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乙臻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乙臻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黄乙臻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然聲請人任職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8,800元(含房租6,000元、水費及瓦斯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雜支費 1,000元、勞健保費800元、扶養婆婆之扶養費3,000元), 收入扣除支出後餘約3,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達1,280,183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繼承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4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國泰人壽投保資料、南山人壽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月薪約為23,000元,其名下財產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之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為28,027元(本院卷第237頁),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聲請人之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為43,497元(本院卷第242頁);另有要保人為聲請人、被 保險人為其女兒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本院卷第23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配偶許金旺 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無工作收入,且身體不適不宜工作等情,有許金旺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59、229頁),故聲請人之配偶目前確實有難以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生活家庭費用之情形。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280,183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 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㈣另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本件聲請人每月持續繳納任意保險之保險費2,864元(本院卷 第31頁),並擔任要保人替其女兒投保,且具有財產價值之人壽保單(本院卷第237、242頁),均應作為評估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所租賃之自強路房屋樓層共3樓 、內有冷氣3台(本院卷第45頁)、冬季1、2月用電646度(本院卷第55、56頁),是否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居住,而無他人得分擔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仍應查明,作為清償能力之評估;而依照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現仍與其成年且有固定收入之女兒、次子共同居住(本院卷第149頁),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房屋地址非聲請人戶籍地 及送達地址,且與出租人所留之地址相同,故聲請人現是否有實際租賃房屋而支出租金,亦有查明必要;此外,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扶養婆婆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查明聲請 人之三位子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其中其長子每年所得80萬元以上(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故縱使聲請人之婆婆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配偶無力扶養,依法亦應先由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扶養,再由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三位子女扶養,是聲請人非其婆婆之扶養義務人,其基於情誼而提供法定扶養義務外之金錢照顧,不得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非扶養義務範圍之扶養費,不應納入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