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有新台幣3千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匯款單影本為證。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欠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並非借款關係,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