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如芳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尤黃來益 尤源宏 尤鈞民 尤貞懿 尤彥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尤水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尤水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水浪原本之繼承人為配偶尤黃來益、養女尤明玉及兒子尤志銘,然尤明玉及尤志銘均先於被繼承人尤水浪死亡,其中養女尤明玉遺有獨生女即原告吳如芳,尤志銘則有四名子女即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及尤彥婷,被繼承人尤水浪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過世後,其財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代位繼承尤明玉、尤志銘之應繼分,而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為被告尤黃來益3分之1、原告3分之1、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及尤彥婷等則各12分之1。然因被告尤鈞民前曾向原 告表示欲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原告即表示不會辦理拋棄繼承,並多次向被告尤鈞民詢問遺產分割事宜,惟被告尤鈞民始終不願討論遺產分割事宜。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水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㈡按應繼分比例原告1/3、被 告尤黃來益1/3、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各 為1/12之比例分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黃來益辯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略以: ㈠被繼承人尤水浪配偶即被告尤黃來益於尤水浪死亡(105年 10月22日)時,被告尤黃來益動產即存款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鹿港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21元、中華郵政(股)公司鹿港郵局存款6萬793元、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2萬145元,合計為10萬7,959元,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另被繼承人尤水浪身亡時所遺之財產,其中⑴現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55萬3,996元。⑵對於尤水浪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均係繼承而來,非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為不爭執。 ㈡另被繼承人尤水浪之喪葬費用總計為20萬7,400元(包含葬 禮費10萬3,500元+規費(含殯儀館、火化等)8萬6,850元 +場地及冷氣費9,05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8,000元)。則被告尤黃來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為272萬3,019元【計算式:(現金5,553,996-107,959)÷2=2,723,0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尤黃來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72萬3,019元後,被繼承人尤水浪遺產除系爭二筆不動產外,尚有現金283萬0,977元。再依法扣除前揭被繼承人尤水浪之喪葬費用總計20萬7,400元,是 以,本件應繼遺產現金為262萬3,577元。 ㈢本件應繼財產為現金262萬3,577元及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與被告由黃來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等係本於固有繼承權而直接繼承,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應繼遺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均以:對於尤水浪遺產範圍、被告尤黃來益上開剩餘夫妻財產分配數額、尤水浪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其等均本於固有繼承權繼承尤水浪之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6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尤水浪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⒉被繼承人尤水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 ⒊遺產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均為被繼承人尤水浪生前繼承取得,歸屬於被繼承人之特別財產,皆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範圍。 ⒋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繼承人尤水浪所遺現金部分應先扣除配偶即被告尤黃來益於元大銀行2萬7,021元、鹿港郵局6萬0,793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2萬145元等存款,合計10萬7,959元。 ⒌被繼承人尤水浪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為20萬7,400元,應先 由遺產中扣除。 ⒍兩造應繼財產為現金262萬3,577元及系爭土地。(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水浪之子女尤明玉及尤志銘均早於被繼承人尤水浪死亡,故其孫輩即原告與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應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即被告尤黃來益3分之1、原告3分之1、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及尤彥婷則各12分之1之比例分配應繼遺產,為被告尤 黃來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等5人否認,則 兩造究應代位繼承?抑或固有繼承權為本位繼承而分割尤水浪所遺遺產? ⒉兩造各應分得遺產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亦據被告尤黃來益等5人提 出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摺、中華郵政鹿港分局儲金簿、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祥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114頁至第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尤黃來益主張由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再者,「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⒉經查,本件被告尤黃來益為被繼承人尤水浪之配偶,被告尤黃來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之婚後財產為10萬7,959元,請 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及範圍為被繼承人尤水浪所遺如附表一現金555萬3,996元(系爭土地係尤水浪生前繼承而來,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參照〉),扣除被告尤黃來益上開婚 後財產後,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遺產之1/2為272萬3,019 元【計算式:(現金5,553,996-107,959)÷2=2,723,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及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當庭不表爭執及同意,另核無其他不利原告及被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之情形,則被告尤黃來益上開答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之為代位繼承。蓋在此情形,由被繼承人(祖父母)親等較遠者(孫、孫女)繼承時,繼承人以其固有順序,並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非代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而繼承,因此在上述情形開始之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始能確定。蓋我國民法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凡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且我國民法第1140條所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者」字句,應係指被代位人中一人或數人而言。由該條反面解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不符代位繼承之要件。又我國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者,按人數平均繼承為原則。故諸孫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代位制度本在調節不同親等間繼承順位之制度。在我國民法第1138、1139條明文規定,已無子女繼承人時,孫子女以固有之順序繼承祖父母之遺產。再者,應繼分之分配額,在繼承開始以前本來就浮動不定,於繼承開始時始能確定。換言之,繼承之有無、應繼分之多寡,均應在開始繼承時決定為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甲說,本位繼承說)足資參 照。 ⒊本件被繼承人尤水浪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先經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後為其遺產範圍(即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現金、投資部分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所餘),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尤水浪喪葬費用20萬7,400元,則被繼承人 尤水浪之遺產應為現金262萬3,577元及系爭土地。揆諸上揭法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應由原告、被告尤黃來益尤源宏、尤鈞民、尤貞懿、尤彥婷平均繼承,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復審酌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內之系爭土地屬不動產,且兩造均以辦畢繼承登記,並無其他須變價分配情事,再參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尤水浪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由兩造按附表│ │ │.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重測前:○○段○○○│二所示之應繼│ │ │小段000-0地號) │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 │ │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重測前:○○段○○○ │ │ │ │小段000地號) │ │ ├──┼───────────────────────┼──────┤ │ 03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新臺幣476萬6,894元及其│①尤黃來益應│ │ │孳息 │分得夫妻剩餘│ ├──┼───────────────────────┤財產新臺幣2 │ │ 04 │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41萬8,796元及 │72萬3,019元 │ │ │其孳息 │。 │ ├──┼───────────────────────┤②現金部分扣│ │ 0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新臺幣36萬5,306元 │除上開尤黃來│ │ │及其孳息 │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後,尚│ │ 06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新臺幣3,00│餘262萬3,577│ │ │0元及其孳息 │元,由兩造按│ │ │ │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 │ │ │各分得1/6。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吳如芳 │ 1/6 │ ├──┼─────┼──────────┤ │ 02 │尤黃來益 │ 1/6 │ ├──┼─────┼──────────┤ │ 03 │尤源宏 │ 1/6 │ ├──┼─────┼──────────┤ │ 04 │尤鈞民 │ 1/6 │ ├──┼─────┼──────────┤ │ 05 │尤貞懿 │ 1/6 │ ├──┼─────┼──────────┤ │ 06 │尤彥婷 │ 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