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顏美淑 顏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顏美淑、顏才淵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48/80000之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顏才淵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以上訴人顏美淑及訴外人林寶良為連帶保證人,自104年2月1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一 般短期性放款額度7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貸款額度1,000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按期履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3,902,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就朋陞公司、顏美淑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判決 在案。上訴人顏美淑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才淵,惟顏美淑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或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其所為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法公示效力不及於土地的登記原因,被上訴人認為無理由,因為土地登記謄本或是建物登記謄本均會記載登記的原因為何,此部分會涉及相關稅捐機關課稅的問題,所以此部分仍有公示登記效力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略以: ⑴朋陞公司自104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最後一筆借款申貸日為105年3月,朋陞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顏美淑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才淵,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顯與朋陞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時點相符,且上訴人顏美淑長達12年皆未清償對王欽子之債務,何以在朋陞公司自105年4月起未清償借款後,旋即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才淵。又上訴人顏美淑為朋陞公司之董事,且為朋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寶良之配偶,其對朋陞公司之財務狀況應十分清楚,朋陞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顏美淑既已知悉朋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才淵,其規避系爭土地日後遭被上訴人追償之意圖甚明。王欽子與上訴人顏美淑、顏才淵為父母子女關係,彼此間具密切情誼,彼等顯係為避免上訴人顏美淑遭被上訴人追償,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如上訴人顏美淑辯稱之係為抵償12年前之債務。縱上訴人顏美淑與王欽子於94年7 月間確有220萬元之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氣),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移轉與顏才淵之系爭土地係為清償94年7月之債務,若顏美淑與王欽子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長達 12年皆未清償,則在長達12年之期間應會有償還利息之記錄,若真以本案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亦應會有承諾書或切結書之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此推論為代物清償,顯為牽強。 ⑵上訴人顏美淑於原審主張於94年9月9日向王欽子借款110 萬元,惟針對該11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 金流動之證據佐證之,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顏美淑另主張94年7月向王欽子借款220萬元用以作為保證金向臺北地院投標,惟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撤銷贈與訴訟事件,上訴人亦主張顏美淑為償還王欽子220萬元及110萬元之借款,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移轉予顏才淵及王欽子,用以償還積欠王欽 子之債務,因此顏美淑究竟係以何筆土地為代物清償,實令人費解。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資金流向之事證金額僅為220萬元,惟上訴人等卻在本件訴訟及上開另案訴訟,皆 將顏美淑以贈與為原因所移轉之土地辯稱為代物清償,上訴人之主張顯為脫免債務之詞而不足採信。上訴人顏美淑主張欲抵償債務之本案系爭土地以及另案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已遠超過220萬元,為 避免將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明,上訴人顏美淑與王欽子間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多少債務,抑或系爭土地價值超過債務之部分如何處理,應會有明確之約定,惟上訴人顏美淑與王欽子間並未有任何抵償債務之約定,就借款金額與系爭土地價額之差距甚大,土地價值大於債務金額之部分亦無約定,顯與常情不符。 ⑶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則上應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因此上訴人自應就此代物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顏美淑證明於94年7月曾向王欽子借 款220萬(此為假設語氣),惟上訴人皆未舉證證明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係為償還12年前之債務,若僅以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推論有代物清償之事實,顯然過於速斷,且兩者間之價額顯不相當,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依照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實屬上訴人所稱之代物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另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間上開所為縱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105年5月26日之(105)催收字第 8166602號函,該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顏美淑「已 移轉他人之不動產」研酌辦理假處分查封再提起撤銷移轉訴訟之可行性,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顏美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顏才淵,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朋陞公司已於105年4 月27日解散,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經催繳仍未獲清償,因此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9日催告函向上訴人顏美淑催繳借款。上訴人主張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清償其與王欽子間220萬元債務,乃減少顏美淑之消極債務 ,對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云云。惟縱顏美淑係為清償對王欽子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惟王欽子對顏美淑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性,因此顏美淑之行為顯已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害 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8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當中移轉的4筆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認為價值總共是4,942,157元,但臺灣士林 地院的判決認定移轉的其他4筆土地抵償金額是1,976,862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上訴人顏美淑於94年8月4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向訴外人即其母親王欽 子借款22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7月19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220萬元後交予顏美淑。顏美淑另於94年9月19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再向王欽子借款11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9月15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後交予顏美淑。因顏美淑始 終無法償還王欽子前揭借款,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顏美淑依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直接移轉登記於顏才淵名下,以抵償部分借款。顏美淑係因積欠王欽子上開330萬元借款,而成立上開代物清償協議,由顏美淑將系爭 土地,依據王欽子之指示移轉予顏才淵,以清償上開債務,故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係因登記原因中並無與代物清償相應之項目,為簡化移轉程序,只能勾選贈與作為登記原因。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即適用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又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乃限於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登記原因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所以上訴人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事實上係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 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同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基於清償債務而為有償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詐害行為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略以: ⑴94年7月19日王欽子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20萬元,同時將該款項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可證,王欽子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由取款憑條上可見行員記載「本票0000000」、支票申請書內票據號碼也填載 「0000000」、銀行戳章處下也有「0000000」打印文字,均足證明支票票號即為「0000000」。王欽子嗣將該票號 「0000000」支票借給顏美淑於次日(94年7月20日)持向臺北地院投標,確係以該支票作為保證金,有顏美淑向法院出具之投標書可證,從以上證據足證王欽子領錢、申請支票、將支票交給顏美淑投標,已有確實之借款交付證明。以當時時間之密接、票號之一致,足證王欽子確實有交付款項,此為12年前之紀錄,不可能回頭去製作或編撰。王欽子與上訴人顏美淑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亦有借款交付證明,因上訴人顏美淑始終無法償還借款,始協議依王欽子之指示,由顏美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顏才淵,以抵償該兩筆借款,故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行為,此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所為之有償行為,該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徵得信保基金同意,准許被上訴人就該案判決不再上訴,故該案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可見是士林地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論,被上訴人及信保基金似均認同,上訴人顏才淵及訴外人王欽子均已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撤銷假處分,包括與本件有關之部分,雖訴訟尚在進行中,但被上訴人似已改變立場,而先行撤銷彰化之假處分、取回擔保物、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而上訴人顏才淵亦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並辦理相關程序完畢。另案士林地院判決既已確定,則該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及結論,於本件亦應有適用。 ⑵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顏美淑與王欽子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證明,而上訴人顏美淑因始終無法清償借款,始協議由上訴人顏美淑依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8,018元)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顏才 淵名下,係為抵償顏美淑積欠王欽子之330萬元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雖爭執土地價值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但此項爭點,亦經確定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件判決亦不爭執且未上訴,故士林地院判決既已就該爭點為論斷並已確定,已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依士林地院判決之認定,士林及北投土地總價值為1,976,862元,若再加上系爭土地價 值278,018元,總計為2,254,880元,仍遠低於顏美淑積欠之債務330萬元,並非顯不相當。縱使依士林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欽子對顏美淑之債權額為220萬元,然以前述台北 市內湖區及北投區土地抵償1,976,862元後,尚餘債權223,138元未獲清償,而本件系爭土地價值雖為278,018元, 落差僅5萬餘元,相差甚小,並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主 張土地價值總額高達近500萬元,惟未有任何舉證。且依 實價登錄資訊,台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二小段661至690地號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僅約2.5萬元至3.5萬元左右,且北投土地僅為田地,更不可能高於行情,北投土地總共約19坪,若參考實價登錄市價約值70萬元,縱依公告現值計算,北投土地可能也屬高估。而顏美淑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約220萬元左右,市值則更低於此,故以該土地抵償積欠王 欽子之330萬元債務,對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言並未受損 。北投及士林土地價值加總,約為本件彰化系爭土地之7 倍,被上訴人就7倍高價之北投及士林土地已撤回假處分 執行,可見被上訴人權益並未受損,否則其訴求應著重在高價土地部分上,而非就系爭價值27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爭執。系爭土地價值僅約27萬餘元,持分僅為5148/80000,極為破碎,若公開拍賣顯難有人願意承受,持續針對系爭土地為爭執,不論結果如何,恐徒增後續程序之勞費而已。 ⑶朋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顏美淑配偶林寶良,外人無從知悉該公司經營情形,上訴人顏才淵及訴外人王欽子於系爭土地移轉時,並不知顏美淑對外有無債務之情形,更不知上訴人顏美淑有擔任朋陞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保證人。顏才淵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既不知顏美淑有為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並無理由。本件主債務人原為朋陞公司,朋陞公司自104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持續正常還款,直到朋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寶良於105年9月間突然因病驟逝,家人均措手不及,亦不知公司情形而無法代為收拾善後,才會導致朋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無法清償,顏美淑僅是借貸保證人,更不會知道主債務人朋陞公司是否有財務危機,或預料配偶林寶良會突然過世而無法償債。而林寶良過世後,留下兩名各13歲及10歲年幼子女由顏美淑一人扶養,顏美淑一人獨力支撐已極為勉強,並非刻意逃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對被上訴人及信保基金就士林地院判決不再爭執銘感五內,亦望被上訴人能瞭解顏美淑面對突然喪偶而獨撐重擔之無能為力。 ⑷被上訴人稱於105年5月27日接獲信保基金105年5月26日(105)催收字第8166602號函,始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上開信保基金函只是一般性的提醒,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到該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的移轉。上訴人顏美淑係因訴外人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顏才淵名下,以抵償部分借款,上訴人顏才淵本非顏美淑之債權人,就上訴人間而言,顏才淵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若不以「贈與」為原因,遍查內政部地政司所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別無其他更適當之選項,本件自不應拘泥於移轉原因之用語。上訴人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清償其與王欽子間220萬元債務,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一事,自不足採。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移轉係無償行為,因此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顏美淑、顏才淵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顏才淵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顏美淑、顏才淵間就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48/80000之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是以105年3月23日之贈與為原因,同年4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才淵。 ㈡訴外人朋陞公司邀同上訴人顏美淑及訴外人林寶良為連帶保證人,自104年2月1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500萬元、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7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貸款額度1,000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按 期履約繳款,尚欠本金13,902,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就朋陞公司、顏美淑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判決 。 ㈢顏美淑之個人財產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後,顏美淑名下之財產,為: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之建物。 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利息收入8,950 元。 ⑷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443元。 ⑸朋陞公司薪資收入517,722元暨營利收入2,099元。 ⑹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7,004元。 ㈣顏美淑向其母王欽子借款220萬元購買不動產,王欽子於94 年7月19日從自己帳戶提款220萬元交給顏美淑。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確定判決認定:「⑶是依上開文書證物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王欽子確實於94年間,出借220萬元予被告顏美淑後,被告顏美淑方 持上開借款與被告顏才淵共同拍得系爭房地。則被告顏美淑辯稱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依被告王欽子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子與被告顏才淵之行為應為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乙節,洵屬有據。……可知系爭土地依106年公告現值,所估算之總價值為1,976,862元,此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值約200多萬元左右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又系爭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逾越被告王欽子於94年間,借貸予被告顏美淑之金額220萬 元,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清償其與被告王欽子間220萬元債務,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原告指摘被告間有詐害其債權一事,自不足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才會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 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上訴人顏美淑、顏才淵以及訴外人王欽子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106年度訴字第 98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是請求就顏美淑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移轉予顏才淵,以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移轉予王欽子,於105年3月23日所為之贈與及105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事件雖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而該事件的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針對上述四筆土地,並不及於本件系爭土地,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無既判力之問題。惟另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在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該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欽子於94年間出借220萬元予 上訴人顏美淑,上訴人顏美淑於105年3月31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移轉予顏才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移轉予王欽子,為有償之代 物清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以及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依106年公告現值,所估算之總價值為1,976,862元,係為清償顏美淑與王欽子之間220萬元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資力並無影響,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基於以上論述,則就訴外人王欽子於94年間出借220萬元予上訴人顏美淑,以及上訴人顏美淑於105年3月31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移轉予顏才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 移轉予王欽子,以此代物清償對於王欽子之債務1,976,862 元,除非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當事人及法院就上開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朋陞公司、上訴人顏美淑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尚 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借據、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顏美淑將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48/80000之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4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才淵,上訴人顏美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後,顏美淑名下之財產僅剩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之建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利息收入8,950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443元;朋陞公司薪資收入517,722元暨營利收入2,099元;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7,004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顏美淑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二地一字第106000342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顏美淑之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債權之訴。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美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顏才淵後,剩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顏美淑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害行為,答辯稱訴外人王欽子於94年7月19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220萬元後交予上訴人顏美淑,94年9月15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後交予上訴人顏美淑,上訴人顏美淑因無法償還王欽子前揭2筆借款, 上訴人顏美淑依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顏才淵名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278,018元抵償借款債務278,018元等語。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甚明。此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 ⑵訴外人王欽子於94年間出借220萬元予上訴人顏美淑,上 訴人顏美淑於105年3月31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移轉予顏才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移轉予王欽子,以此代物清償1,976, 862元等事實,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的新訴訟資料,依據前述㈠之說明,本院即應為相同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美淑於94年9月19日左右,為購買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 向王欽子借款11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9月15日從自 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後交予顏美淑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關王欽子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可證明王欽子於94年9月15 日提領110萬元,至於提領110萬元是否交付予上訴人顏美淑,則無從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計買賣總價為2,278,093元(2,113,893+164,200=2,278,093), 此等證據亦僅止於證明上訴人顏美淑向出賣人陳天來購買該不動產,並無從由此證明上訴人所稱此等買賣資金當中110萬元來自於向王欽子借款,故上訴人答辯稱94年9月15日向王欽子借款110萬元等語,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⑷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確定 判決所示,朋陞公司以上訴人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4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復於105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均自105年4月起即未按期清償 債務),同年月23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自105年5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顏美淑並於105年3月16日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由此可知,上訴人顏美淑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當時,債務人朋陞公司以及上訴人顏美淑即已知悉於105年3月間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仍於105年3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貸,更於10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才淵,並自同年4月起未清償各期債務,顯見上訴人顏 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予顏才淵之無償行為,將有致顏美淑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存在,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 ⑸上訴人雖又稱縱使依士林地院判決所認定王欽子對顏美淑之債權額為220萬元以前述台北市內湖區及北投區土地抵 償1,976,862元後,尚餘債權223,138元未獲清償,而本件系爭土地價值雖為278,018元,落差僅5萬餘元,相差甚小,並非顯不相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此推論為代物清償,顯為牽強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可參)。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實際上是基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顏美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顏才淵,作為清償上訴人顏美淑對於訴外人王欽子之債務,然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間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被上訴人之效力,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仍是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且係減少財產而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此處尚需說明者,前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360)以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9000),分別移轉予顏才淵、王 欽子是代物清償,並未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為代物清償,因此自無判決相互牴觸或矛盾之情形,併予敘明。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5年5月27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5年5月26日(105)催收字第8166602號函(即被上證4),始知悉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證,因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一年除斥期間,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顏美淑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無法償還,竟將其所有甚具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顏才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上訴人顏才淵塗銷此項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