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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前置調解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
    汪大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佩珍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鮑澤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大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另前開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汪大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查聲請人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為竑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汪大誠自104年12月7日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至105年11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淑樺 ,此有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0日竤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附卷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是聲請人既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其營業額之標準。 四、經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上開公司於104年度核 定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29,639,614元,於105年度申報 之營業額為23,394,44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05年度損益及 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高於20萬元,非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調解之消費者,其聲請調解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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