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峯 被上訴人 北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本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作業車買賣之當事人為「英雄農產行」,本件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尚須查明;又按民法第356及36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受領之時起,即有義務從速檢查所買受之系爭標的物,詎被上訴人自受領之時起,已經驗收程序並允諾收受,無不能從速檢查之情形,而無民法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期間之適用。且依民法第373條之法文意旨,已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上開點交完畢時起,應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出賣人即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即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其主張實非可採,足堪認定。又查,系爭作業車於被上訴人收受時既無漏油情形,則該瑕疵發生之時間,應係在系爭作業車交付之後,要難推認系爭作業車於危險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存在漏油,而致影響其使用安全之瑕疵,上訴人就此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以系爭作業車漏油,已危及使用安全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有據。退步 言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作業車 具有油管漏油之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其瑕疵是否達到難以安全使用尚非無疑,且原審證人賴書漢所證稱之內容為:「之所以沒有換新,是因為工程太大已經超過我能夠處裡的範圍…」等語云云,顯見系爭瑕疵並非無法修復,只是因為時間或證人賴書漢之技術不足,而並無於當下修復。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曰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維修系爭作業車後,上訴人一直基於善意及售後服務客戶的態度派員進行檢修之工作,並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5日催告後仍有派人維修系爭作業車,此有上訴人 員工郭于銘可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者為二手機器之買賣,本不會像全新機器般毫無任何瑕庇,被上訴人於購買前亦明暸此事,如遽以被上訴人因可修復之瑕疵即得解除買賣契約,顯對交易安全與上訴人不公。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作業車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作業車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嗣於106年12月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陳:伊願意將系爭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拖回彰化縣秀水鄉伊的工廠還給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系爭高空作業車買賣,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係因上訴人之錯誤,誤開發票予「英雄農產行」,經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英雄發現後,即予退還,並要求上訴人重開發票,有劉英雄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家興以社群網站line對話內容可稽。劉英雄謂「高空車付款是北非五金有限公司的支票,你要再給我合約書、發票」,沈家興回稱「是英雄農產行吧?」。劉英雄再回復「是北非五金有限公司。會計師要核對支票往來金額。我希望你不要一直把我裝肖ㄟ!連朋友都沒得做」,有雙方以Line對話內容影本可稽。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未重開發票,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申報核銷。本件交易當事人係屬兩造,而非上訴人與「英雄農產行」,甚是顯然。 (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高空作業車, 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交車。交車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到期日104年9月5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ENA000 0000號,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為給付,詎交付後,即發現該高空作業車存有無法正常操作,進行承載作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致使該作業車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不具備應有效用、功能,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及用社群網站line對上訴人為瑕疵通知後,上訴人雖曾派人前來維修,惟均未針對瑕疵修復,有劉英雄與沈家興,用Line聯絡內容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始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台北郵局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其應於文到五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聲請狀聲證2)。詎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修復,被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14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 台北郵局050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經上訴人交 予被上訴人後,即發現無法正常操作,且在操作過程,因發現機械問題作動異常,但究其原因為何?因被上訴人並非該機械之專業,因此僅能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委請修復,經許敏聰及賴書漢前來檢查,始發現有怠速、油壓管漏油及高壓端脫落、微調功能喪失功能之瑕疵,發現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除口頭告知外,並分別以 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顯屬無據。再查,系爭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油壓管漏油、高壓端脫落及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無微調功能等瑕疵,此經證人許敏聰、賴書漢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若上開瑕疵,毋庸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斷無接獲被上訴人瑕疵通知後,願請專業人員前來修理(但並未修好),並交付維修費用。再查,系爭高空作業車,依賴書漢評估,修理至可以正常操作使用,需要更換油管費用3萬元、微調把手三支共 15萬元,合計高達18萬元。嗣後,上訴人亦拒絕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應有理由。 (四)系爭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油壓管漏油、高壓端脫落及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無微調功能等瑕疵,除有證人許敏聰、賴書漢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外,是以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交付時既存有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為修復。以債之本質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應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曾找維修工郭于銘前來修復,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高空作業車,存有前開所述瑕疵,上訴人既派工人前來維修,被上訴人焉有不讓工人修理之理?上訴人派維修工前來維修時,當日,因維修工說沒有零件、要去麥寮買零件,但一去就未回,並非被上訴人不給修。郭于銘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讓其修車,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郭于銘所為證述明顯偏頗,顯係為上訴人脫避責任,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交車後存有前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操作使用,亦未有遭到鋼骨壓到之情,本件上訴實際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來拖回系爭高空作業車。惟本件是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拖回,返還系爭高空作業車的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沒有拒絕履行的情形,所以應該沒有同時履行的問題等語。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解除契約後,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應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回;或由被上訴人送交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高空作業車之瑕疵,顯然仍未能修復等情,已因證人許聰敏、賴書漢於原審到庭作證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前揭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2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業車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314條規定,契約履行地為契約上必要之點,當事 人間契約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再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並依約交系爭高空作業車,但因存在多項瑕疵、且若修理需花費高額費用,已據證人許聰敏、賴書漢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郭于銘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亦難認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屢未能修復系爭高空作業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前揭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況上訴人上訴審中,亦稱願意返還25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高空作業車載至彰化縣秀水鄉上訴人處,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兩造前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係由上訴人運送系爭高空作業車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處,即兩造約定清償地,為被上訴人所在地。則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高空作業車、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查兩造就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買賣標的物方式,既未有約定。而被上訴人稱從未拒絕上訴人前來取回,即願意返還系爭高空作業車。衡以兩造就交付買賣標的物方式,係由上訴人運送系爭高空作業車至被上訴人處,履行地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處所;依相同之解釋,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也應認為要由上訴人至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處所),將系爭高空作業車取回。另本件係因為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返還系爭高空作業車,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高空作業車運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願返還25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