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 對 人 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應給付與相對人「彰南產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之開發成本新臺幣(下同)4,788萬2,219元,抗告人已將該款項悉數編列至民國107年度概算中,並將提送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6次定期會審議,該會期預定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3 日召開,倘議會審議通過即可償還相對人。為能兼顧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財務運作,以及縣內民眾之權益,懇請相對人能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抗告人亦願與相對人另定維護債權之清償方案,故聲請本院函請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因此,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23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開發終止補償損失之爭議事件作成105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載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88萬2,219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消極要件,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准予強制執 行,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已將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編列至107年度概 算,僅待議會通過,倘現對其強制執行將有害公益,請求相對人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係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行名義,而非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延緩或撤回執行程序云云,實有所誤。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