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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振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振宏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9月起任職於萬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貨車銷售,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1,009元,若有銷售即有銷售獎金,106年9至11月僅售出一輛車,領取獎金5,62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不到23,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惟為還清債務,將持續努力提升業績,願以每月25,000元陳報薪資收入,並提出106年9至11月薪資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06年9月7日投保於萬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所得為302,132元,105年所得為299,968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名下有汽車四輛,年份自1990年至1994年,車齡皆已達24年以上,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債務人另陳報車輛皆已報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萬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影本及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公司代扣費用(勞健保費、誠實險、福利金)1,161元、水電費600元、房租5,5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7,961元,債務人個人之生活費用為15,961元,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就其他之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母親(民國30年生)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母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年金每月3,628元,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務人陳報與二名手足分擔後,須負擔扶養費2,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61元,每月餘7,03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337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03%,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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