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兼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雅品企業社,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亦無投保人壽保險紀錄金,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債務人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惟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514號執行事件拍定,清償優先債權後無餘額可供發還,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之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106 年度每月薪資證明、本院105年司執庚字第21514號執行命令、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共5,800元、伙食 費6,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共1,606元、加油費(借用債務人之母名下機車)1,000元、電話費800元及雜支700元,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5,906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並有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06元後,每月餘6,094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6,0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8.51%。 │ │5.清償總金額:432,072元。 │ │6.債務總金額:5,074,33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251,583 │4.96 │ 298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75,300│25.13 │ 1,508 │ │ │含慶豐商銀債權)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504,281 │9.94 │ 596 │ │ │限公司 │ │ │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79,785 │1.57 │ 94 │ │ │ │ │ │ │ ├──┼───────────┼─────┼───┼───────┤ │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301,738 │5.95 │ 357 │ │ │限公司 │ │ │ │ ├──┼───────────┼─────┼───┼───────┤ │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1,540,534│30.36 │ 1,822 │ │ │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408,619 │8.05 │ 483 │ │ │限公司 │ │ │ │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352,494 │6.95 │ 417 │ │ │限公司 │ │ │ │ ├──┼───────────┼─────┼───┼───────┤ │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0,000 │1.18 │ 71 │ │ │司 │ │ │ │ ├──┼───────────┼─────┼───┼───────┤ │ 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300,000 │5.91 │ 355 │ │ │司(原債權人歐凱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5,074,334 │ 100 │6,0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