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汪大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張佩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鮑澤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另前開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汪大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查聲請人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為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汪大誠自104年12月7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至105年11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淑樺,此有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0日竤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附卷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是聲請人既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其營業額之標準。
四、經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上開公司於104年度核定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29,639,614元,於105年度申報之營業額為23,394,44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05年度損益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高於20萬元,非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調解之消費者,其聲請調解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