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瑋粧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瑋粧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存款1,444 元及國泰人壽之醫療保單1 份,因認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卷)查閱無誤,是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請調明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卷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查明債務人之財力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年約36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另債務人自93年起因使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大量購物所為多筆高額消費,有過度擴張信用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且有繼續領取補助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債務人之代理人主張政府補助金或家扶中心補助金必須不斷審核其要件,非長期不變之收入,且補助性質在救濟、維持債務人之生活,而非資助還債,故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云云,容有所誤,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堪以認定。 2.債務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內(即104年4月至106年3月) 之收入情形: 查債務人雖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每月20,000元(含家 庭手工3,000元、長子殘障補助8,400元、長子及次子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補助5,200元、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 見清算卷第4頁)。然債務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除每月3,000元之家庭手工從事貼紙包裝外,會兼職其他工作等語(見 清算卷第123頁)。依債務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所示(見清算卷第13、31至32頁),其於104年度 收入總額為73,176元(含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薪資66,840元、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田公司】營利收入6,336元 );於105年收入總額為99,960 元(含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薪資42,720元、彰化縣家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薪資57,240元)。債務人雖主張億田公司收入為其表弟借用其名義所為直銷收入,然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採信。據此,債務人除上述20,000元收入外,其於104、105年間另有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6,098元、8,330元(計算式:73,176元÷12月=6,098元;99,960元÷12月=8,330元)。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債務人之長子於106 年度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收身障補助8,499元、次子於106年度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有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250480號函文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上開資料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635,7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3.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9,900 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勞保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 5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000元)( 見清算卷第4至5頁)。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若依此標準計算,債務人於104年至106年所支出個人及子女生活費用每月應至少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名子女÷2【配偶分擔部分】=21,738元 )、22,896元、22,896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 2名子女÷2【配偶分擔部分】=22,896元)。然債務人支出 數額猶較上開最低標準為低,可見其已撙節用度,是其陳報之支出數額係屬可採。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5,709 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77,600元(計算式:19,900元×24個月=477,6 00元)後,尚餘158,109元(計算式:635,709元-477,600 元=158,109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台中商銀固主張,債務人自93年起大量購物為多筆高額消費等語,而似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明訂,「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該條款修正理由謂,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2.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台中商銀所主張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於93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等語,尚與消債條例所定上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無涉。又債務人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且無任何有價證券投資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集中保管有價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清算卷第63至68頁),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婷儀 ┌─────────────────────────────┐ │附表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 ├────────┬────────────────────┤ │104年4月至12月 │(20,000元+6,098元)×9月=234,882元 │ ├────────┼────────────────────┤ │105年 │(20,000元+8,330元)×12月=339,960元 │ ├────────┼────────────────────┤ │106年1月至3月 │(家庭代工收入3,000元+長子殘障補助8,499│ │ │元+2名子女低收兒童補助5,390元+家扶補助│ │ │3,400元)×3月=60,867元 │ ├────────┼────────────────────┤ │合計 │ 635,7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