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五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少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條規定,公司駕駛如於1年內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之30%,第2次發生有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之60%、第3次發生有 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100%。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惟該次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第2次有責肇事(下稱第2次事故),並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元,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告求償60%之損失即8,19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發生第3次有責肇事(下稱第3次事故),該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當,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同屬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經研判被上訴人就第3次事故亦有過失,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73,050元,而第3次事故上訴人已獲陳國輝賠償66萬元,其餘 損失313,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上訴人僅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車體險,第2次事故因上訴人及新竹客運 均有過失,故不互為求償,上訴人並無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上訴理由為:系爭要點為工作規則之一部,經上訴人於營業處所、車站公告周知,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要點所拘束。又系爭要點第5條第1款係為上訴人體恤駕駛勞心、勞力,就每次肇事員工均應全額賠償認為受雇人或難以支付,遂改依肇事次數、態樣、及「損失費用」之百分比計算駕駛違約賠償數額之多寡,以免不論駕駛肇事次數若干,上訴人均得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就「全額」向駕駛求償,且依據系爭要點第5點第4款即使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之部分,亦應納入給付之數額內,不得主張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然理賠應予以扣除,顯見系爭要點第5條係屬於「 賠償預定額」約定,自應無折舊之適用或區分修繕工、料之必要,是就第2次事故,原審僅將車體損失回復所需之人工 100 %計入,其他部分計算折舊,即非妥適,且原審亦將未 能出險之保險理賠部分納入,自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匡正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自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 駕駛,平均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上開第3次事故係因有不 明車輛掉落物品,前方車輛為了閃躲而緊急煞車,被上訴人方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該次事故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造成公司財物損失及服務形象為由,記被上訴人大過,嗣後並於106年1月16日開除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上訴人持修車費用之發票抵充公司支出費用,故請求金額應扣除含稅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答辯理由為: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從受僱至今,從未看過系爭要點,且系爭要點並非損害賠償預定額,仍應區分修繕工、料之必要費用,以計算折舊;第2次有責肇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竹客運,肇事責任為50%,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理;第3次有責肇事,訴外人陳國輝 已經賠償66萬元,不足額之部分,應由上訴人向其保險公司求償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元,及自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該部分假執 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0,557元整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9反面至90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黃少宗原為上訴人國光公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8 日任職於彰化站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發生下述交通事故: ⒈105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與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AMB-8673)發生碰撞, 為第1次有責肇事。本次事故未受有車損。 ⒉105年5月6日被上訴人於台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與新 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發生擦撞,為第2次有責肇事 。本次事故上訴人支出車體修繕損失新臺幣13,650元。 ⒊105年6月17日於國道一北向26公里處,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追撞,為第3次有責肇事。本次 事故系爭199-US號車輛修繕費用為45萬5,600元、拖吊費 2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46萬2,200元、拖吊費26, 250元(由肇事現場拖吊至上訴人五股保養廠)及8,000元(由 五股保養場拖吊至健誠修理廠。 ⒋第3次有責肇事係因第三人陳國輝駕駛之753-RM(第一台車 )因異物掉落,第二台由林玉燉駕駛之系爭199-US號車輛即時煞車,未與陳國輝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系爭199-US號車輛。第三人陳國輝賠償上訴人66萬元整,且已付訖。 六、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0頁): ㈠系爭要點是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計算損失費用時無須扣除折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要點應扣除折舊之規定,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㈢承前,如應扣除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付之數額若干? ㈣針對第2次有責肇事,上訴人與新竹客運公司達成和解,是 否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如是,則應賠付之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之性質,就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共12款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有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要點為上訴人自行制定之規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要點性質上確屬僱用人經營企業之需要而制訂之工作規則,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0日發文至基隆、台北、金山、桃園、中壢、新竹、台中、彰化、南投、埔里、台南、嘉義、高雄、屏東、羅東車站,公告系爭要點有關於第5條之修訂 ,並請上揭各車站於發文後15日內,將簽收單影本送交上訴人備查等情,有上訴人102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司促卷證據一)。證人許進興亦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略 以:伊於102年1月到105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彰化站擔任站 長。伊收到上訴人102年9月30日函文後,使全體駕駛員看過並且簽名,被上訴人應該有簽名表示同意。上揭函文也有在司機調度室公告10日以上,總公司也有在南投、彰化、埔里開說明會,針對不同意上揭函文之部分駕駛,總公司也有派員到各站做說明等語(本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足認上揭函文業經上訴人函送上揭各車站要求各駕駛員簽收,並在調度室公告10日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公開揭示之要求,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要點應已產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惟為避免上開上訴人片面工作規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規範,自仍得予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效力範圍予以爭執,以免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就此而言,自應再檢討系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有責肇事,行車人員應分擔損失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有責肇事主,應分擔損失總額百分之六十;第三次有責肇事者,應全額負擔損失費用」等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得認應歸於無效之事由?一般而言,受僱駕駛發生有責肇事,對於僱用人將承擔之損失解釋上包括:應由受僱駕駛負責部分之僱用人所有車輛車損(他人應賠償僱用人車損部分自不包括)及應與受僱駕駛連帶賠償他人損害之總額,而上開損失本應由受僱駕駛按其有責程度對僱用人賠償車損及對他人賠償損害,縱然僱用人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受僱駕駛仍為 最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依據前述損失總額之內容,系爭要點於前兩次有責肇事僅規定由肇事駕駛比例分擔損失總額,顯係有利於肇事駕駛之工作規則,上訴人稱系爭要點係為體恤駕駛原就每次肇事均應全額賠償,遂改依肇事次數及態樣,計算駕駛違約賠償數額之多寡等語,即非無據,是系爭要點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過度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即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自應於本案予以適用,並依此計算兩造應各自分擔之損失金額。 ㈡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第2次有責肇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在計算損失總額時,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難認合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則,且損害賠償預定額既屬於預先約定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以固定數額為必要,方能達到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惟系爭要點第5條 第1款規定內容,並無預定一定數額,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故本院以下計算歷次事故所致損失金額時,亦需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核先說明。 ⒉就被上訴人第2次有責肇事,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13,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所提之臺中保養場車輛損壞報告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率,認定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65元,核屬有據,惟原審認本次上訴人之損失總額應以 該金額為據,再計入雙方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各50%,而 得出被上訴人應負擔683元之損失總額(計算式:1,365× 50%=683),此結論是否應再計入系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所定60%分擔額?是否合於系爭要點損失總額之內容?依此計 算方法,其餘50%即683元之損害,是否仍應由新竹客運及其駕駛人林大傑連帶向上訴人給付?均非無疑,此部分尚須綜合觀察新竹客運所受損害及雙方和解內容,始得認定本次事故上訴人損失總額之數額。 ⒊本次事故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FL號營業大客車之損害額 為3,850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材料6,000元×1/10+ 油漆2500元×1/10=3,850元),此並有估價單及新竹客運 所屬車輛資料在卷可參(本審卷第71、72頁),故若上訴人未與新竹客運方面達成和解,則依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新竹客運1,925元及賠償上訴人683元,故被上訴人總計應賠償2,608元(計算式:1,925+683=2,608),復依前述系爭要點所稱「損失總額」之意旨,本次事故上訴人之損失總額亦為2,608元,惟因上訴人與新竹客運方 面達成各自負擔損失之約定,故新竹客運方面自行承擔3,850元損失,而上訴人自行承擔1,365元損失,雖上訴人因此不得再向新竹客運方面請求683元之賠償(計算式:1365×50% =683),惟新竹客運方面亦不會再向兩造要求賠償1,925元(其中683元部分具有互為抵銷之性質,其餘1242元部分則 屬新竹客運免除兩造債務),故此和解內容顯然對於本件兩造均屬有利,且和解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1,365元(因683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新竹客運債權抵銷,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最終承擔上訴人債權之損失),而既然上訴人因此必須自行承擔1,365元,故和解後之損失總額應 認為係1,365元,自不應再計入前開肇事比例,方合於系爭 要點所定損失總額之內容,是原審前開認定,即為本院所不採。 ⒋故本次事故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既為1,365元,依據前開系 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60%部分 損失即819元,就此部分,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本件上訴人與新竹客運方面達成和解,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人格法益之保護義務,至得否由本條規定推論出僱用人對受僱人責任財產之保護義務,即非無疑,甚至,本次事故上訴人是否對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涉及申報出險之次數及將來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數額,為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之權利,如謂其未申報出險即有違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無異要求上訴人放棄上開權利,並非妥適,故本件上訴人未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尚難認有違反保護僱用人義務之情事,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105年6月17日第3次有責肇事部分: ⒈查第3次有責肇事,上訴人就系爭199-U5號車輛支出修繕費 用455,600元(折舊後為155,324元)、拖吊費21,000元,另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462,200元(折舊後為101,930元)、拖吊費26,250、8,000元,而訴外人陳國輝已賠償上訴 人6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審判決分就系爭199 -U5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算折舊,認定上訴上人就 第3次有責肇事之支出共計312,504元之損害(計算式: 155,324+21,000+101,930+26,250+8,000=312,504),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自訴外人陳國輝處受償66萬0,000元,故 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前開修繕費455,600元部分,應明確 區別工資及材料費後,再重行計算損失金額等情。則依卷附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價單所示之工資137,235 元、材料費341,145元及拖吊費21,000元等金額計算(本審 卷第96頁),得出之系爭199-U5號車輛部分之損失金額應為25,8048元,雖較原審計算之金額為高,惟再計入系爭車輛 部分之損失,仍未逾上訴人所獲之前開66萬元賠償,上訴人即無從藉此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失。此外,上訴人復稱該筆66萬元賠償包含上訴人之財產、非財產及醫療強制險等損失等語(本審卷第105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超過所受賠償金額66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在819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8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819元部分,並無不合,但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36元)。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再准許 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合計8,825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