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世春(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進行債務調解,安泰商銀提出依債權本金229萬6,145元、分180 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萬2,757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管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未參與調解,其等債務合計至少61萬2,623 元,估計每月需清償3,403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額達1萬6,160 元(計算式:12,757元+3,403元=16,160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7,000至8,000元,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元,尚須扶養其父親、姐,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2萬2,718元(含餐費5,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雜支1,00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288元、福利金191元、停車費600元、房屋貸款5,473 元)及扶養費1萬元(父親及姐各5,000元),共計3萬2,718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292 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23萬3,828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陳報月收入1萬8,500元,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出其父親及胞姊之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500元,故每期清償9,0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86萬4,000元,清償總比例為25.75%,因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經本院認更生方案尚非公允,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車齡約16年,經徵詢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及視為同意不予處分)及對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3,000 元,因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而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聲請人於前案更生、清算程序所列債權人為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 銀行,債權總額共計251萬9,691元乙節,有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卷第17至27、32至33頁)。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所列債權,除花旗銀行之債權已清償,增加摩根資管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勞保局為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相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至180 頁)。然查,債權人摩根資管公司係於96年7 月31日受讓自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此有摩根資管公司提出之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99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又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程序中,雖未陳報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於聲請人前案聲請更生前之94年間即已存在,僅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中漏未申報乙情,業據鹿港信用合作社陳報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至勞保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50頁),足認聲請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僅有債權主體之變更,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且該等債務於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繼續累計利息,惟該利息係自原債權而生,仍屬同一債權而非新增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案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1萬6,000 元,而其於前案不免責確定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逾上開數額,希冀再聲請更生增加6 年還款金額等語。然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開始、終止清算程序,且不免責確定後,因聲請人就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應循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亦即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檢附相關事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