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張芮淇(原名張云榛)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41,114元,前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前置調解,但因協助還款之聲請人配偶甲○○收入變動不穩定,且聲請人於履行期間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雙生子),而無能力繼續繳納以致毀諾。現聲請人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但聲請人配偶願協助還款(現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聲請人應自106年1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3,240元(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 但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解筆錄暨案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前置調解由其配偶協助清償債務,但因配偶收入變動而不穩定,且履行期間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雙生子),致無法繼續按約清償債務,並非惡意毀諾。本院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得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退保、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則上開調解履行期間(106年1月 至7月間)係由其配偶協助還款,應非子虛。又聲請人配偶 於104年3月24日退保後,始於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日加保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0,100元),嗣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月17日加保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21,009元、22,000元),後於107年2月12日加保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另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生有雙生子,亦有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卷25、115至120頁)。據此,堪認前置調解由聲請人配偶協助還款,但因其配偶收入不穩定(原投保薪資40,100元於106月8月降為21,009元),且另有二名子女相繼出生,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堪予憑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於104、105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且有債權 人提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其無穩定收入,參照現行基本工資21,009元,又聲請人配偶願協助還款(現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年次、○○○年次、○○○年次,聲請人勞力負擔),則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且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對照其前述債務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㈡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