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東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東燁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東燁(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分108期、零利率、每期(月)還款13,673 元之清償協議,而因該協商方案未包含電信費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於協商時擔任車床技術員,每月收入僅25,000元,尚須扶養雙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然無法負擔上開金額,然迫於無奈接受該方案。嗣因聲請人當時任職工作較勞累,且患有多重身心障礙,故身體不適請假休養,致收入減少,故繳納2期後即無力清償,於99年3月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員,每月薪資約28,100元,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實領數額僅約1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4,872 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6,100元(含房租6,000 元、電話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 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35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每人各4,000 元),共計24,1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清償債務利息尚有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4,111,282 元,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8 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9年1 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13,373元。嗣聲請人繳納2期後,於99年3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為憑,且有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6至219頁)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於99年間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於聲請前置協商時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383元後僅餘12,617元(計算式:25,000元-12,383元=12,617元),聲請人亦陳明僅可負擔每月清償13,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證狀況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19 頁)可參,則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13,373元協商條件,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當時任職工作較勞累,且患有多重身心障礙,故身體不適請假休養,致收入減少,而無力清償協商方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就醫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9、233至277頁)為憑,足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協商,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100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保單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日常生活開銷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37至93、135至1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29頁)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其名下無財產,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難以清償411 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