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年6月 13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目前任職雅品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8,496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個人伙食費6,820元(早餐70元、中晚餐各75元)、水電及瓦斯費1,75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250元)、保險費1,606元(國民年金850元、健保費756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 、通訊費820元、網路費500元。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為22,000元,聲請名下雖有於105年11月間繼承自父親陳明 滄之二筆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狀態),現已為查封登記,且已經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此 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202 萬元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繼承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暨償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105年9月至106年5月)、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7月14日核發)、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103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8,496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後,每月剩餘10,552元(計算式:22,000-11,448=10,552)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 (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202萬元,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查有繼承自父親陳明滄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其上均已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2,880,000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0,000,000元,且已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為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並,聲請 人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