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O幸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鄭O志 鄭O虹 鄭O琪 鄭O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訴時,聲明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遺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O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10、11、12、13之遺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7 、8 、9 之遺產(祖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O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消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O泰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配偶林O幸、長子鄭O志、長女鄭O虹、次女鄭O琪、三女鄭O盈5 等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五分之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定明文。次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 ㈡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本件原告林O幸為被繼承人鄭O泰之生存配偶,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所遺留現存之財產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扣除該二分之一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林O幸後,其餘十分之五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配偶林O幸、長子鄭O志、長女鄭O虹、次女鄭O琪、三女鄭O盈等五人按應繼分分割,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遺產(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車輛等),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714 萬6752元整;本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本件被告鄭O志涉及家族工程行款項盜領情事,雙方無法協商,而關於祖產之部分,原告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中,剩餘財產之計算詳如所提出之計算表。是原告林O幸與被告鄭O志等人既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林O幸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就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所遺留現存之財產如起訴狀編號1 、2 、3 、4 、5 、6 、10、11、12、13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扣除該二分之一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林O幸後,其餘十分之五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配偶林O幸、長子鄭O志、長女鄭O虹、次女鄭O琪、三女鄭O盈等五人按應繼分分割,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另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之財產如起訴狀編號7 、8 、9 遺產(祖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 ㈣至原告林O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422 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000 ○0 號)等不動產,係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個人出資及貸款所購買,應屬原告林O幸之個人財產,非列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二、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O志答辯略以:原告即母親的財產尚未完全顯示,關於祖產部分應由被告鄭O志取得,其他不動產則同意由原告取得;後改稱對於原告所提出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不列入遺產分配,同意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於工程行部分,是經登記取得;被告希望能協商,祖產由被告與母親共有,其他遺產被告可以不取得等語。 ㈡被告鄭O虹、鄭O琪、鄭O盈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工程行移轉登記部分,被告等並無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O泰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1至13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鄭O泰之繼承所得財產(祖產),另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林O幸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車號00-0000 號汽車一部【經提出計算表列價值為20,000元】,至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均非屬夫妻婚姻關係中之法定財產等語,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11、1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秀水鄉農會函文及原告林O幸、被繼承人鄭O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查無訛在卷可徵,而到庭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再者,「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2.經查,本件原告林O幸為被繼承人鄭O泰之配偶,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20,000元,其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不列入夫妻婚姻關係法定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鄭O泰關於祖產部分亦不同列計算,原告所請求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如所提計算表所顯示,然請求範圍則如原告更正聲明狀所載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當庭不表爭執及同意,另核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情形,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01至10先經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之後為其遺產範圍(即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01至10經剩餘財產分配後所餘及附表一編號11至13),由原告林O幸、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並為到庭被告鄭O虹、鄭O琪、鄭O盈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鄭O志則僅反覆要求雙方協商然無提出任何可獲雙方基礎共識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自合法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 分割方法│ 附註 │ │ │公尺、權利範圍、門牌、稅籍);動產│ │ │ │ │(價值:新臺幣)】 │ │ │ ├──┼─────────────────┼─────┼────┤ │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兩造依附表│婚後財產│ │ │地;面積46.00 、權利範圍全部。 │二所示應繼│ │ ├──┼─────────────────┤分比例分割│ │ │ 0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取得。【婚│ │ │ │地;面積50.00 、權利範圍全部。 │後財產先由│ │ ├──┼─────────────────┤原告經剩餘│ │ │ 0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號房│財產分配取│ │ │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 │得二分之一│ │ │ │段737 之8 號。 │】 │ │ ├──┼─────────────────┤ │ │ │ 0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 │ │ │地;面積48.00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0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 │ │ │地;面積28.00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0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號房│ │ │ │ │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 │ │ │ │ │段6 之30號。 │ │ │ ├──┼─────────────────┤ │ │ │ 07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存款117,963 元。 │ │ │ ├──┼─────────────────┤ │ │ │ 08 │彰化縣億泰工程行投資203,923 元。 │ │ │ ├──┼─────────────────┤ │ │ │ 09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50,000元│ │ │ │ │。【現車主登記為林O幸】 │ │ │ ├──┼─────────────────┤ │ │ │ 10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20,000元│ │ │ │ │。【現車主登記為林O幸】 │ │ │ ├──┼─────────────────┼─────┼────┤ │ 1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兩造依應繼│非屬婚後│ │ │地;面積23.00 、權利範圍1/60。 │分比例分割│財產(祖│ ├──┼─────────────────┤各取得五分│產) │ │ 1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之一。 │ │ │ │地;面積2,347.00、權利範圍1/2 。 │ │ │ ├──┼─────────────────┤ │ │ │ 13 │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房屋;│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01 │林O幸 │ 6/10 │ ├──┼──────┼───────────────┤ │ 02 │鄭O志 │ 1/10 │ ├──┼──────┼───────────────┤ │ 03 │鄭O虹 │ 1/10 │ ├──┼──────┼───────────────┤ │ 04 │鄭O琪 │ 1/10 │ ├──┼──────┼───────────────┤ │ 05 │鄭O盈 │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