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仁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100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二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林朝鈞生前為抗告人股東,林宗傑係林朝鈞之子,亦為抗告人股東,林朝鈞於民國105年2月4 日過世,聲請人等4人均係林朝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8條規定,林朝鈞之股份由聲請人等四人繼承。林朝鈞生前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20股,林宗傑原已持有抗告人 股份440股,是聲請人全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合計56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46,並超過一年之久,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聲請 人詢問抗告人有關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抗告人說明上開兩次增資均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續。相對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請求閱覽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抗告人拒絕。再者,自相對人林宗傑持有抗告人股份,具股東身份時起,迄今未曾收到抗告人召開股東會通知,亦從未分配股息、紅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關抗告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抗告人有無藉以債作股稀釋股東股權,在在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釐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100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遣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遣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鈞就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在聲請人(即繼承人)為分割繼承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非經繼承人依法分割繼承並依分割結果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前,不得對抗公司。而被繼承人林朝鈞之繼承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林宗傑等四人,既尚未就林朝鈞擁有之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割繼承,每人擁有之股份不明,且未就分割結果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自不得計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百分之三股份總數之範圍。另聲請人中僅林宗傑股份440股得以計入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百分之三股份總數之範圍,不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規定,其聲請顯無理由。原審未注意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非抗告人之股東,且按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字第229137號函謂:「按行使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權限者,以繼績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限。是故,具備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若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按經濟部商字第227250號函:「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關於其起算日如何認定;記名股票應以股東名薄所載之過戶日期為準……」。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林宗傑縱繼承股東林朝鈞之股份,迄今並無任何人向抗告人辦理林朝鈞股權之繼承登記變更股權,此有抗告人股東名冊為憑,故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故渠等相對人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退言之,原審亦未查明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持有抗告人股份未達繼績一年以上:縱認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為抗告人之股東(僅純假設,抗告人否認),惟因渠等相對人未向抗告人辨理林朝鈞股權之繼承登記變更股權,無從認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之起算日,故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並無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故渠等相對人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且相對人林宗傑持有抗告人440張股數,持股比率僅 百分之二點七二,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不符。 ㈢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非有檢查之必要,查抗告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聲請人隨時得以查閱,然聲請人聲請意旨竟泛稱抗告人未讓其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事由,亦未解釋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何在,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甚且檢查人查帳4個年度之鉅額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將無端造成 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之損害,本件顯非因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原審未查明相對人之聲請有無必要性: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要旨 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相對人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即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及證據為何,即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顯係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㈣原審未依法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經查,本件相對人未附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說明,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即逕准予選派檢查人,實嫌速斷。 ㈤又抗告人公司於每年召開股柬會,且均通知全體股東,並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此有抗告人於103年召開2次股東會以及105年股東會之開會郵寄通知及股東會議程為憑 。又聲請人於105年股東會所提質疑事項,抗告人公司亦以 書面說明詳實,聲請人謂抗告人公司拒絕給予閱覽100年至 104年有關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公司債權情 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亦未通知股東會云云,顯係杜撰。 ㈥又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假設語法),則依相對人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105年股東常會說 明抗告人於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均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績等語無法接受。則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亦應僅准予檢查抗告人101年及10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為已足,以符合股東行使股東權應依誠信原則之要求。 ㈦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現已發行股分總數為16,200股,相對人林宗傑持有440股,持股比率為2.72%,林朝鈞持有股份120股,持股比 例為0.74%,惟林朝鈞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4人,合計相對人持有股份數56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5%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5年1月31日製作之股東名冊為佐(本院卷第18頁),並經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字第3號卷附本件相對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及持股餘額證明書(106年度 司字第3號卷第5至11頁)等文件,是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松德、林靜慧、林郁慧、林宗傑縱繼承股東林朝鈞之股份,然迄今並無任何人向抗告人辦理林朝鈞股權之繼承登記變更股權,且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上開股份,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 等語。惟股東林朝鈞於105年2月4日死亡後,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股份由相對人等4人繼承;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上開林朝鈞所遺股權業歸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換言之,相對人等4人於105年2月4日即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前開林朝鈞遺產中之抗告人公司120股股份。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831條所明定。既然民法已針對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要件予以規定,若以前揭規定所無之「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之條件,而限制股東權利之行使,顯係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所舉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字第229137號函不具法律位階,其增加「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之要件,限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股權之行使,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而為本院所不採。故本件經林朝鈞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4人之同意,而行使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合於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縱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相對人4人就前開林朝鈞所遺抗告 人公司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持有股票是否繼續一年以上云云等語,即無理由,尚難逕採。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非有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聲請人隨時得以查閱,然聲請人聲請意旨竟泛稱抗告人未讓其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事由,亦未解釋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何在,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甚且檢查人查帳4個年度之鉅額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 將無端造成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之損害,本件顯非因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縱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假設語法),則依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105年股東常會說明抗告人於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均 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績等語無法接受。則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亦應僅准予檢查抗告人101年及10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為已足,以符合股東行使股東權應依誠信原則之要求等語。惟: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其少數股東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期間,自應以各股東個人狀況分別視之。茲分述如下: ⒈查相對人聲請意旨為「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5年度 股東常會時,聲請人詢問抗告人有關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抗告人說明上開兩次增資均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續。相對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請求閱覽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抗告人拒絕。再者,自相對人林宗傑持有抗告人股份,具股東身份時起,迄今未曾收到抗告人召開股東會通知,亦從未分配股息、紅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關抗告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抗告人有無藉以債作股稀釋股東股權,在在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釐清之必要」,查相對人就其檢查之範圍事項並無特定,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行使,法院僅就形式審查,請求實質目的並非要件。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另如前述,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抗告人以檢查之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等語置辯,亦難憑採。另抗告人雖辯以有將開會郵寄通知及股東會議程寄送相對人等語,然此究與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 派檢查人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別,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至抗告人疑慮檢查人報酬費用部分,將增加公司不必要負擔等語,惟因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明文,其立 法旨趣在於慎重並保障股東之利益,故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均得訊問檢查人。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準此,檢查人之報酬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並非僅按檢查人所請求之報酬數額支給,且法院需根據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事務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同業標準、必要工作內容及品質等等,礙難以檢查人報酬,遽認原審裁定檢查範圍不當,附此敘明。㈤抗告人又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固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明定。本件原審裁定選派邱桂鈴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等節,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8日訊問兩造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抗告卷第77頁),則原審程序之不備即已補正。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邱桂鈴會計師詢問是否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見,邱桂玲會計師雖函覆稱:不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於106年8月9日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檢附會計師之學經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復據兩造於106年9月8日到庭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應堪可採認。故原審於裁定前未徵詢兩造及邱桂鈴會計師意見,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推薦即選任邱桂鈴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㈥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於106年8月9日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 檢附會計師之相關學經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核已符會計師相關之專業,且經兩造於106年9月8日訊 問庭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即無疑義。綜上,相對人等4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而原審裁定選派邱桂鈴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前,未依法訊問利害關係人等情,顯有不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另原審就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亦有所據,抗告人以前述辯稱,俱難憑採。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