029 │2.15 │ 183 │ │ │ │ │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9,426 │15.64 │ 1,329 │ │ │ │ │ │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7,799 │2.41 │ 205 │ │ │司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76,013 │14.63 │ 1,244 │ │ │司 │ │ │ │ ├──┼───────────┼─────┼───┼───────┤ │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677,086 │12.76 │ 1,085 │ │ │限公司 │ │ │ │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3,108 │10.62 │ 903 │ │ │司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6,177 │5.77 │ 490 │ │ │司 │ │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2,314 │0.23 │ 19 │ │ │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649,097 │12.24 │ 1,040 │ │ │限公司 │ │ │ │ ├──┼───────────┼─────┼───┼───────┤ │ 1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5,932 │11.61 │ 987 │ │ │司 │ │ │ │ ├──┼───────────┼─────┼───┼───────┤ │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3,681 │1.2 │ 102 │ │ │ │ │ │ │ ├──┼───────────┼─────┼───┼───────┤ │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2,689 │2.12 │ 180 │ │ │署(中區業務組) │ │ │ │ ├──┼───────────┼─────┼───┼───────┤ │總計│ │5,304,660 │ 100 │ 8,5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