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蘋果屋數位館即邱惠雯 被上訴人 陳宥仁 法定代理人 陳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且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iphone SE(64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因上訴人店裡無該款手機,故於翌日6月2日取貨,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在上訴人店裡拆開包裝初步檢查無誤後便付清價金、領取手機離開。詎於當晚被上訴人在開啟手機的手電筒功能時發現手電筒及閃光燈都不亮,遂於 105年6月3日下午攜帶手機到上訴人店裡告知系爭手機有 上述瑕疵,上訴人店裡的店員說要將手機送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檢查,後經被上訴人追蹤詢問法雅客公司檢查情形,法雅客公司人員說是受潮生鏽,且有缺少護蓋、螺絲腐鏽、多處腐鏽等情,並傳送照片給被上訴人過目。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更換無瑕疵手機,惟上訴人不肯更換,並推託說要按照蘋果公司規定的流程走。因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手機有其應負擔保責任之上述瑕疵,上訴人又不同意更換無瑕疵之手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 (二)否認手機是被上訴人使其受潮的,手機除了受潮還缺少零件,一般消費者不會去拆自己的手機。法雅客公司他們說他們沒有去拆封手機,而是另外的外包公司拆的。法雅客公司說收到這個手機的時候,因為有拆過所以他們不保固,是上訴人他們送錯地方。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金屬物件生鏽均需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機予被上訴人僅一天時間,斷無可能於短短一天內即產生上開腐鏽等瑕疵,由此可證系爭手機腐鏽等瑕疵在上訴人於105 年6月2日交機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甚明。爰此,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面前拆封手機,是蘋果維修中心去判定是否有瑕疵,並由蘋果公司保固一年,有可能被上訴人自己使手機受潮。被上訴人應自己去找蘋果公司處理,不能找上訴人。有沒有受潮是由蘋果維修中心去判定的。法雅客公司是蘋果的經銷商之一。對價金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是上訴人送去蘋果授權維修中心去檢測的。上訴人沒有送錯地方,蘋果公司他們有直營點的維修公司,上訴人沒有亂送。 (二)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手機時,即有受潮生鏽、多處腐鏽、缺少護蓋、螺絲腐鏽等瑕疵,則關於交付時究竟有無前開瑕疵乙節,係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法院即應為不利其之認定,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審判決卻未詳究前開瑕疵存在時點,亦未 命被上訴人舉證前開瑕疵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遽以「一般金屬生鏽均需經過一段時間」一語帶過,即完全取代被上訴人原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明顯對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且原判決謂「一般金屬生鏽均需經過一段時間」一語,究係憑何依據推論而來?蓋設若將金屬產品置放於特別潮濕之處,或泡於鹽水中,均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生鏽,乃吾人基於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當然,則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系爭手機係在伊面前拆封,屬全新產品,益徵未曾使用過,而依蘋果公司經銷商法雅客公司檢查系爭手機後之結論,係認金屬受潮屬人為因素,既然上訴人係將全新的系爭手機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攜回使用後始發生遭專家評定為係「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是關此「人為因素」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乙節,乃常態事實,由上訴人所造成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針對「人為因素」非其所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孰料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在被上訴人未舉證前,遽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實有誤謬,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日訂購系爭手機,於6月2日取貨,並於6月3 日即送修,送修後經檢出有受潮生鏽、多處腐鏽、缺少護蓋、螺絲腐鏽瑕疵等客觀事實,並考量金屬生鏽均需經過一段時間,實難想像一般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在取貨後一天內可使手機腐鏽之日常生活經驗,因而推理認定上訴人出賣交付系爭手機時,即有上開瑕疵,而命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原審並於判決中詳為論述其判斷之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法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既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元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